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被 告 李劭宇(原名李敏睿)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李敏睿)先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乙○○,雙方曾一度中斷聯繫,
嗣又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恢復聯絡,
詎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野仙蹤」、「Yu」(
卷內無證據證明「綠野仙蹤」、「Yu」係不同人)之人均明知並無代乙○○投資運動賽事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乙○○佯稱有LINE暱稱「綠野仙蹤」帳號之人可代為操盤從事運動賽事投資,並提供該「綠野仙蹤」帳號供乙○○聯繫,再由該不詳人士陸續以「綠野仙蹤」、「Yu」帳號向乙○○謊稱可投資國外運動賽事,利用不同盤口落差獲利,有專人幫忙操盤,獲利可超過6%,官方抽取3%手續費,每週結算1次,如有獲利會自動扣除手續費後轉帳至乙○○帳戶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誤認確有「綠野仙蹤」、「Yu」所述之投資情事,除依指示提供在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以供「綠野仙蹤」日後匯入獲利外,並於同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新門市自動櫃員機,先後2次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綠野仙蹤」提供、為甲○○向不知情之母親張玉人(張玉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嗣乙○○因「綠野仙蹤」供其匯入投資本金之前揭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係私人帳號
而非公司名義之帳號,有所質疑時,甲○○、「綠野仙蹤」承前犯意先後向乙○○佯稱:因國外網站較嚴謹,不能夠用公司名義進行投注,甲○○亦係匯至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云云,以取信乙○○,致乙○○又於同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和興南郵局匯款96萬元至上開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張玉人先後收得該等匯款後,隨即依甲○○指示匯款5萬元、96萬元至甲○○在中信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甲○○則將收得部分款項供己花用,並將其中15萬4,186元轉帳至賭博網站使用之劉采彤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劉采彤臺銀帳戶,劉采彤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為
不起訴處分),
復於同年6月3日、同月10日、同月17日、同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月6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4萬5,000元、1萬3,784元、1萬110元、9,203元、9,597元、6,615元,再指示張玉人於同年6月3日、同月10日、同月17日、同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月7日分別轉帳4萬5,000元、1萬3,784元、1萬100元、9,189元、9,582元、6,600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佯為「綠野仙蹤」給付乙○○投資之獲利,其餘款項供己花用。嗣甲○○、「綠野仙蹤」自109年6、7月起失去聯繫,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451至454頁、卷二第349至360頁),其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
告訴人乙○○,並將LINE暱稱「綠野仙蹤」之帳號提供予
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綠野仙蹤」可代為操盤從事運動賽事投資,告訴人遂於與「綠野仙蹤」聯絡後,陸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匯款至「綠野仙蹤」所指示之
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該帳戶為被告提供收告訴人款項之用,
嗣後證人張玉人有將其中5萬元、96萬元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依被告指示,由證人張玉人將告訴人獲利匯至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與告訴人聊天時,因提及投資之話題,而我認識「綠野仙蹤」,有委託「綠野仙蹤」代為投資運動賽事且有獲利,遂將「綠野仙蹤」介紹予告訴人,另賺取介紹費,因「綠野仙蹤」表示若提供收款帳戶、為其轉匯投資人獲利,則可另給付報酬,遂提供母親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予「綠野仙蹤」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後依「綠野仙蹤」指示匯款獲利予告訴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除前述報酬,均已依「綠野仙蹤」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並無保有其餘款項云云;辯護人補充辯以:委託他人代為進行體育賽事投資於坊間比比皆是,被告僅係基於長期跟隨「綠野仙蹤」投資而獲利之經驗,將「綠野仙蹤」介紹予告訴人,既無參與告訴人與「綠野仙蹤」之委託投資內容,更無與「綠野仙蹤」聯手詐欺告訴人,且被告具
