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銘
上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均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員工,丁○○並為乙○○職務上之直屬主管,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2時許,丁○○因不滿乙○○未經通報,逕向嘉祥公司副總經理海清淦反應工作績效分配之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嘉祥公司辦公室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海清淦座位旁,公然對乙○○辱罵「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之言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即
證人乙○○(下稱
告訴人)、證人丙○○(下稱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見偵卷第49、109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
傳喚告訴人、丙○○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除告訴人、丙○○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告訴人之主管,且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證人海清淦(下稱海清淦)一同在海清淦座位附近討論、爭執工作績效事宜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並辯稱:上開討論、爭執時,我說話聲音雖然比較大,但沒有辱罵被告「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之言詞,且嘉祥公司是銀行委外之電話催收單位,辦公環境內有不間斷的電話交談聲響,海清淦的座位在偏遠角落,設有OA隔板而屬私人辦公室,並非開放性空間,丙○○為被告友人,又證稱聽聞我有說「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之言詞,然此言詞未為在場之海清淦所聽聞,可見丙○○證述之可信度顯有可疑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嘉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為告訴人職務上之主管,海清淦則為嘉祥公司之副總,並為被告之主管。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下午2時許,曾因績效問題至海清淦之座位附近與海清淦交談,
嗣被告亦至該處,與告訴人、海清淦一同交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3),並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見易卷第102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發表「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之言詞:
1.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是109年7月2日下午在海清淦的座位遭被告辱罵,當時我是被告的組員,因為有工作上問題去跟海清淦反應,我準備跟海清淦講時,被告突然衝進海清淦座位的OA板入口,說「好啊那就在副總面前講啊」,我開始講時,被告就說「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當時被告聲音很大,然後就馬上叫我們整組的人到小會議室集合等語(見偵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單位主管,7月2日下午2點時我要向海清淦反應工作上的事情,案發地點是海清淦辦公室內,這個辦公室是開放式,是塑膠隔板,隔板上面是騰空的,沒有隔間和門,聲音可以非常清楚的傳出來,門口也都可以看到裡面,被告是罵我「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聲音很大聲,是看著我、指著我在罵我,當時他跟我說直接跟海清淦講,我說好,然後我正要跟海清淦講時,被告就直接罵,罵完之後他就講他一些心裡的話,衝出叫我們這一組的人全部去小會議室集合等語(見易卷第102至103頁)
