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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品融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品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易品融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吾」(後更改暱稱為「Ts As」)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或捷運站置物箱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吾」,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吾」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易品融與「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吾」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易品融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內之置物箱,再由易品融依「吾」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吾」。
(二)「吾」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易品融與「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洪郁倫、簡玉婷、徐郁芳、林舒曼、曾子綺、潘星瑋、鍾國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易品融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110頁、第173至17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吾」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捷運站置物箱領取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吾」叫我去領包裹,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他跟我說領一個包裹1,000元,我領完包裹都會去拿去給「吾」。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並不知悉,且所收取之報酬客觀上也沒有不合理,本案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實行詐騙或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內之置物箱,再由被告依「吾」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9號卷【下稱偵29069卷】第25至30頁、第145至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下稱偵32890卷】第11至14頁、第87至8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洪郁倫、潘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分據告訴人簡玉婷、徐郁芳、林舒曼、曾子綺、鍾國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洪郁倫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潘星瑋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簡玉婷、徐郁芳、林舒曼、曾子綺、鍾國豪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以顯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從事Ubereats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是「吾」叫我去領包裹,這個人是我在聚會中認識的朋友,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我領完包裹就拿去東湖安泰街給他,但我不清楚他是不是住在那邊乙節(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與「吾」並不熟識,該人卻以每個包裹1,000元之高額代價,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何況被告甚至依指示前往捷運動物園站內之置物箱收取包裹,如非為掩人耳目,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⒊復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跟我做Ubereats相比,領1個包裹1,000元比較好賺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被告亦明知其僅需依指示收送包裹,即可獲取每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所獲待遇遠較其從事食物外送工作優渥,而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形。因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之薪資數額、工作內容等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自應已有所認識。
    ⒋再衡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稽之上情,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吾」所要求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吾」,「吾」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為貪圖可領取之報酬,而不以為意,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昭然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部分為獲取工作機會而提供不相熟之人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證件等物件者,之所以會被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因其雖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而認其容任該等詐欺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在提供帳戶者並未收有報酬或獲有利益之情形下,可認其主觀上應確實希望是如施詐者所述能順利取得工作,此與其是否同時具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並存,惟施詐者實際上並無提供工作機會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詐術而訛騙,即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所欲想之狀況不符,自仍應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得成立詐欺取財罪。而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洪郁倫、潘星瑋分別係因申辦貸款、謀求獲取報酬機會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而卷內並無證據其等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縱認其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不法詐財、洗錢之工具而心存僥倖,然其等主觀上確實希望是如施詐者所述能順利申辦貸款、獲取報酬,自可認其等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與告訴人主觀上欲想不符),並因此交付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而被告對此有所預見,已如前述,進而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上繳,仍屬對各告訴人詐取財物無訛。因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洪郁倫、潘星瑋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代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洪郁倫、潘星瑋遭詐騙而寄送之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將之轉交予「吾」,使「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及假冒商家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吾」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健身房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有其他類似案件尚在審理中,且本案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寄出內含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因而獲有每個包裹1,000元,合計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告訴人洪郁倫、潘星瑋所寄交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吾」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上繳而移轉,為供「吾」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證      據
1
洪郁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小額貸款訊息,洪郁倫於111年8月8日晚間9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洪郁倫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審核云云,致洪郁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
⑴告訴人洪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069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洪郁倫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69卷第51至59頁)。
⑶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29069卷第4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29069卷第37至39頁)。
2
潘星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正標」之帳號聯繫潘星瑋並佯稱:提供金融卡作為九州娛樂城顧客儲值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潘星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內之置物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

⑴告訴人潘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2890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潘星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90卷第23至24頁)。
⑶置物箱寄取查詢資料1紙(見偵32890卷第5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32890卷第57至6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      據
1
簡玉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假冒為「Q.D Cafeteria」網路賣場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人員,致電予簡玉婷並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簡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簡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069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29069卷第7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069卷第65頁)。
2
徐郁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36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商成」人員,致電予徐郁芳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5分及同日晚間7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徐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069卷第97至98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見偵29069卷第9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069卷第65頁)。
3
林舒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林舒曼並佯稱:因訂單重複訂購16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舒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林舒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069卷第111至112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29069卷第113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069卷第65頁)。
4
曾子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誠品線上購物」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曾子綺並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將會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子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991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曾子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069卷第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29069卷第12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069卷第65頁)。
5
鍾國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假冒為「天成飯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鍾國豪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以其名義訂購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鍾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7元、9,108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鍾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2890卷第38至40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32890卷第53至54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90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易品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易品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