法律背景知識,知悉匯款金流非常容易追查,若詐騙他人,不可能以如此粗濫的手段,提供母親帳戶予他人用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且被告跟隨「綠野仙蹤」投資金額也因「綠野仙蹤」失蹤而損失慘重,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綠野仙蹤」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雙方曾一度中斷聯繫,嗣又自109年3月間起恢復聯絡,被告並向告訴人稱:有LINE暱稱「綠野仙蹤」帳號之人可代為操盤從事運動賽事投資,而將該「綠野仙蹤」帳號提供予告訴人聯繫。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以「綠野仙蹤」帳號向告訴人稱可投資國外運動賽事,利用不同盤口落差獲利,有專人幫忙操盤,獲利可超過6%,官方抽取3%手續費,每週結算1次,如有獲利會自動扣除手續費後轉帳至告訴人帳戶等語,使告訴人認為確有「綠野仙蹤」所述之投資情事,除依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供「綠野仙蹤」日後匯入獲利外,另於109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新門市自動櫃員機,先後2次各轉帳3萬元至「綠野仙蹤」指示、前由被告向證人張玉人借用後提供予「綠野仙蹤」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又於同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和興南郵局匯款96萬元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證人張玉人先後收得該等匯款後,隨即匯款5萬元、96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將其中15萬4,186元轉帳至賭博網站使用之劉采彤臺銀帳戶,嗣後於同年6月3日、同月10日、同月17日、同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月7日自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匯款4萬5,000元、1萬3,784元、1萬100元、9,189元、9,582元、6,600元至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449至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述、張玉人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5至30、33至38、173、179至180頁、本院易卷二第179至191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郵政存薄儲金簿、合庫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被告及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劉采彤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告訴人與「綠野仙蹤」、「Yu」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附卷(見偵卷第43至59、63至81、85至99、111至123、195至198頁、本院易卷一第91至321頁、卷二第209至32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告訴人係遭被告、「綠野仙蹤」、「Yu」詐騙,而陸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於偵審
期間皆指、證述
略以:我於2年前於交友軟體I Pair認識暱稱「LV唯寵綺綺」之被告,中間沒有聯絡,在109年3月10日恢復聯繫,被告介紹他賺錢的方式給我,並主動提供他投資之LINE官方帳號名稱「綠野仙蹤」之人予我,「綠野仙蹤」稱其主要係投注國外運動賽事,利用不同盤口落差來獲利,有專人幫忙操盤,獲利超過6%,官方抽取3%費用云云,我聽完覺得這個投資方法可行,因信任被告所以就不疑有他,決定進行投資,遂陸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至「綠野仙蹤」指示之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期間「綠野仙蹤」又介紹暱稱「Yu」帳號予我,稱「Yu」帳號之人係其小編,可和我聯絡投資事宜,我於投資期間有向「綠野仙蹤」及小編「Yu」申請獲利,一開始都有給付,經過幾次之後,「綠野仙蹤」跟小編「Yu」就用各種理由推託、拖時間,沒有下文,前後僅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獲利,後來被告、「綠野仙蹤」、「Yu」就接續失聯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173、179至180頁、本院易卷二第180至191頁),就
上揭其與被告、「綠野仙蹤」聯繫經過及交付本案款項之始末等節,俱證述一致且詳實。