。 2.案發時亦為嘉祥公司員工之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大家在正常上班,辦公室約20至30人,是開放式OA,海清淦也與我們坐在一起,只有一個OA擋板圍起來,但沒有獨立空間,是告訴人過去與海清淦講話,大家都各做自己的事情,我沒有去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但突然就聽到被告跑到海清淦的位子罵「操你媽」,我們聽到後轉頭過去看,被告又罵「你什麼東西」、「你們都不顧我的感受」,所以我當下判斷被告是在罵告訴人與海清淦,接著被告就要求告訴人與他們組上的人一起去開會,我不在他們組裡,所以沒有參與他們的會議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7月2日下午2點時,我有聽到他們吵架,海清淦辦公室是用壓克力板隔開的,上方沒有全部包起,裡面聲音大聲一點會聽到,當天我有聽到「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我確定全公司都有聽到,剩下還講了什麼我已經沒有印象,聲音來源是海清淦辦公室,這個聲音大聲到蓋過電話聲,我聽到蠻清楚的,我本來在做自己的事,是聽到聲音才轉頭,我有看到裡面是海清淦、告訴人和被告,外面就可以看的到辦公室裡面狀況,當天辦公室大概有幾十個人,被告出來後有去跟組員講話,以旁觀者的立場,當下聽到這個聲音時,我認為被告就是在罵告訴人與海清淦等語(見易卷第110至115頁)。
3.觀諸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其等就案發地點之環境描述、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進入海清淦辦公室之經過、被告在海清淦辦公室內辱罵「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及提及內心感受之言詞、案發後被告有召集組員開會等情,亦具體詳實且互核一致,應認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實情。雖被告辯稱丙○○為告訴人之友人,且嘉祥公司之辦公室內均係不間斷之電話聲響及交談聲音,丙○○在如此吵雜之環境中仍能聽見其發言內容,合理懷疑丙○○證詞之可信度云云,然由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海清淦在同一辦公室內對話之錄音檔案可知(見易卷第106至107頁),在該辦公室對話時,確能時常聽聞背景中電話分機、鈴響之聲音,足見該辦公室各個座位間(包含海清淦之座位)聲音互通,一旦談話人之音量較為大聲或激動,衡情當可為辦公室其他座位之人所聽聞,是丙○○此部分證述,難認有何不實。此外,被告復未能就丙○○內容指摘有何明顯瑕疵之處(與海清淦證詞不同部分,海清淦證詞較不可採之理由另如下述),自難僅因丙○○為被告之友人,即認丙○○有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為上開證述之必要,被告執上情質疑丙○○證述內容不實,尚非有據。是以,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未經通報,逕向海清淦反應工作績效分配之事宜,在海清淦座位附近公然對乙○○辱罵「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言詞之事實,應
堪認定。
4.被告另以海清淦、證人即嘉祥公司員工甲○○(下稱甲○○),於案發時均在辦公室內,卻證述未曾聽聞其辱罵「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之言詞,可見其並無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⑴海清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主管,告訴人是被告的組員,109年7月2日下午2時許,我坐在自己的位子上,告訴人跟被告兩人在我面前的座位上,我不知他們在談論什麼,兩人都很激動,但我沒有想瞭解狀況,我當時在做自己的事情,沒有聽聞誰對誰有侮辱言語,我沒有去注意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然查:
①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海清淦之座位旁,海清淦座位並有獨立之OA板隔間,已如前述。依告訴
人證稱其案發時在海清淦座位附近之原因,係因其要向海清淦反應工作上之問題,被告則於其講話過程中進入海清淦之辦公室等語(見易卷第102至104頁),被告亦
自承海清淦為辦公室內最大主管,未經報備,不能直接進入海清淦辦公室,其當日是遭其他主管通知被告沒有經過報備去找海清淦,因此其也去海清淦之座位附近瞭解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55、130頁),可見海清淦之辦公室並非員工會隨意出入之場所,告訴人、被告進入海清淦辦公室之原因,正係在找海清淦講話,衡情身為告訴人、被告訴求對象,對話
當事人之海清淦,斷無在案發時「坐在自己位子上」、「做自己的事」、「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在談論什麼」、「沒有想瞭解狀況」之可能,是海清淦上開證述,已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②何況,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後,海清淦曾至少兩度找告訴人洽談、關切本案情形,並於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你的訴求是什麼」、「那你以後就個體戶一個人坐在那邊做你自己的事情」、「你就坐在那邊,然後做你的事,大家都不講話只做該做的」、「所有人都不敢跟你交流」、「你現在造成人家的壓力」、「你周遭人都已經覺得你給他們壓力,連同仁之間也覺得你已經在霸凌他了」、「你這樣做對你工作有什麼幫助」、「他侮辱你,他指名道姓嗎」、「那你沒有證人的情況下你要怎麼證明他是公然侮辱」、「沒有人出庭那你這樣,對你有什麼好處」、「有些東西爭一口氣,不是說算了,是有沒有這個意義」、「你罵過Kristen那他也可以告你」、「你就不會罵人家三字經,你就不會罵他,你就不會侮辱人家」、「人家侮辱你就不行,你侮辱人家就可以嗎」、「如果覺得告不贏為什麼還做這事,是為了爭一口氣嗎」、「人家不能罵你,但是你可以罵人家」、「個人嘛,跟公司沒有關係、不要再扯到公司」、「那你不扯到公司的情況下你要怎麼舉證」等語,又於告訴人明確指出被告係在同一位置罵人後,改稱「你確定他(指被告)是罵你?