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49號、第3597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珮鈴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
侵占、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普通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珮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
法益,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私自挪用公司財產為己用,造成公司受有損害,且
迄今仍未與被害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公司之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共挪用
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共計43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盜用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32頁),是就被告盜用之印文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4349號
第35972號
被 告 李珮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鈴於民國109年1月許起至111年7月止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編集者新聞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編集者新聞社,代表人李惠昌)之會計行政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私人投資虛擬貨幣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27日及29日,在「編集者新聞社」內,利用其會計職務之便,未經編集者新聞社暨代表人李惠昌之同意,施用詐術,盜蓋編集者新聞社暨代表人李惠昌大小章,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使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將「編集者新聞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之存款共3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66萬2,000元及163萬8,000元)轉匯入李珮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立帳(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總計430萬元),嗣因「編集者新聞社」之111年7月5日員工薪資無法如期給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編集者新聞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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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6月29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111年7月3日自白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述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6月29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