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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被      告  汪雪塵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雪塵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進明、汪雪塵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及就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文書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公安全聯會)第1屆及第2屆理事長(任職期間: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負責綜理會務、管理經費收支;乙○○則為中邦建築物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董事為丁○○,下稱中邦公司)之職員,並受丁○○指示兼辦公安全聯會之會計業務,製作公安全聯會之財務報表,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乙○○均明知公安全聯會於103年間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下稱資格培訓講習),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講習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215,800元,且公安全聯會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以償還中邦公司提供辦公室、水電、設備及支援人力之費用,並於103年7月3日將100年11月至102年12月共26個月份之補貼款1,196,000元給付予中邦公司,由丁○○代為受領(下稱本案補貼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間某日,由丁○○指示乙○○於製作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時,隱匿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以及本案補貼款,未將之分別登載於該報表之收入、支出科目內,復由丁○○於同年1月31日召開公安全聯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後,以公安全聯會同年2月3日公安全聯字第104020301號函報請內政部備查,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內政部,致生損害於公安全聯會與內政部審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其中『資格培訓講習課程』舉辦期間為103年7月至106年6月間,每梯次收費2,000元至6,000元不等,參加人數計726人,講習費收入約2,215,800元至2,462,000元;『換證回訓講習課程』舉辦期間為104年3月至106年12月,每梯次收費2,100元至3,500元不等,參加人數約800人,講習費收入約735,000元至837,900元,總計上開講習收入約2,950,800元至3,299,900元」等語,其主張被告丁○○、乙○○應記載而未記載之歷年講習收入金額並不明確,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特定其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44卷一[下稱甲○他11444卷一,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445、447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6頁),本院應就其特定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二、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然其要件除須排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文書必須具有「紀錄」或「證明」之特性,亦即該公文書必須是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可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製作之講習收入試算表、不法金額統計表(見甲○他11444卷一第445、447頁、甲○偵20992卷第489頁),均經被告2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1-152頁、卷三第27頁),此為調查局人員調查本案時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計算結果,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並非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作成之紀錄,揆諸上開意旨,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68頁、卷三第32-3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分別擔任上開公安全聯會之職務,且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並未記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公安全聯會預算、決算報表均由秘書部門負責,我並未指示乙○○如何登載,且公安全聯會將預算、決算報表報請內政部備查後,直至本案案發前,內政部全未指摘有何錯誤,我最多只有督導不周之過失責任,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並無會計專業,只是以公安全聯會秘書長丙○○提供之範本製作預算、決算報表而已,公安全聯會理監事均知悉講習收費標準、參加人數,且有報送內政部營建署,我也有將講習收入記載於「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曾擔任公安全聯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任職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負責綜理會務、管理經費收支;乙○○則為中邦公司職員,依丁○○指示,自100年間起兼辦公安全聯會之會計事務,並保管公安全聯會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之公安全聯會印鑑章,至於另一印鑑章即丁○○之印章則由被告丁○○自己保管。公安全聯會於103間有舉辦資格培訓講習,因而受有講習收入。又公安全聯會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以償還中邦公司提供辦公室、水電、設備及支援人力之費用,且丁○○指示乙○○於103年7月3日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1,196,000元,交予丁○○(即本案補貼款)。乙○○製作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經被告丁○○蓋章,惟該報表收入項下並未記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支出項下亦未記載本案補貼款,而該報表業經丁○○於同年1月31日召開公安全聯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後,以公安全聯會同年2月3日公安全聯字第104020301號函報請內政部備查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2-173頁、卷三第31-32頁),且有上述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函文、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見甲○偵20991卷第418-419頁、甲○偵20992卷第327-355頁、甲○偵30081卷第131-135、139頁),可先認定。