你確定他是罵?他是對著我他是罵我」、「怎麼不可能?我認為是這樣,我認為他是對著我罵,我覺得是我被罵,可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罵你」、「那是你的幻想,他是對著我罵,他是對著我罵」、「就是對著我罵,你們兩個是面向我的,OK」等語(見偵卷第53至81頁錄音譯文,易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勘驗筆錄)。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身為告訴人與被告主管之海清淦,在下屬(即告訴人)反應遭到其他員工以言語辱罵時,非僅未能保持主管應有之客觀中立立場,試圖釐清事實真相及究責,反而向告訴人施壓,稱被告所為使同仁不敢和告訴人交流、要求告訴人自為個體戶、獨立辦公,或勸說告訴人提告如為了爭一口氣是沒有好處、意義,或指摘告訴人可以罵他人,卻不准他人罵,或再三質問告訴人提告之訴求、沒有證人如何可以證明、不要扯到公司,甚至在告訴人明確指出被告出言侮辱之時間、方式後,更改口表示被告當時罵人之對象為自己、被告是面向自己、辱罵自己等語,顯然可見海清淦對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不贊成及刁難,以及欲合理化被告舉止之偏頗態度,是海清淦於偵查中前開「不知道」、「沒有想瞭解」等有利被告之證詞,不惟如前述與常情不符,更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意思,自不足採,無從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的位置在編號37,離海清淦辦公室非常近,109年7月2日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罵髒話,海清淦的辦公室是OA隔板隔起來,我坐在那個位置
按理說會很清楚聽到他們在說話的聲音,但其實不是很清楚,有時他們在講什麼我們也聽不太清楚,當天也沒有辱罵或是很吵雜的聲音,現場電話聲一直一直接不停,現場蠻吵,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易卷第116頁)。惟查:
①關於案發時海清淦辦公室內之情形,甲○○先係於檢察官詰問時證述:「(檢察官問:妳有聽到海清淦辦公室很大聲的聲音,還是始終裡面都很安祥?)他們講話的內容我是聽不清楚」、「(檢察官問)當天下午2 點左右,是聽到裡面是祥和討論事情,妳根本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還是有情緒激烈的互相的大小聲,還是你很認真工作根本沒有注意到?)我沒有太大印象」,嗣法官
訊問時則證述:「(法官問:當天事發時有見到誰有走進海清淦辦公室講話?)被告、告訴人我有看到他們走進去」、「(法官問:誰先?)我先看到告訴人跟海清淦講很久,後來我也有看到被告也走進去。後改稱:最早之前我上廁所時看到告訴人跟海清淦在講話講很久,其實我們都會很好奇他們到底在講什麼,沒有多久被告也走進去」、「(法官問:當下聽到裡面有聲音,但沒有聽到大聲的吼叫聲?)對,我沒有」等語(見易卷第120至121頁)。
②關於被告、告訴人與海清淦對話結束後之情形,甲○○先係證稱:「(法官問:當天他們對話何時結束,你是否知道?)沒有印象」、「(法官問:對話有無結束?)後來經過發現被告及告訴人沒有在裡面了,只有海清淦在裡面,就知道對話結束了」、「(法官問:從妳看到被告他們進去跟海清淦講話,到後來發現海清淦辦公室只剩下他一個人的這段
期間中,被告有無找你們組員一起講話)有無找其他組員,我不知道,但沒有找過我」,嗣證稱:「(法官問:你們4組當天下午有無集合去會議室開會?)有,我們下午有去會議室開會,因為被告說會議室有錄音、錄影,有什麼話可以在裡面說,不用背後說」、「(法官問:為何被告突然找大家去開會?)對,當時我也不太明白為何講完話出來,下午會去裡面開會也不太明白,我們全組都有進去開會」、「(法官問:妳剛才稱他們沒有找你開會?)有,我們全部的人有進去辦公室,是被被告找進去的」、「(法官問:找你們去辦公室的目的為何?)工作上分案的問題」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3頁)。
