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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傑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博傑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3號之「復華璞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原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承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租約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到期,張博傑未繳費續租,本案管委會遂將其原停放之車位改出租予其他住戶並設置地擋鎖(型號:黃色PG-19)1組。張博傑於111年1月1日清晨5時53分許駕駛汽車返回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見其原停放之車位已設地擋鎖而心生不滿,竟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擋鎖(張博傑此部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案管委會撤回告訴,詳下述),仍難遏怒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博傑返回住處後,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前往位在本案社區1樓之本案管委會辦公室叫囂,在該辦公室內值班之代班保全人員吳東家上前勸阻,張博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猛力毆打吳東家之面部及頭部,致吳東家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合併頭頂及後枕挫傷及右側臉頰擦傷1公分之傷害。吳東家見張博傑情緒依然激動,為避免繼續遭毆,遂以身體壓制張博傑,本案社區另名保全顏祥裕見狀,亦上前協助壓制,然因張博傑力量過大,吳東家、顏祥裕遂放棄壓制。張博傑嗣將桌上附表編號4之酒精機朝吳東家方向扔去(張博傑所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案管委會撤回告訴,詳下述),步出上開辦公室。
  ㈡張博傑因不滿遭吳東家、顏祥裕壓制,另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又返回本案管委會辦公室,先以手中雨傘大力敲打辦公桌,再將辦公桌上物品揮落至地面,又將雨傘扔向吳東家,進而徒手丟擲或扔砸辦公室內由本案管委會所有或管領之辦公用品(張博傑所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案管委會撤回告訴,詳下述),並將辦公桌推倒,進而點燃打火機放在胸前長達6秒,作勢欲引燃狀,以上開手段喝令吳東家、顏祥裕就壓制之事向其道歉,吳東家、顏祥因恐張博傑引燃辦公室內易燃物品,且未安撫其情緒,遂向張博傑道歉。張博傑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吳東家、顏祥裕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東家、本案管委會委由艾濟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張博傑於本院訊問時爭執證人告訴人吳東家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證人顏祥裕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家於111年3月21日偵訊、證人顏祥裕於111年5月3日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踐行具結程序,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吳東家、顏祥裕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認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至吳東家於警詢之指述,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他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㈡之強制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叫人道歉,點火是為了抽煙等語,經查:
 ㈠首揭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審訴卷第39頁、第72頁、第88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吳東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審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證人顏祥裕於偵訊時(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吳東家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之強制犯行,然:
 1.證人吳東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先到管委會辦公室外面謾罵,因為怕吵到其他住戶,我就叫被告進管委會辦公室,被告就往我臉上打,我眼鏡都被打飛,後來我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另一名同事顏祥裕也到場,並稱已經報警,但被告力氣太大壓不住,我放開後他進辦公室開始破壞,不斷摔東西,還把酒精瓶打破掃到地上,後來要點火,拿打火機出來點著,逼我們要向他道歉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審理時亦結證:我當時在本案社區擔任代班保全,被告打完我後,我有防衛把他壓制,他就把管委會翻箱倒櫃,發生衝突時,被告手持打火機點火,但沒有往下丟,就是威脅點燃,他要求我們跟他道歉,後來我與顏祥裕都有跟他道歉,道歉完被告就熄滅打火機後走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顏祥裕於偵訊時結證:被告很生氣,一直質疑我們為何可以壓制他,就開始亂砸辦公室的東西,砸完東西就站在門口,把酒精瓶丟向社區中庭,並把打火機點著,但沒有去引燃其他物品,我忘記被告具體講話內容,大概意思就是要我跟吳東家向他道歉,我與吳東家跟他道歉後,被告就把打火機收起來,我當時怕被告真點火引燃火勢,才會跟他道歉等語(見偵卷第88頁),均明確陳述被告因不滿遭其等壓制,進而丟砸管委會辦公室內物品,並點燃打火機要求其等道歉,其等因而向被告道歉等情。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前不認識吳東家、顏祥裕(見審訴卷第164頁),足見於本案前並無恩怨,況吳東家、顏祥裕所述被告較嚴重之傷害犯行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業如前述,殊難想像吳東家、顏祥裕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陷被告另犯強制輕罪之動機,就此應認其等所述,具高度可信性。