 ㈡查公安全聯會之資格培訓講習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設備安全類等2類,再依參加者之資格各分設7小時、21小時等2種課程,其中7小時課程費用2,000元,21小時課程6,000元等情,有講習簡章在卷可查(見甲○他11444卷一第17-24頁)。公安全聯會於103年開設之資格培訓講習班次、參訓人數如附表一所示,有當年度歷次講習課程簽到表、公安全聯會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同意開班之函文以及講習完畢後准予備查並檢還結業證書之函文在卷可查(見甲○偵20992卷第125-241頁)。因卷內資料無法區分參訓人員是否適用早鳥優惠,依「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均以九折優惠價計算,爰計算公安全聯會103年度之講習收入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講習金額中,103年度以優惠價計算之金額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可採信。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既經收取,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收入項下自應列記其收入金額即2,215,800元,然卻未有記載(見甲○偵30081卷第139頁),自為不實。
 ㈢又查,公安全聯會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以償還中邦公司所提供辦公室、水電、設備及支援人力之費用,有公安全聯會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甲○偵20991卷第418-419頁),丁○○既指示乙○○支用本案補貼款,自應於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中列記支出,該表內並無此項支出,且其記載之經費支出總額僅有506,730元(見甲○偵30081卷第139頁),顯未包含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在內,其記載亦屬不實。
 ㈣被告2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商業團體法第37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依同法第47條規定,上開第37條規定於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準用之。而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附件一㈠收支決算表格式及說明、附件五收支預算表格式及說明可知,其科目均應根據同辦法所訂收入類與支出類之會計科目依序編列,而據附件二「會計科目及說明」之肆、六規定,「委託收入: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屬於收入類會計科目,附件二之伍亦規定,人事費、辦公費、購置費及雜項支出均屬於支出類會計科目,則上述收入、支出均應記載於收支決算表。是以,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本案補貼款應分別記入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收入、支出項下,此為法令所明定。被告2人即便不了解上述具體法律規範,但決算報表應如實記載收入、支出金額,應屬常識,被告2人顯然無從諉為不知。
 ⒉證人共同被告乙○○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知道全聯會依法每年要申報收支預算、收支決算予內政部,丁○○請我負責處理公安全聯會之財務收支等申報文件,但我實在不會,所以丁○○就跟我說依照前一年的資料作些許的修正,丁○○跟廖進明都有說預算和決算只是參考等語(見甲○他11444卷二第116-117、125、235頁),可見被告丁○○指示被告乙○○製作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時,只須延襲前一年度之報表,而非依照當年度實際收支情形記載,而被告乙○○亦依指示辦理,則被告2人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經被告2人核章,且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丁○○身為理事長,親自召集、出席並主持公安全聯會104年1月3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將之審查通過,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甲○偵30081卷第132-135頁),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且,被告乙○○製作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時,更同時製作次年度之104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被告丁○○亦將該預算表同時提報會員大會審核通過,並報請內政部備查,該預算表中既有講習收入之記載(見甲○偵30081卷第140頁),可見被告2人顯然知悉應將講習收入記入報表中。又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所記載之其他收入、支出金額均在數萬元、數十萬元之間,相比之下,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超過2,000,000元,本案補貼款金額則超過1,000,000元,金額頗大,不可能忽略。憑上述情事,更可證明被告2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丁○○雖辯稱:我印章是由會計部門自行用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25頁),且證人即公安全聯會秘書長丙○○亦到庭證稱:公安全聯會財務部有一組印章,只要不涉及提領存款帳戶之款項,都由財務部人員乙○○等自行蓋印,附表二所示報表上的印章是我授權乙○○等人蓋的,我不會看報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1頁),然此節業據被告乙○○所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26頁),衡酌被告丁○○、證人丙○○身為公安全聯會理事長、秘書長,本應綜理會務,卻辯稱從不核閱報表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其等所稱印章均委諸乙○○等人代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乙○○雖另有製作附表二編號4所示「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其中有記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本案補貼款等收入支出(見甲○偵20991卷第431-456頁),但被告乙○○自承該「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是存在自己的電腦中,理事長、副理事長、理監事都可以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可見「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只是公安全聯會的內部紀錄,並不能替代依法應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並提報備查的報表。