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彰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許倉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倉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由吳文民、許倉諴、王威凱持」補充為「由吳文民、許倉諴、王威凱3人分持」、第15至19行「並由吳文民脫去上衣蓋住林俊樺雙眼,再將林俊樺載往汐止某不詳山區毆打,」補充更正為「將林俊樺載往汐止某不詳山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將林俊樺棄置於汐止國泰醫院,林俊樺始重獲自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倉諴、陳明彰、王威凱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許倉諴、陳明彰、王威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倉諴、陳明彰、王威凱3人與吳文民(由本院另為審判),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3人係利用上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之行為,遂其等剝奪被害人林俊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其等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3人均應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許倉諴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許倉諴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起訴意旨以被告許倉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許倉諴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本院審酌被告3人攜帶兇器之上開犯行,固有不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3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上揭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公共秩序損害、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倉諴、陳明彰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王威凱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兼衡被告許倉諴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最高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祖母及負擔房貸(見本院卷第483頁);陳明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見本院卷第407頁);王威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6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79號
  被   告 吳文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倉諴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宜
             家旅館81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宜
             家旅館81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民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許倉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文民、許倉諴仍不知悔改,陳明彰因與林俊樺有債務糾紛,於110年6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竟夥同友人王威凱、吳文民、許倉誠等4人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文民、許倉諴、王威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前(下稱本案統一超商),見林俊樺於本案統一超商內消費,待其消費完畢步出大門,即由吳文民、許倉諴、王威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球棒及陳明彰駕駛A車沿路追逐林俊樺至桂林路與廣州街口並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又吳文民、許倉諴、陳明彰、王威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文民將林俊樺強押上陳明彰所駕駛之A車,並由吳文民脫去上衣蓋住林俊樺雙眼,再將林俊樺載往汐止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因員警接獲林俊樺於本案統一超商遭人毆打之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吳文民、許倉諴、王威凱等3人有持球棒當街追趕、毆打被害人林俊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明彰有駕駛A車驅車追趕、攔截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吳文民、許倉諴、陳明彰、王威凱等4人有強押被害人至A車內,並以衣物蒙蓋被害人雙眼,限制被害人於車內,剝奪其離去自由之事實。
2
被告許倉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編號1之待證事實。
3
被告陳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編號1之待證事實。
4
被告王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編號1之待證事實。
5
被害人林俊樺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員警查訪報告
⑴證明被害人受被告吳文民、許倉諴、陳明彰、王威凱等4人當街追趕、毆打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受被告吳文民強押至被告陳明彰所駕駛之A車,並蒙蓋雙眼,由被告等人毆打至意識不清,限制被害人離去A車之自由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
⑴證明被告吳文民、許倉諴、王威凱手持球棒追趕被害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明彰駕駛A車驅車追趕、攔截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民、許倉諴、王威凱、陳明彰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吳文民、許倉諴、陳明彰、王威凱就上開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文民、許倉諴、陳明彰、王威凱就上開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文民、許倉諴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