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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並就附表編號10部分,補充更正為「林韋豪並向朱俊鴻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補充被告林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韋豪就附表所示之行為,係依上游指揮人員「一直賺」、「Google」、「Yahoo」之指示提領款項,或收取其他共犯提領之款項,再將所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指揮人員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吳」,且於偵訊時供稱不知道上開人員之真實姓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3頁)、於本院訊問自承沒有收取贓款之「小吳」之年籍資料,都是用TELEGRAM聯繫,無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卷第142至143頁),則其將現金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一直賺」、「Google」、「Yahoo」、「小吳」、朱俊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負責提領、收款並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杜佳純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害人鄭秀越並未到庭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等情,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從事木工,日薪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每日3,000至5,000元等語,以每日最低3,000元計算,本案其提款、收水均為同1日,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
1
鄭秀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致電鄭秀越,自稱金石堂汀洲路網路書店、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誤下訂單,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鄭秀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11至15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大直分行
110年08月07日18時17分至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許致電許怡雯,自稱婕洛妮絲網路拍賣、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許怡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22分許
1萬9,943元
同上
110年8月7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芮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6時38分許致電李芮淇,自稱金石堂、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自動下訂單,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李芮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7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0年08月07日18時16、17分許
2萬元、
2萬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斾辰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42分許致電林斾辰,自稱微客公益協會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林斾辰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9時12分許
2萬3,998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110年8月7日19時522分許
2萬3,000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興達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8分許致電黃興達,自稱微客公益行、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黃興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36分許
4萬9,987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大直分行
110年8月7日18時51至5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6,000元
1,000元
(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7日18時41分許
4萬8,987元
6
王孝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8分許致電王孝馨,自稱誠品書局、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王孝馨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22分許
1萬4,012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110年8月7日19時10分至32分許
6萬元
5萬元
3萬3,000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杜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39分許致電杜佳純,自稱網路書店、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杜佳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7日18時54分許
1萬100元
8
莊少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50分許致電莊少甫,自稱誠品書局、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莊少甫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39分許
4萬9,986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7日19時16分許
7,999元
9
張哲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39分許致電張哲瑜,自稱生活倉庫、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張哲瑜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9時17分許
1萬1,234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19分許致電張秀英,自稱微客公益協會、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張秀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20時33、36分許
4萬9,995元
、1萬9,99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安郵局(朱俊鴻提領)
110年8月7日20時53至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4分應予公正)
6萬、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000元應予更正)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高芸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20分許致電高芸涓,自稱誠品書局、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高芸涓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23分許
4萬9,983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大直分行
110年8月7日18時43至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7日18時27分許
4萬9,983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樂群二路郵局
110年8月7日19時19至20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38分許
1萬7,123元
110年8月7日19時2分許
2萬9,98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70號
  被   告  林韋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豪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一直賺」、「Google」、「Yahoo」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鄭秀越等人,致鄭秀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林韋豪則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鄭秀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贓款交付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鄭秀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越、許怡雯、杜佳純、莊少甫、張哲瑜、張秀英、高芸涓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豪之自白
坦承加入telegram暱稱「一直賺」、「Google」、「Yahoo」等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用之金融卡及所得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因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而獲得報酬約新臺幣8,0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鄭秀越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怡雯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杜佳純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少甫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哲瑜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張秀英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高芸涓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9
被害人李芮琪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0
被害人林斾辰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11
被害人黃興達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12
被害人王孝馨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秀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杜佳純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張哲瑜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高芸涓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ATM監視器截圖26張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後,告訴人張秀英始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秀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致電鄭秀越,自稱金石堂汀洲路網路書店、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誤下訂單,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鄭秀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11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18時15分許
4萬9,985元
2
許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許致電許怡雯,自稱婕洛妮絲網路拍賣、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許怡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22分許
1萬9,943元
3
李芮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6時38分許致電李芮淇,自稱金石堂、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自動下訂單,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李芮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7時21分許
2萬9,985元
4
林斾辰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42分許致電林斾辰,自稱微客公益協會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林斾辰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9時12分許
2萬3,998元
5
黃興達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8分許致電黃興達,自稱微客公益行、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黃興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36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18時41分許
4萬8,987元
6
王孝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8分許致電王孝馨,自稱誠品書局、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王孝馨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22分許
1萬4,012元
7
杜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39分許致電杜佳純,自稱網路書店、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杜佳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54分許
1萬100元
8
莊少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50分許致電莊少甫,自稱誠品書局、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莊少甫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39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8月7日19時16分許
7,999元
9
張哲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39分許致電張哲瑜,自稱生活倉庫、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張哲瑜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9時17分許
1萬1,234元
10
張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19分許致電張秀英,自稱微客公益協會、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張秀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20時33分許
4萬9,995元
110年8月7日20時36分許
1萬9,995元
11
高芸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20分許致電高芸涓,自稱誠品書局、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高芸涓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23分許
4萬9,983元
110年8月7日18時27分許
4萬9,983元
110年8月7日18時38分許
1萬7,123元
110年8月7日19時2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大直分行
110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21分許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大直分行
110年8月7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大直分行
110年8月7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47分許
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110年8月7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9時20分許
1萬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大直分行
110年8月7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56分許
6,000元
110年8月7日18時57分許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110年8月7日19時22分許
2萬3,000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110年8月7日19時10分許
6萬元
110年8月7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7日1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110年8月7日20時4分許
5萬6,000元
合計



6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