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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8506號、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塗宜婷告訴被告徐秉瑄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部分,均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8號
                                                第85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徐秉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瑄(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A2H複合式咖啡廳實踐店」前,因疫情期間上開店內實施人流管制,僅提供消費客人通行,徐秉瑄不聽塗宜婷勸阻欲逕行穿越該店,因而與塗宜婷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撥開塗宜婷手臂,並為爭脫塗宜婷之阻擋,以徒手方式與塗宜婷拉扯,使塗宜婷受有右手背挫傷、擦傷血腫、左手第5手指遠端變形等傷害。(二)於111年2月19日18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安和派出所洽公,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值班員警溫鈺泉負責處理,明知進入上開派出所須依規定,需掃實名制、量體溫、噴酒精消毒,防止病毒傳播,亦明知溫鈺泉係正依法執行值班及防疫職務之公務員,不接受掃實名制及噴酒精消毒,與溫鈺泉發生口角爭執,溫鈺泉取酒精噴徐秉瑄手部,徐秉瑄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假藉溫鈺泉拿酒精對其攻擊,徒手毆打溫鈺泉右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溫鈺泉執行公務,並造成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臺大)校園」內,並停放在該校集萃樓與樂樓之間某處,為臺大總務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隊值班隊員前往勸阻徐秉瑄勿騎乘機車進入校園,以維護校園安全及秩序之維護,並通報該隊值班小隊長陳天鳴到場處理,陳天鳴勸阻徐秉瑄未果,徐秉瑄明知陳天鳴係依法規執行校園安全維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大校園內之某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陳天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天鳴執行公務,並致陳天鳴受有右臀鈍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宜婷、陳天鳴、溫鈺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徐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強行經由上開咖啡廳正門離去,遭告訴人阻擋,被告掙脫告訴人,告訴人受有手指受傷之事實;被告有向溫鈺泉揮拳,惟辯稱:無傷害之主觀意思,縱有傷害行為,亦為正當防衛云云。   
告訴人即證人塗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三
告訴人即證人溫鈺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即證人陳天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告訴人塗宜婷阻擋進入咖啡廳,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毆打執勤員警即告訴人溫鈺泉右臉部之妨害公務事實。
 七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微型攝影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臺大駐警隊小隊長陳天鳴,妨害陳天鳴執行臺大校園安全維護之職務,並致陳天鳴受有右臀鈍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國立臺灣大學人事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三)之陳天鳴為臺灣大學醫院編制內正式有給駐衛警小隊長,且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妨害公務與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傷害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