被告乙○○於此明細表中記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以及本案補貼款,卻不記載於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更可證明其明知有相關收入支出而不記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乙○○據以辯稱自己並無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⒍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雖經公安全聯會會員大會通過,然被告丁○○身為理事長,被告乙○○負責處理會計事務,應較其他會員更為了解公安全聯會之帳務,不得以該報表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為由,主張免除罪責。又公安全聯會將該報表提報內政部後,依據商業團體法第37條、第47條規定,內政部僅以形式審查即為「備查」,被告2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免除罪責。
 ⒎是以,被告2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㈤被告丁○○雖聲請傳訊證人謝宜璋,以證明公安全聯會同意每月補助46,000元予中邦公司之事實,然此事實既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並經本院核對卷證無誤而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稱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亦不以一人為限。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為必要,該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未記載本案補貼款一節亦屬不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公安全聯會理事長,卻指示被告乙○○於103年度收支決算表為不實記載,顯屬不該;被告乙○○為會計人員,不如實記載報表,惟其係依被告丁○○指示辦理,且未見被告乙○○因此受有特別之利益,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丁○○輕微;被告2人今未曾承認罪責,未見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丁○○自陳:我東南科技大學營建所碩士畢業,我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認可證書,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現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我扶養照顧等語,被告乙○○自陳:我是國貿系專科肄業,曾從事保險業,做過電子業的售後服務以及會計工作,我從進中邦公司就是做會計現金支出的流水帳,做了11年多,我已婚,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23頁),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業經提交內政部,並非被告2人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此外,被告2人亦未因行使103年度收支決算表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31日召開公安全聯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某時,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乙○○另製作公安全聯會104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隱匿附表三所示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換證回訓講習(下稱換證回訓講習)收入,不將之登載於收入科目內,復由丁○○召開上開會員大會審查後,以公安全聯會名義報請內政部備查,致生損害於公安全聯會與內政部審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丁○○指示被告乙○○製作之公安全聯會104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中,收入項下已有記載「講習收入」500,000元,其說明欄載明「預計開課講習5場」(見甲○偵30081卷第140頁),顯然有記載講習收入。又該預算本為預估性質,編列預算時尚無法精確計算當年度講習參訓人數、收入金額,亦不能以其與嗣後實際收入金額不同,遽認預算之記載不實。
 ㈢檢察官此節所指被告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節若構成犯罪,因104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與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是同時行使,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會員大會開會前某時,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乙○○於另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隱匿附表三所示講習收入,不將之登載於各該年度報表之收入或支出科目內,復由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召開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後,以公安全聯會名義報請內政部備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安全聯會與內政部審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乙○○職務上保管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及印鑑章,且負責公安全聯會、中邦公司會計業務之機會,在未經公安全聯會理監事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乙○○假以公安全聯會曾於理監事會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之名目,於103年7月3日,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後,交由被告丁○○侵占入己,作為被告丁○○以個人名義向許芬鈴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不動產支付部分價金之用,被告乙○○則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上不實記載該筆款項為辦公費用(會務補貼),且係用於支付中邦公司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計26個月,每月46,000元之款項,惟未將上述款項記列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中邦公司收入帳目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叁、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歷年講習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公安全聯會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並未記載附表三所示講習收入等語,其答辯之意旨則如甲、貳、一所示。經查:
