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生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高建生與
告訴人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
告訴人施暴,明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經告訴人
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民國110年8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共9次,又傳送內容為「你不想我了嗎」之文字予告訴人;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傳送內容為「到拿裡了」、「到拿裡了」之文字予告訴人,又撥打LINE語音電話共2次;㈢於110年9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6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共4次,又傳送內容為「你錢要還給我」之文字予告訴人,以此方式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內容。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
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
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
當事人間
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
開放性構成要件,自應
參酌前揭立法目的
予以合理地
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
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此於保護令係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情形,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件通常保護令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後,為上開一、㈠至㈢所示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是告訴人主動與我聯絡,告訴人也是我公司員工;本案第1次是告訴人回來上班,我與告訴人在聊天,第2次是我要去高鐵車站載告訴人,我才問她到那裡了,第3次我叫告訴人錢還我,是因為告訴人把公司公款帶走沒有還給我,我才傳這個訊息給她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通常保護令的核發存在具重大瑕疵,在核發後告訴人又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絡,令被告誤認與告訴人聯絡是在其同意的情況下,應無構成違法的認知,所以被告雖然有檢察官所述的行為事實,但主觀沒有犯罪的惡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經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聲請嘉義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嘉義地院於同年8月6日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本件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嗣本件通常保護令於同年8月10日
送達告訴人,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同年8月10日電訪告知被告本件通常保護令應遵守內容,被告並於同年8月11日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然被告:⒈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下午4時許,以
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9次,並傳送「你不想我了嗎」之文字予告訴人,⒉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下午2時29分許,以LINE傳送「到拿裡了」、「到拿裡了」之文字予告訴人,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次,⒊於同年9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至上午9時26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4次,並傳「你錢要還給我」之文字予告訴人,後嘉義地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本件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49至50頁、第62頁、第65頁;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該卷第65頁;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該卷第36至37頁、第19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2、65頁),並有家事聲請狀、本件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8月13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04119874號函
暨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送達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7頁,嘉義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20號卷第7至11頁、第63頁,
本院審易卷第39頁、第45至47頁、第2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110年8月24日部分: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聲請嘉義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後,仍返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奇高石材有限公司
(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下稱奇高公司)上班至同年7月31日,其間並與被告同居,又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在奇高公司遭蓮花缽壓傷,故於同年7月31日返還嘉義之住處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2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76至177頁、第179頁、第183頁)。再於前述本件通常保護令送達、通知告訴人、被告後之11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告訴人與被告仍頻繁以LINE通話、通信,例如: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主動詢問被告:「打疫苗沒?」,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回覆:「我去把龍眼,因白天蜜蜂跟虎頭蜂都來吃。沒辦法把,我現在去把」;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5時25分許主動傳送「早安」之貼圖予被告;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至10時許間主動傳送其傷勢照片予被告並表示:「今天換藥、傷口是這樣」,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3分31秒,2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討論個人體重;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傳送車損照片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詢問告訴人:「傷口是不是很嚴重 沒有為什麼不接我電話」,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24分28秒;被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分52分許傳送奇高公司所有車輛之交通違規單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傳送「金拍謝」之貼圖予被告,此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53至195頁、第245至249頁),可見於此段期間,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動正常,更有分享近況、關心對方之舉。