(二)復觀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綠野仙蹤」及「Yu」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客觀歷程與告訴人所述有關其與被告、「綠野仙蹤」、「Yu」聯繫經過、交付本案款項,及僅獲利幾次之始末一致,且顯示告訴人與「綠野仙蹤」最後對話情形係: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綠野仙蹤」稱:「因系統還在維護中 等系統維護完成後將會馬上發送」後,告訴人
旋復以「請問有這禮拜利潤有好點了嗎」、「?」、「小吳 十點了」、「還沒維修好嗎」後,「綠野仙蹤」即無有任何訊息,告訴人又於同年8月4日、同月14日、15日、16日、17日傳送訊息向「綠野仙蹤」追蹤獲利金額之文件等,皆遭已讀不回
等情(見本院易卷一第195至203頁)。
(三)經核告訴人所述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與上揭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證相合,
堪信告訴人所述為真,足見「綠野仙蹤」於109年7月20日後即已失聯,且
迄未返還告訴人投資本金等情,應屬真實。稽此各節,
暨告訴人於案發時,僅取得「綠野仙蹤」、「Yu」
所稱投資獲利4萬5,000元、1萬3,784元、1萬100元、9,189元、9,582元、6,600元共6次、金額為9萬4,255元之金錢外(詳後述),其後即無再取得任何金額,有告訴人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上揭告訴人與「綠野仙蹤」、「Yu」之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17頁、本院易卷一第91至321頁)可查;又觀諸告訴人所匯款項金流,除15萬4,186元轉帳至劉采彤臺銀帳戶,用於賭博賽事,餘均未見被告有轉交付「綠野仙蹤」之匯款或提領行為:其中就告訴人先於109年4月16日匯入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之3萬元、3萬元部分,皆於同日轉至證人張玉人玉山銀行帳戶,而後其中5萬元再轉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所餘1萬元證人張玉人係依被告指示,用於繳納被告之汽車牌照稅,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陸續將5萬4,186元直接匯入劉采彤臺銀帳戶;至告訴人另於同年5月4日匯入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之96萬元,則係於同日轉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於
翌日轉帳10萬元至劉采彤臺銀帳戶,又分次轉帳5萬元、2萬3,000元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之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即陸續有多筆因餐飲、住宿等消費金額之扣款,有證人張玉
人證述及前揭證人張玉人及被告之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見偵卷第27至28、55至59、65至81頁),可見被告反係自己保留使用或陸續轉出供己使用,根本未有一筆交付予「綠野仙蹤」用於為告訴人代為投注運動賽事之情;然「綠野仙蹤」卻於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4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剛剛有先收到一筆30000的款項」、「都已入帳」、「剛剛查詢的結果有收到你的款項960000元整」(見本院易卷一第123、165頁),從未提到告訴人款項遭介紹人挪用,反均係表示告訴人款項皆已下注而有獲利。基前足認被告、「綠野仙蹤」、「Yu」向告訴人所述為其於運動網站投注賽事,利用不同盤口落差獲利云云,係屬虛構,為被告、「綠野仙蹤」、「Yu」所施用之
詐術無誤。是告訴人係遭被告、「綠野仙蹤」、「Yu」詐騙,誤信所言為真,而陸續給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應屬明確。
三、被告與「綠野仙蹤」、「Yu」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一)自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流以觀:
1、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皆匯入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復轉入被告私人帳戶,業如前述;且「綠野仙蹤」、「Yu」佯稱為告訴人代操之各期獲利,亦皆係由被告先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3日、同月10日、同月17日、同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月6日匯款4萬5,000元、1萬3,784元、1萬110元、9,203元、9,597元、6,615元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張玉人旋於同年6月3日、同月10日、同月17日、同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月7日依被告指示,自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各匯款4萬5,000元、1萬3,784元、1萬100元、9,189元、9,582元、6,600元至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張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易卷一第412頁),並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與「綠野仙蹤」、「Y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偵卷第58至59、67至68、117頁、本院易卷一第91至321、412頁)。
