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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琳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琳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寶琳與其子即共犯陳碩鴻(曾為告訴人林筱玫之夫,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共犯陳碩鴻及告訴人林筱玫,下均以姓名稱之)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寶琳(起訴書誤載為陳碩鴻,應予更正)以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感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某時許,至中華電信漢中門市補申請原瑞德感知公司所申請,交由林筱玫使用(已於同年1月17日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後,即將本案SIM卡交予陳碩鴻,陳碩鴻未經林筱玫之同意或授權,持所使用英文登記名字Alexander Chen之蘋果iPHONE手機,插入本案SIM卡後,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係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接續於同(12)日下午1時6分、49分、51分及52分,在不詳地點,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林筱玫原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綁定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hmlin000000」(下稱本案微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由陳寶琳使用微信傳送驗證碼至本案微信帳號,協助陳碩鴻無故輸入該驗證碼,登錄林筱玫所使用本案微信帳號後,陳碩鴻並另更改帳號密碼,致林筱玫當時經微信發訊息通知通知,因本案微信帳號於同(12)日下午2時48分遭LAPTOP-CLH79INL登錄,致當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住處登錄微信使用之林筱玫遭強制登出,無法繼續使用微信。因林筱玫手機出現「目前帳號於14:28在ALEXANDEW 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錄」之訊息,且經友人告知其所使用之本案微信帳號有於同(12)日在其微信內之「2018.08京台科技論壇」及「2017.09北京女性論壇」聊天群組內之留言內容後,林筱玫始悉上情,因認陳寶琳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相關電腦設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相關電腦設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林筱玫及陳碩鴻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8年6月10日函附件、微信公司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6分、49分、51分及52分所傳予林筱玫訊息內容照片4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54分以微信傳訊息「355274」予林筱玫之照片、WeChat Help Center於WeChat帳戶不符要求時解封帳戶之方式說明、微信公司於108年2月12日下午2時28分傳予林筱玫之訊息內容照片、陳碩鴻在臉書上所使用英文姓名Alexander Chen之列印資料、陳碩鴻以Alexander Chen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之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2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請補發本案SIM卡,惟否認有何與陳碩鴻共同侵入林筱玫所使用之本案微信帳號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並未將補發之SIM卡交與他人,當日取得後即遺失,次日復前往門市再此申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未曾傳送「355274」等文字至林筱玫之本案微信帳號,且其亦未與陳碩鴻共謀本案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2月12日申請補發本案SIM卡後,本案微信帳號即於上開時點遭人以不詳方式強制登出而無法使用,當時林筱玫手機便出現「目前帳號於14:28在ALEXANDER 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錄」等訊息,嗣本案微信帳號即上傳當時尚在偵查中之瑞德感知公司、張至中分別對林筱玫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至「優咖-總裁、全職人員群(3人)」群組,而陳碩鴻曾以Alexander Chen為英文名字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林筱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卷第43-4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下稱A卷】第257-288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下稱B卷,卷一稱B1卷】第161-1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暨附件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11年8月19日函、微信公司於案發時傳送之前揭訊息內容、陳碩鴻使用Alexander Chen為名之臉書及gmail資料、本案微信帳號上「優咖-總裁、全職人員群(3人)」群組對話翻拍畫面、瑞德感知公司及張至中分別對林筱玫提告之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67頁、第70頁;同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75-79頁、第143-147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25-61頁;B1卷第199-2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微信帳號遭入侵後,林筱玫手機即出現「目前帳號於14:28在ALEXANDER 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錄」之訊息,嗣本案微信帳號即上傳當時尚在偵查中之瑞德感知公司、張至中分別對林筱玫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至「優咖-總裁、全職人員群(3人)」群組,且陳碩鴻曾以Alexander Chen為英文名字乙情,如前所述,陳碩鴻與被告間具親屬關係,而被告同時為瑞德感知公司負責人乙節,有瑞德感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4-76頁),部分刑事告訴狀或律師函文中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固為被告,然起訴書所載由陳碩鴻負責侵入林筱玫之本案微信帳號乙情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且iPHONE手機之裝置名稱,任何人均可透過設定之方式變更,本件既無陳碩鴻使用之門號及林筱玫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則「Alexander Chen」、該等書狀之外流及本案微信帳號遭他人登入使用等情,究與被告間有何必然關聯均難能說明。 
 ㈢林筱玫於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微信帳號遭入侵後,被告傳送一個「355274」的訊息等語(A卷第261頁;B1卷第174頁),並有證人陳寶琳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54分以微信傳訊息「355274」予告訴人之照片可佐(偵續字卷第141頁),經查:
 ⒈通訊軟體舉凡臺灣常見之LINE、韓國流行之Kakao Talk或中國普及之微信,於發訊者刪除(非收回功能)自身之訊息,發訊者之帳戶自身畫面即如同未曾發送訊息一般,而收訊者均仍能查見該則訊息,雖收訊者得憑己意刪除不欲再次觀覽的訊息,然就未曾收受的訊息,無論係何通訊軟體的收訊者均無從創設、變造,則於本案審理中林筱玫既已當庭提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供本院驗真,有林筱玫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在卷可查(B1卷第181頁),已足資確認該「355274」之文字係由被告微信帳戶傳送與本案微信帳戶,且該等對話訊息係存在於軟體系統,尚難認林筱玫有何竄改、變造之可能,是辯護人稱被告未曾傳送該訊息而主張林筱玫變造證據,顯無憑據。
 ⒉惟林筱玫倘欲登錄本案微信帳號至其他裝置,除需透過簡訊寄送驗證碼至約定之電話號碼外,亦需其微信帳號內2位好友輸入特定號碼後始可登錄,有林筱玫錄製之光碟可憑(偵續字卷第67-71頁;B2卷第15頁暨光碟),且林筱玫更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有傳數字碼給我,我沒有去檢查其他的人有沒有傳給我等語(B1卷第172頁),依卷內證據無從確認是否有另一傳送此特定號碼至本案微信帳號者,則該數字6碼是否即係檢察官所認之驗證碼,並非無疑。況另一傳送者是否與被告有所關聯亦未見說明,準此上情,無從認定被告傳送「355274」至本案微信帳號之目的係為協助他人無故登錄林筱玫所使用之本案微信帳號。
 ㈣檢察官憾未能及時調得案發時使用本案SIM卡之行動電話IP位置,待本院函詢時已罹資料保存期限,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B2卷第7-9頁),是被告是否係出於己意而將本案SIM卡交與他人,有無參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相關電腦設備,俱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相關電腦設備罪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