  ㈠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工商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可見工商團體之預算應依照其年度工作計畫而編列。查被告丁○○指示被告乙○○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安全聯會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中,固未記載講習收入(見甲○偵30081卷第110頁),嗣丁○○召開會員大會審查通過該預算表,且以公安全聯會名義報請內政部備查,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會議紀錄、函文在卷可查,固可認定。惟當次會員大會議決之103年度工作計畫書中,關於講習問題是記載:「爭取專業人員的開訓」(見甲○偵30081卷第109頁),而內政部是於103年7月22日委託公安全聯會辦理資格培訓講習,於同年10月29日委託公安全聯會辦理換證回訓講習,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37054號書函在卷可查(見甲○他11444卷一第15-16頁),可見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製作當時,主管機關尚未確定委託公安全聯會開辦講習,將來能否開訓、有無收入均屬未知,則預算中雖未編列講習收入項目亦非虛偽記載,尚無從以嗣後成功開辦講習而獲有收入之情,遽指該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之記載不實。
  ㈡次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106年度收支決算表記載有「其他收入」72,100元(見甲○偵30081卷第160頁),內容雖不明確。然查,公安全聯會之換證回訓講習亦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設備安全類等2類,均為7小時課程,費用各為2,100元,但同時報名2類課程只須繳納3,500元,有講習簡章在卷可查(見甲○他11444卷一第27-31頁),而106年度換證回訓講習共有2班:①防火避難設施類,課程編號106C001C001,參訓人數20人,②設備安全類,課程編號106C001C002,參訓人數19人,上述2班學員中有14人重複,有當年度歷次講習課程簽到表、公安全聯會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同意開班之函文及講習完畢後准予備查並檢還結業證書之函文在卷可查(見甲○偵20992卷第307-317頁),則依上述規則計算,106年度講習收入共72,100元[3,500元×14人+2,100元×(20-14)人+2,100元×(19-14)人=72,100元],與106年度收支決算表中「其他收入」之金額正好相符。檢察官主張106年講習收入為70,000元,應有誤算,尚不可採。又公安全聯會雖未將106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報請內政部備查,有內政部111年2月7日台內團字第1100064978號函在卷可查(見甲○偵30081卷第57-58頁),但參諸公安全聯會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中「其他收入」之說明記載「預計開課講習3場」(見甲○偵30081卷第162頁),可見「其他收入」應包含講習收入在內。據此,106年度收支決算表應無隱匿講習收入。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既已編列預算「其他收入」270,000元,且於說明欄註明「預計開課講習3場」(見甲○偵30081卷第162頁),顯已記載講習收入之預算,難認有何隱匿之情。況據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37054號書函記載,內政部委託公安全聯會辦理換證回訓講習,計畫執行期間至106年6月30日止(見甲○他11444卷一第15-16頁),且檢察官亦未具體主張公安全聯會於107年有何講習收入(見附表三),顯無隱匿該年度講習收入之可言。
三、是以,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肆、關於侵占本案補貼款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報表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匯款單據、取款憑條、現金傳票、被告丁○○與許芬鈴間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被告乙○○製作之「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中邦公司及被告丁○○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乙○○曾依被告丁○○指示,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後交予丁○○,嗣丁○○將本案補貼款用以向許芬鈴購屋等情,惟均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中邦公司是我的一人公司,其支援公安全聯會之人力、辦公室及設備等實際上均由我負擔開支,公安全聯會理監事會決議補貼中邦公司,我應可自由支配本案補貼款,我不清楚內部帳務應如何記載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中邦公司為被告丁○○之一人公司,故我認為公安全聯會補貼中邦公司,實際上是補貼丁○○,因本案補貼款並未存入中邦公司帳戶內,我沒有將之記入中邦公司收入帳目內,我不瞭解要如何製作報表,我也沒有分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依丁○○指示,於103年7月3日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1,196,000元(即本案補貼款)交予丁○○,嗣丁○○另自自己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4,000,000元,再加上現金23,000元,合計5,219,000元,一併匯入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給付其個人向許芬鈴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房地之部分價金等情,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2-173頁),且經證人許芬鈴於調詢、偵訊證述屬實(見甲○他11444卷二第11-16、35-37頁),並有公安全聯會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取款憑條、匯款單據、現金傳票、被告丁○○與許芬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在卷可查(見甲○偵20991卷第418-419頁、甲○偵20992卷第355-359、409-443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公安全聯會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以償還中邦公司所提供辦公室、水電、設備及支援人力之費用,既有公安全聯會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甲○偵20991卷第418-419頁),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記載「全聯會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之事實」,可見本案補貼款確實經過公安全聯會理監事會議同意。