揆諸前情,被告不僅提供證人張玉人及其帳戶收取告訴人交付金額非微之款項,尚代為交付「綠野仙蹤」、「Yu」向告訴人佯稱之各筆獲利,可見被告與「綠野仙蹤」、「Yu」應具相當之信任關係。
2、且就被告先後指示證人張玉人自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匯至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之各筆金額,佯為「綠野仙蹤」替告訴人投資之獲利
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屢稱:有些是「綠野仙蹤」要我先幫他匯予告訴人,是我幫「綠野仙蹤」墊款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12頁、易卷二第363頁),益徵被告與「綠野仙蹤」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涉足「綠野仙蹤」向告訴人之行騙犯行,否則殊難想像替未曾謀面、亦無確保款項取回之人,先行代墊對他人應付款項之理,遑論該未曾謀面之人尚原係應替被告投資獲利之人。
3、又查告訴人交付而後流至被告私人帳戶之該等款項,除15萬4,186元用於賭博賽事,被告均係自己保留使用或陸續轉出,根本未交付「綠野仙蹤」,業如前述;然「綠野仙蹤」竟每次都向告訴人先後傳送「剛剛有先收到一筆30000的款項」、「都已入帳」、「剛剛查詢的結果有收到你的款項960000元整」等訊息予告訴人,皆謊稱已收到款項云云,有告訴人與「綠野仙蹤」之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23、165頁)
可佐,而與被告一搭一唱。是自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於被告及證人張玉人各帳戶相互流動,且於告訴人交付後,被告旋即用於消費、繳稅等情以觀,又「綠野仙蹤」明明沒有收到被告轉交付告訴人款項,卻向告訴人表示已收至且後續投資有獲利,
足證被告與「綠野仙蹤」有相互勾串共同欺瞞告訴人之情甚明。
1、細繹上揭被告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向告訴人傳送「午安」、「剛剛在看選擇權」、「你知道槓桿型ETF嗎?」(見本院易卷二第211頁),待告訴人回應而向被告請益投資經驗時,被告傳送「講投資好了」、「通常都是你閒錢的1/5」、「我先問你一個問題」、「你投資的目的是什麼?」、「是想要賺更多的錢 還是只是想要投資而已」等訊息後,向告訴人表示:「不過我獲利最高的」、「是返水套利這個東西」,並傳送擷圖予告訴人,要告訴人有空時研究,並稱返水套利即係賺取價差等語;嗣於同年4月7日,被告再傳送「我還有投資別的東西」、「上一次跟你提到的那個」、「你如果有興趣的話 去了解一下 說我介紹的 他們不會跟你收錢」等訊息,旋即提供「綠野仙蹤」帳號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接著表示「運彩是有機率輸的」、「這個就是系統套利」、「你有空打給我」、「我上禮拜儲值10」、「全都是套利來的」、「我的基數夠大」、「一個月就有了」、「不一定是一個月可以達到」、「平均6.56%」、「這個禮拜開始有臺棒」、「不過返水套利大部分都是足球比較多一點」、「你有追蹤那個官方嗎」;後被告於同月8日另傳送「你密他看看」、「是官方」、「只是我跟你說 我賺錢的管道而已」、「因為我投資的錢 都有拿回來」、「我第一次跟你提的時候 還沒有獲利 是後來三月底的時候 有拿到獲利了 我才會推薦給你」等訊息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卷二第211至219頁)。從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以觀,可知係被告先開啟投資話題、主動向告訴人介紹「返水套利」,其後告訴人就前述「返水套利」無明顯反應,僅與被告簡單問候及
交友軟體直播主八卦及抽獎活動等話題有所閒聊後,被告相隔數日又向告訴人提及「返水套利」之細節,並提供「綠野仙蹤」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要告訴人與「綠野仙蹤」試著聯絡等情;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告訴人所述其等係於網路認識,沒有曾見過面之經過(見偵卷第12至14、34至35頁),其2人之交情難認親密,但被告不僅主動開啟投資話題,且甚為積極介紹返水套利之內容予告訴人,並提供「綠野仙蹤」聯絡資訊予告訴人,要告訴人與「綠野仙蹤」聯繫,業如前述,其行為
已有可疑。 2、又告訴人因就「綠野仙蹤」要其將投資本金匯入所提供之私人帳號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深感沒有保障,遂向被告確認被告提供予「綠野仙蹤」之本金是否亦是如此,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張玉人」時,被告竟覆以「我也是轉到這個帳號的」、「因為國外的網站不能夠用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注 所以當初辦帳號的時候 都是用本名進行申請的」(見本院易卷二第229頁),被告不僅隱瞞張玉人即係其母親、「綠野仙蹤」提供予告訴人之帳戶係被告向證人張玉人借用後提供予「綠野仙蹤」等實情,尚向告訴人謊稱其亦係將投資本金匯入該帳號(惟事實並非如此,且被告皆自行於網站投注,亦無交付金錢予「綠野仙蹤」代操盤之情,詳後述),並持因國外網站不能用公司名義進行投注之說詞,試圖取信告訴人;甚且,觀之告訴人向「綠野仙蹤」質疑為何入金帳戶不是公司帳戶時,「綠野仙蹤」傳送予告訴人「我們是用個人的銀行帳號 陳先生可以放心 我們投注國外用的運動網站無法用公司的帳號進行儲值」之飾詞,更與被告所執上揭說詞如出一轍(見本院易卷一第159頁)。稽此各節,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起疑時,有為「綠野仙蹤」向告訴人為前述掩飾、合理化之詞,並與「綠野仙蹤」一搭一唱取信告訴人,可知被告確與「綠野仙蹤」共同行騙。
