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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平



選任辯護人  柯宜姍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朱富平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財團法人農漁會聯合資訊中心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朱富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宜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金融事業群數位金融部專案經理,恩益禧公司與財團法人農漁會聯合資訊中心附設資訊科技事業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聯資中心)於民國105年4月1日簽訂「網路交易共用平台服務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案),此案係以信用合作社共用異地備援中心(下稱備援中心)服務第三方客户包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之網路ATM及網路銀行系統,由恩益禧公司負責硬體管理及維護,聯資中心負責軟體開發、設計及後續維護工作。於109年10月間,恩益禧公司有意建置「新網銀系統」,以取代聯資中心之地位,而朱富平雖係恩益禧公司新網銀系統之專案經理,然非系爭服務案之專案人員,竟未經聯資中心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先至系爭服務案恩益禧公司專案人員王中興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辦公室,以瞭解恩益禧公司與聯資中心合作之網銀系統架構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王中興提供登入備援中心設備之帳號、密碼,經王中興將帳號、密碼告知朱富平後,朱富平即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恩益禧公司兩度利用前開帳號、密碼登入備援中心設備,瀏覽該系統IIS(Web Server)及資料庫,並下載而取得聯資中心網銀系統之資料庫程式碼Schema至個人公務筆記型電腦內,致生損害於聯資中心。
二、案經財團法人農漁會聯合資訊中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朱富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開發恩益禧公司「新網銀系統」,以取代聯資中心之地位,乃請求證人即系爭服務案恩益禧公司專案人員王中興提供登入備援中心設備之帳號、密碼,經證人王中興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後,被告即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恩益禧公司兩度利用前開帳號、密碼登入備援中心設備,瀏覽該系統IIS(Web Server)及資料庫,並下載聯資中心網銀系統之資料庫程式碼Schema至個人公務筆記型電腦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賢襄於調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聯資中心程式設計師陳泳杉於調詢時之證述
恩益禧公司有意開發「新網銀系統」,以取代聯資中心,且被告曾經詢問恩益禧公司員工黃士修有關聯資中心網銀系統之資料庫程式碼Schema相關問題之事實。
證人王中興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告並非系爭服務案恩益禧公司專案人員,卻以瞭解恩益禧公司與聯資中心合作之網銀系統架構為由,要求證人王中興提供登入備援中心設備之帳號、密碼,證人王中興即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之事實。
證人何駿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非系爭服務案恩益禧公司專案人員,且證人何駿逸未授權被告可向證人王中興索取登入備援中心設備之帳號、密碼,亦未同意被告下載資料庫程式碼Schema之事實。
證人徐之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非系爭服務案恩益禧公司專案人員,且證人徐之偉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為開發恩益禧公司「新網銀系統」,登入備援中心設備以瀏覽系統架構之事實。
被告個人公務筆記型電腦翻拍畫面1份
被告個人公務筆記型電腦內,存有聯資中心網銀系統之資料庫程式碼Schema(存放路徑:D:\NEC\專案管理\Web2.0\參考資料)之事實。
系爭服務案合約書1份
恩益禧公司與聯資中心於105年4月1日簽訂系爭服務案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恩益禧公司負責硬體管理及維護,聯資中心負責軟體開發、設計及後續維護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恩益禧公司兩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備援中心設備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