又觀諸當次會議決議提案二之案由記載:「擬追認自本年一月份起有關本會應付之房租、水電、設備人事等 費用,並至爾後照例續辦事」,且證人丙○○到庭證稱:本案補貼款是由財務部按月直接撥款,不用另外開會,通過決議當時公安全聯會尚無經常性收入,直到開辦講習後才有收入來源,因此財務部等到103年才撥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4-105頁),可見當時理監事會概括同意按月繼續撥款予中邦公司,無庸逐次報請同意。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據。而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則有限公司之董事既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就公司之債權亦應有受領權,債務人對之為清償,債之關係即告消滅。又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被告丁○○自87年迄今均為中邦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1-66頁),其為中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中邦公司之債權自有受領權。被告乙○○基於公安全聯會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以及被告丁○○之指示,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交予丁○○,應認丁○○係本於中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代為受領清償,本案補貼款之所有權已移轉於中邦公司所有,此時公安全聯會對於中邦公司所負之補貼款債務亦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丁○○雖身兼公安全聯會之理事長、中邦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雙方之法定代理人,但本案補貼款之給付純屬債務之履行,其雙方代理仍屬法之所許。是以,被告丁○○領取本案補貼款,並以之充作購買房屋之價金,並非侵占公安全聯會所有之財物,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公安全聯會既已確實依照上述理監事會決議支出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則乙○○在「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03年7月3日支出1,196,000元,科目為「辦公費用(會務補貼)」,摘要記載:「補貼中邦100/11~102/12計26個月每月46000」(見甲○偵20991卷第431頁),與上述決議既無牴觸,亦與實情相符,並非不實記載,此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被告乙○○未將本案補貼款記入中邦公司收入帳目內一節,雖經被告乙○○自承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0頁),且有中邦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甲○偵20992卷第553-557頁),予認定。惟被告丁○○代中邦公司受領本案補貼款後,即將之用以購買私人不動產,此與中邦公司現金收入、匯款收入之典型狀況尚有不同,衡酌被告乙○○自承為國貿系專科肄業,曾擔任建築業行政及銷售人員、保險業務員、電子業之助理、品管及售後服務,於100年底進入中邦公司起負責會計工作等情(見甲○偵11444卷二第105-106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23頁),可見被告乙○○並非專業之會計人員,其於本案補貼款給付時之103年間,從事會計工作僅2年餘,無法排除其誤解會計準則之可能。是以,被告乙○○供陳:我在中邦公司記帳只有記載案件客戶收入費用及簡單的流水帳,因為本案補貼款沒有進到中邦公司帳戶內,我就沒有記入中邦公司收入帳目,丁○○沒有叫我不要記,是我自己沒有記等語(見甲○偵20991卷第340-34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0頁),似非無稽,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乙○○是因被告丁○○指示而故意為不實記載,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㈥此外,憑被告乙○○於中邦公司收入帳目之記載瑕疵,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遽認被告丁○○領取本案補貼款是侵占公安全聯會所有之財物。檢察官主張:被告丁○○「假以」公安全聯會曾於理監事會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之名目,提領本案補貼款以侵占入己等語,尚無切實之積極證據足佐,無法採納。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業務侵占本案補貼款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文書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就附表二編號4至5文書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存在,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103年講習收入金額表
編號
課程類型
課程名稱
場次
課程編號
參訓
人數
費用
(九折)
小計
1
資格培訓講習
21小時防火避難設施類
臺北
103B003B001
73
5,400
394,200
2
資格培訓講習
7小時防火避難設施類
臺南
103B003B002
61
1,800
109,800
3
資格培訓講習
7小時設備安全類
臺南
103B003B003
61
1,800
109,800
4
資格培訓講習
21小時防火避難設施類
臺中
103B003B004
56
5,400
302,400
5
資格培訓講習
21小時設備安全類
臺北
103B003B005
58
5,400
313,200
6
資格培訓講習
21小時設備安全類
高雄
103B003B006
94
5,400
507,600
7
資格培訓講習
7小時防火避難設施類
臺北
103B003B007
46
1,800
82,800
8
資格培訓講習
7小時設備安全類
臺北
103B003B008
43
1,800
77,400
9
資格培訓講習
21小時防火避難設施類
臺北
103B003B009
59
5,400
318,600
總計
2,215,800
附表二 本案判決無罪部分之相關報表
公安全聯會部分
編號
報表名稱
提交會員大會審查
報內政部備查
1
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
(見甲○偵30081卷第110頁)
103年3月28日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
(見甲○偵30081卷第102-107頁)
公安全聯會103年4月7日公安全聯字第103040701號函(103年4月9日送達)
(見甲○偵30081卷第101頁)
2
106年度收支決算表
(見甲○偵30081卷第160頁)
107年5月31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
(見甲○偵30081卷第148-152頁)
公安全聯會107年6月5日公安全聯字第1070605001號函(107年6月7日送達)
(見甲○偵30081卷第147頁)
3
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
(見甲○偵30081卷第162頁)
4
「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
(見甲○偵20991卷第431-456頁)
中邦公司部分
5
中邦公司收入帳目
附表三 檢察官主張之講習收入金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