(三)再觀之告訴人於同年6月6日、同月29日、8月17日、9月9日、同月13日、同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皆已讀不回,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卷(見本院易卷二第231頁)可稽,究該時點,核與前述「綠野仙蹤」自同年7月20即已讀不回告訴人之時點及行為軌跡皆不謀而合。另告訴人係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指述因被告介紹「綠野仙蹤」致受騙等節,員警遂於同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到案並製作調查筆錄,有該等調查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33至34頁)能查,可見被告至遲於接受調查時,即知其遭告訴人指述詐騙共犯,設若被告認其無端捲入告訴人與「綠野仙蹤」之投資糾紛,其必然急於與告訴人聯絡,試圖澄清是否誤會,或出於不解,而不知如何與告訴人聯繫,然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竟以LINE傳送「晚上好」、「我之前沒有在用Line」、「怎麼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其行為表現難認合於常情。
(四)綜合前述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續金流、被告與告訴人聯絡經過及被告案發後之行為軌跡及表現,可知被告負責居間牽線,使告訴人與「綠野仙蹤」聯繫,並於告訴人誤信「綠野仙蹤」所述投資獲利之詐術,而交付款項時,提供帳戶予「綠野仙蹤」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且未將款項交付「綠野仙蹤」而任意處分、自由花用該等款項,復為掩飾、合理化本案詐術,俾使詐術之遂行,於告訴人起疑時,不僅隱匿「綠野仙蹤」提供之帳戶即係其向證人張玉人借用之帳戶等實情,
猶向告訴人佯稱其本金亦匯入該帳戶,國外網站不容許公司名義投注,故匯入本金之帳號方為私人帳號而非公司名義之帳號,又配合匯款予告訴人,以佯裝「綠野仙蹤」代為投資確有獲利,取信於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認為「綠野仙蹤」、「Yu」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內容應屬可信,足證被告係知悉「綠野仙蹤」、「Yu」之詐欺行為,並基於與「綠野仙蹤」、「Yu」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分工行為,至為明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因被告前皆經由LINE與「綠野仙蹤」聯繫,委託「綠野仙蹤」代為投資而有獲利,被告出於信任,始將「綠野仙蹤」介紹予告訴人,不知且也無法預見「綠野仙蹤」與告訴人會發生本案投資糾紛。但查:
1、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綠野仙蹤」之對話紀錄,或能證明其因委託「綠野仙蹤」投資而獲利之
佐證,實難徒憑前詞即認所述為真。雖被告就無法提出與「綠野仙蹤」之對話紀錄一節,供稱:均已刪除了云云(見偵卷第16頁),但本案偵查距案發時僅數月,被告卻已刪除其長期與「綠野仙蹤」之LINE對話紀錄,若非特殊理由,其行為
難謂合理。且被告亦供稱:於109年7、8月時,「綠野仙蹤」告訴我其帳戶遭凍結,其後「綠野仙蹤」即失去聯繫,當時始知受騙,所投資之款項亦血本無歸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則對被告而言,其與告訴人皆係「綠野仙蹤」之被害人,衡情出於證據保存,理應盡可能保全與「綠野仙蹤」之對話紀錄,斷無於無法聯繫「綠野仙蹤」後反而刪除之理。但被告卻於案發後不久即於偵查時稱其和「綠野仙蹤」之對話紀錄皆已刪除,故無法提出等語,由此益證被告無法提出與「綠野仙蹤」之對話紀錄一節,實屬可疑。
2、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所稱經「綠野仙蹤」介紹之投資網站頁面資料,並以該等資料顯示交易紀錄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進行勾稽,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等網站註冊、投注,及該等網站有出金予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前情與「綠野仙蹤」有何關連。又稽之本院函調證人即被告前任女友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述:我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106、107年開始交往2年多快3年,於108年6、7月分手,交往時有將我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被告全權使用,他只說有其他案件在身上,戶頭不能用,但和別人有一些買賣,故,要借帳戶;在交往期間他有在看比賽,因聽過他講電話講說哪一隊會贏、可以多少錢,故我知道他和別人討論比賽下注的事及賭博有獲利,但沒有很了解他從哪裡下注或玩什麼,沒有聽過「綠油油」或「綠野仙蹤」等內容(見本院易卷二第193至196頁),可知上述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綠野仙蹤」或委託投資而獲利之事實。