⒉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下午1時54分許間,被告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7次,告訴人均未接聽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你不想我了嗎?」,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然被告未接聽,被告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通話2次(通話時間分別為11秒、13分8秒),告訴人又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傳送「星座好朋友」之星座分析予被告,此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見本院審易卷第151至153頁)。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110年8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之前7次電話我都沒有接,在「你不想我了嗎?」之後的2次通話,我不記得講什麼了;我其實是金牛座,我可能要讓被告知道金牛座的個性是怎麼樣,所以才會傳送上開星座分析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6至178頁)。再告訴人更於110年8月26日返回奇高公司上班至同年9月4日,此有證人即奇高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段期間之現金帳是告訴人結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段期間之現金帳好像是或應該是我所記載等語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84頁) ,並有奇高公司於該段期間之日報表-現金帳「收款人」欄右下角均載有告訴人姓氏之「曾」字足佐(見本院易卷第77至79頁)。
⒊衡諸前述告訴人於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後,仍與被告同居至110年7月31日,
復於本件通常保護令送達、通知後,該2人尚於同年8月11日至23日間聯絡頻繁、互動正常,並有分享近況、關心對方之舉,且被告於同年8月24日以LINE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9次,並傳送「你不想我了嗎」之訊息予被告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分享星座分析,更於同年8月26日至9月4日返回奇高公司上班,未見因此有何負面反應,又告訴人不記得上開9次中最後2次之通話內容
等情,可見被告上開撥打電話9次及傳送訊息,是否係與先前之正常互動不同,而屬被告基於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目的所為,且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實屬有疑,被告辯稱就此部分所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⒋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本件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至110年8月24日之前,被告找我像是奪命連環call,一直打給我,要我回臺北;我於110年8月24日後來接被告的電話是因為怕被告會衝到嘉義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8頁),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回去與他同居,因為我不想再回去,被告就說我不回去,他要告我侵占公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0頁),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2人間互有主動聯繫,且未見被告有何強迫告訴人返回臺北或奇高公司上班,亦未見有何告訴人若不接聽電話被告即會衝到嘉義之情形不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該等情節,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8月到9月間,在奇高公司看過被告跟告訴人的互動狀況,我們辦公室有4個座位,那時候只有我、被告、告訴人3人,若告訴人沒有上班時,就只有我與被告2人,我們在辦公室的位置都蠻近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像是一般正常上班的狀態,偶爾也會開開玩笑(見本院易卷第188頁),足徵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返回奇高公司上班後,其與被告間之互動並無異常,益難遽認被告有何於同年月24日以LINE強迫告訴人返回臺北或奇高公司上班之情,是自無法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110年9月10日部分:
被告辯稱:我於110年9月10日要去高鐵車站載告訴人,才以LINE問她到那裡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9月9日,我與被告約好隔天要回奇高公司,然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就以LINE問我說到哪裡了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80頁),亦與被告於該日係以LINE先於上午11時41分許傳送「到拿裡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回覆,再於上午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短暫通話22秒,復於下午2時9分許傳送「到拿裡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回覆,再於下午2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短暫通話14秒之情,並無不合,此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而被告既係因告訴人欲返回奇高公司、為接送告訴人,而於110年9月10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及撥打上開電話予告訴人,自難認係基於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目的所為,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該訊息給我,對我並沒有造成不舒服或不愉快的地方,因為那時我打算再回奇高公司與被告同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0至181頁),足見亦未因此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是被告辯稱就此部分所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尚屬可採。
㈣110年9月12日部分:
⒈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返回奇高公司後,曾於同年月11日在奇高公司上班1日,負責結帳並填寫日報表之情,此有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84頁、第187至188頁),並有奇高公司日報表-現金帳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第81頁),再被告事後在該日之日報表-現金帳之「支出明細/金額」欄位記載「拿走56000 出車金3000 辦公室零錢」等語,此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88頁),且有上開日報表-現金帳附卷可稽,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我,是因為被告認為我拿了他的錢;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沒有拿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1頁),可認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至上午9時26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4次(告訴人就其中2次未接、另2次則有接聽),並傳「你錢要還給我」之文字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7頁),係因主觀上認為110年9月11日由告訴人結帳之現金遭告訴人取走,方要求告訴人還錢,尚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兼有主張合法權利之目的,是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⒉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取走奇高公司現金一事各執其詞,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刻意捏造並藉以侵害、騷擾告訴人,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因為家暴導致停藥3年的憂鬱症復發;我於110年9月開始睡不好,我一直拖到110年11、12月才去看醫生,確定是憂鬱症復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9、182頁),其中就憂鬱症復發部分,固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鬱症,復發,中度」等語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05頁),然就被告本案行為與告訴人憂鬱症復發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故無法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法條、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