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境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境嶼於㈠民國110年9月18日9時48分許,在
告訴人西門大飯店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西門大飯店內,因退房時間已到,經房務人員前往敲門提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丟擲或腳踹方式,致令該飯店之骨董四腳桌1張、手工模型船1艘、擴音機1臺等物不
堪用;㈡另於110年12月9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可預見於他人關闔大門時加以阻擋,可能導致他人遭大門夾傷,然竟基於傷害之未必
故意,於
告訴人劉城甫返家欲闔上大門時阻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城甫、西門大飯店有限公司分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9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