是綜觀被告、辯護人所提之該等證據,實難認其等所執辯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且被告就其接觸「綠野仙蹤」之時點及經過,原於109年4月7日係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第一次跟你提的時候 還沒有獲利 是後來三月底的時候 有拿到獲利了 我才會推薦給你」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21頁);於警詢時則稱係於108年初見「綠野仙蹤」之官方網站廣告,當時投資即賺了大概2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8頁);嗣委託辯護人具狀又稱:被告於106年即透過LINE認識「綠野仙蹤」,經「綠野仙蹤」介紹國外運動賽事投資管道後,即跟隨「綠野仙蹤」投資,並有穩定獲利,因而信任此投資管道,後因109年3月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有無任何投資管道,遂介紹「綠野仙蹤」予告訴人等(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4頁、易卷一第423至444頁、易卷二第9至22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稱:我認識「綠野仙蹤」很久,從107年還108年就在LINE群組認識他,他有帶我賺過錢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413頁),可知被告就前情之歷次供述,皆不一致。再觀之告訴人與「綠野仙蹤」之LINE對話紀錄,「綠野仙蹤」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於107年5月始開始經營、創立至今一直秉持誠信經營,這1年多來的金流皆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7至153頁),亦與被告前述自106年起即長期委託「綠野仙蹤」投資云云,明顯不合。
4、另被告就「綠野仙蹤」為何須向其借用帳戶收款一節,係向告訴人稱因國外運動網站要以個人帳戶投注,無法以公司名義投注云云,業如前述,但其於偵查時卻表示:告訴人匯102萬元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係因官方LINE怕金額太大,之前沒有收過這大筆,遂要告訴人這麼做云云(見偵卷第164頁),前後所執說詞不一。甚且被告就借用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予「綠野仙蹤」,「綠野仙蹤」是否或給予好處若干一節,前後所述更互為齟齬,先係於警詢時稱:「綠野仙蹤」說因告訴人是我介紹進入投資,我可以賺取全部投資金額之5%作為佣金,但要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進行匯款云云(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綠野仙蹤」係給付其告訴人投資金額10%之報酬,5%係介紹佣金、另5%係提供帳戶予「綠野仙蹤」及受其委託處理匯款告訴人獲利金額,總共就是1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411頁)。再稽之被告處分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情形,匯出或提領金額幾乎均非整數,且有多筆小額消費,根本無法區分屬其報酬部分,於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保留所述報酬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僅單純經手款項並取得相應報酬而已云云,亦無從採信。
5、又被告不提供本人帳戶予「綠野仙蹤」,而係提供他人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交予「綠野仙蹤」,衡與行為人為隱匿、降低犯罪所得及所為犯行遭查獲,而避免使用行為人本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
態樣相合,其行為實非無疑。雖被告稱:係為了避免女友知道我有網路投資,遂向母親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4頁),然而告訴人匯入96萬元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時,該筆款項立即自前揭帳戶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顯然與被告所述怕女友知其帳戶內容,始提供證人張玉人帳戶予「綠野仙蹤」云云相互矛盾,且前述告訴人交付款項僅短暫停留於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即流入被告帳戶,更
可證實被告係為避免本案犯行被察覺,為製造斷點,始提供證人張玉人予「綠野仙蹤」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6、基前,自被告無法提出足以支撐其及辯護人所執辯詞之佐證,且就與「綠野仙蹤」有關之各內容又存有歷次供述不一,甚至相互矛盾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該等辯詞難認可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交付款項,除前述報酬外,均交付「綠野仙蹤」,被告皆未保有其餘款項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告訴人款項101萬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哪間銀行已不記得云云(見偵卷第15頁),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轉匯入劉采彤臺銀帳戶(即帳號
