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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1年度簡字第1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翔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呂啟弘侮辱出言稱:「有病!」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啟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翔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經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呂啟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54至155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的店幫忙之職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太太、祖母同住,子女、太太、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