 2.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該檔案未收錄現場聲音而無法聽得被告與吳東家、顏祥裕之對話內容,然清楚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1日上午6時37分許進入本案管委會辦公室後,先以手中雨傘大力敲打辦公桌,再以雨傘將辦公桌上物品揮落至地面,又將手中雨傘扔向吳東家,進而徒手丟擲或扔砸辦公室內物品,復將辦公桌推倒,於辦公室內一片凌亂之際又點燃手中打火機放在胸前長達6秒朝吳東家看去,上開過程可見被告表情激動且生氣,還不止一次向前伸出臉頰作挑釁狀,且不斷向吳東家說話,而顏祥裕站立在較遠處不敢妄動,吳東家則面向被告平舉右手,以手掌朝下之方式輕輕擺動,似作安撫被告狀,並於被告朝其接近時微微後退,被告俟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才自行離開該辦公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翻拍照片足憑(見審訴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109頁)。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客觀畫面,被告確有對吳東家、顏祥裕為上開扔砸物品之強暴行為,且被告於情緒激動之際突舉點燃之打火機面向吳東家說話長達6秒之時間,該點燃打火機持續擺放在被告胸口處而非嘴前,顯非正常點煙動作,毋寧係傳達其欲點燃其他物品之作勢表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了抽煙而點燃打火機云云,顯非事實。況本件雖無證據足認本案管委會辦公室內已灑滿酒精,然被告在其內任意摔砸物品,致現場十分凌亂,四處可見散落紙張等易燃物品,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審訴卷第103頁)及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艾濟國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可佐,從而被告此點燃打火機並擺放胸前之舉動,確足使常人聯想其欲點燃屋內物品乙情,憑此資可補強證人吳東家、顏祥裕所證被告點燃打火機要求其等道歉,其等因擔心被告引燃其他物品遂向被告道歉乙情屬實。被告否認有何逼迫吳東家、顏祥裕道歉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發很久,但我記得就是沒有叫人道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拿酒精噴霧機跟打火機作勢放火我忘記了,其他(指砸毀現場物品)可能有但我也不清楚怎麼發生,有無辱罵和恐嚇吳東家我喝醉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距案發甚近之警詢時尚稱其就案發經過已忘記,殊難想像其能於嗣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記得其從未要求吳東家、顏祥裕道歉乙情,應認被告所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首揭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數攻擊舉止;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數強暴、脅迫舉動,分別係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一行為侵犯吳東家、顏祥裕不同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被告於本件因不滿原停放車位遭設地擋鎖,在本案管委會辦公室內徒手傷害吳東家,犯後退出辦公室,嗣因不滿遭吳東家、顏祥裕壓制,又返回該辦公室另犯強制犯行,顯見其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間,各係出於不同動機,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繳費續租車位,本即無權於約滿後繼續使用車位,見本案管委會在該處設置地擋鎖而心生不滿,憑酒後狀膽,竟不分青紅皂白遷怒無辜之代班保全吳東家,其徒手猛力毆打,使吳東家身體受有首開傷害,且被告朝吳東家面部及頭部攻擊,均屬人體重要部位,稍不慎即可能釀成嚴重惡果,甚危急吳東家生命,足見被告手段惡劣。被告毆打吳東家後,又因不滿吳東家及顏祥裕將其壓制,另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命吳東家與顏祥裕道歉,侵害其等意思決定之自由,又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引燃其他物品之故意,然其點燃打火機之舉動確已對本案社區之公共安全產生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傷害犯行,然始終否認強制犯行,雖曾當庭向吳東家及顏祥裕表達歉意,然其於吳東家依法表達其欲求償新臺幣9萬元之想法時,竟當庭對吳東家發出不屑之訕笑聲等情(見審訴卷第137頁),致未達成和解斟酌吳東家、顏祥裕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現住祖母名下之房屋,與父親同住等語(見審易卷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前後關聯,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可認被告具實質處分權限,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該打火機未據扣案,衡以打火機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售價不高,對其沒收或追徵之成本恐高於該打火機本身價值,應認此部分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停車位租賃問題不滿本案管委會之處置,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於111年1月1日上午5時53分許,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破壞本案管委會所管領、配置在停車格之地擋鎖(型號:黃色PG-19)1組;又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前往位於西藏路113號1樓之本案管委會辦公室理論,竟承前毀損之犯意,接續破壞、砸毀上開辦公室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住戶。案經告訴人即本案管委會委由艾濟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本案管委會告訴被告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本案管委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案管委會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廠牌型號/顏色規格
數量
1
多功能印表機
BROTHER MFC-J430w
1臺
2
電腦顯示器
ASUS
1臺
3
影印機
RICOH MPC2004SP
1臺
4
體溫酒精機
(三機一體)
K9-PRO-PLUS
1臺
5
紗窗
80公分×96公分
1扇
6
白板行事曆
60公分×90公分
1塊
7
膠帶切臺
20公分×10公分
2臺
8
4層置物盒
(含抽屜)
36公分×28公分×40公分
2組
9
傳輸線

2條
10
利百代打印水
藍色
1瓶
11
原子筆、雙面膠及奇異筆等文具

1批
12
雨傘架
銀灰色
37公分×38公分×62公分
1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