000000000000號)僅有15萬4,186元一情明顯不合;嗣於偵訊時又稱:我於告訴人匯錢至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後1、2天,先轉20至30萬元,透過中信銀行APP分次以10萬元、10萬元轉至前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見偵卷第164頁);
迨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除匯至劉采彤臺銀帳戶之15萬4,186元外,被告另有匯入「綠野仙蹤」提供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其中部分以現金存款辦理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6頁、易卷一第409頁),不僅一改其於偵查時所述,且無法說明匯入之金融機構為何,致本院依其所指金融機構函查後,屢經金融機構函復查無帳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與該等金融機構之往來函文(見本院易卷一第87、339、351至353、361、363、371頁)。是單從其所言前後不一以觀,其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復審諸本案偵查距案發時僅餘數月,但被告偵查時就金流即無法清楚說明;嗣於審理時,雖執數筆匯出紀錄,辯稱係其扣除報酬後,交付剩餘告訴人款項予「綠野仙蹤」之證明,然姑不論被告連金融機構名稱迄今未能指明,其未提出任何能證明該等匯出係其依「綠野仙蹤」指示辦理之憑據,供與該等紀錄相互勾稽,以確認該等匯出紀錄之原因為何,本難徒以匯出紀錄即認係上繳告訴人款項予「綠野仙蹤」之金流;又觀之所指匯出紀錄,各次匯出金額非整數、匯出日期相隔非短且分散,究與單純代收之人,通常於收款後即立即整數、一次性交付之常態亦明
顯有間,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該等匯出紀錄係依「綠野仙蹤」指示,僅保留被告應得報酬後,交付予「綠野仙蹤」之證明可信。
3、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告訴人交付款項,除前述報酬外,被告皆未保有其餘款項云云,既不足以採,其等執此主張被告並無參與犯行,自屬無稽。
五、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綠野仙蹤」、「Y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無證據證明「綠野仙蹤」、「Yu」係不同人,難認本案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有共犯本案,或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 (三)被告與「綠野仙蹤」、「Yu」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對告訴人施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並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本案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假以投資運動賽事為由,與「綠野仙蹤」、「Yu」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明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2萬元,所受損害非微,其犯行不法內涵非輕,而被告固於犯後一再陳稱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云云,但嗣後反悔(見本院易卷一第418至419、421至422頁),復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見本院易卷二第366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兼衡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365至36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肆、沒收
一、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共計102萬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物,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但被告已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共15萬4,186元至劉采彤臺銀帳戶,被告是否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另被告為掩飾本案犯行,佯以「綠野仙蹤」有為告訴人投資獲利,又自其中信銀行帳戶經證人張玉人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共9萬4,255元予告訴人,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僅就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77萬1,559元(計算式:102萬元-15萬4,186元-9萬4,255元=77萬1,55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