③觀上開證述可知,甲○○雖證稱其於案發時沒有聽聞辱罵或是吵雜、大聲之聲音,然其證稱聽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實已與前述被告自承其當時說話聲音比較大,以及海清淦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很激動之情節不符,亦與其能具體指明被告、告訴人進入海清淦辦公室之先後順序,並稱很好奇他們到底在講什麼,顯然對海清淦辦公室動態有所注意之情形有間。且甲○○就上開對話結束後,被告有何舉動一事,先證稱被告並沒有找組員一起講話,再改稱被告有臨時集合組員開會,但不明白開會的原因,也沒有特別去問其他人等語,足見上開證詞,確有與事實不符或前後不一之瑕疵。再佐以被告於案發時係甲○○之直屬主管,甲○○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於當日是很認真在打電話催收、被告有在位子上跟大家說去會議室開會,但其只有聽到聲音,不知道被告說什麼,是旁邊的同事告知其要開會的等語(見易卷第118、122至123頁),自不能排除甲○○上開證詞,係因職場人情壓力緣故而閃爍其詞、迴護被告,或因當日專注於電話催收工作,而對辦公室同仁均可聽聞音量之言詞(如被告召集大家開會之言詞)仍未能聽聞之可能,是甲○○此部分證述,既有上述瑕疵,仍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
告發表「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之言詞,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案中,被告對告訴人所發表「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之言詞,確屬社會上常見用以辱罵他人、貶低謾罵之用語,內容更係針對他人女性尊長之冒犯及性暗示,自屬粗鄙、羞辱之負面評價,意在間接侮辱對方,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會令聽聞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寓有不雅、輕衊之意,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2.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經查:
⑴被告係在「上班時間」、「嘉祥公司內部」之海清淦座位旁,發表「操你媽你什麼東西啊」之言詞,而該時辦公時員工有數十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⑵被告雖辯稱海清淦之座位係在偏遠角落,有單一入口進入,屬於私人空間之辦公室,且設有OA隔板阻隔,辦公環境又有不間斷之電話聲響及交談聲音,故案發地點並非開放空間云云,然關於海清淦座位之具體情形,縱係證詞對被告有所迴護之海清淦,仍於偵查中證稱:辦公室內可容納80人,是開放式空間,我沒有獨立辦公室,我與大家坐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參以被告不爭執海清淦座位附近僅係設有相當高度之擋板,尚非完全與其他辦公室座位隔絕,告訴人、丙○○亦證稱海清淦辦公室為開放式,隔板上方為露天空間連接,且無設置門板,可直接進入、看到內部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02至103、111至112頁),以及甲○○證稱其上廁所經過該處時,可看見該處有人在講話(即告訴人與海清淦)或無人在內之情形(見易卷第121頁),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後,海清淦在同一地點找告訴人關切本案情形之錄音,可知該處確實可聽聞其他座位之電話聲響及交談聲音(見易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勘驗筆錄)等一切情形,可認倘若在海清淦座位附近,以較大音量交談時,當可為其他座位之人所聽聞,行經海清淦座位附近之人,更可由出入口見聞被告上開言行。依此,足認被告確係在多數人(即在嘉祥公司內上班之員工)或不特定多數人(進入嘉祥公司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發表上開侮辱言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無訛,被告此部分辯稱,仍非可採。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直屬上司,僅因對告訴人逕向海清淦反應工作分配事宜心生不滿,卻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公然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曾表示希望雙方退讓
和解(見審易卷第31頁),然始終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亦因認被告沒有坦承及和解意願,而不同意再行調解,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銀行委外催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須其扶養(見易卷第131頁)、本案事發之緣由、犯罪手段、本案言詞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情狀(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工作之公司辦公室、現場人員多為雙方之同事)、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