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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煌


            陳昕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恩煌、陳昕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恩煌、陳昕琳與孟員嶠間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糾紛,本案房地登記於林恩煌名下,因陳昕琳怠於取回本案房地,孟員嶠為保全其對陳昕琳之債權,前經孟員嶠代位陳昕琳對林恩煌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孟員嶠並聲請禁止林恩煌就本案房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准許。因本案房地未繳納貸款,遭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拍賣本案房地,扣除抵押債權及稅費,尚有拍賣剩餘款新臺幣(下同)932萬6,762元,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林恩煌應給付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孟員嶠代為受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林恩煌於109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知悉孟員嶠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將上開判命給付金額932萬6,762元中,其中未為假處分效力所及,而於109年5月26日匯入林恩煌名下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194萬8,081元,於同年6月1日提領花用殆盡,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孟員嶠對林恩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受有損害,而孟員嶠於110年3月15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案帳戶僅餘1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員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恩煌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恩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恩煌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恩煌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提領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法院判給我的錢,我領出來用,我不曉得那裡錯;這本來就是還給我的,我又沒有欠告訴人錢。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恩煌辯護:被告林恩煌並非告訴人孟員嶠實體上債權債務人,且告訴人未就前案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故本案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被告林恩煌對於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中,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林恩煌應給付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孟員嶠代為受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林恩煌於109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告訴人聲請禁止林恩煌就本案房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准許;本案房地拍賣剩餘款932萬6,762元,其中未為假處分效力所及之194萬8,081元,於109年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林恩煌於109年6月1日提領194萬8,000元,孟員嶠對林恩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本案帳戶僅餘180元等節,為被告林恩煌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5頁),且有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2日北院隆106司執全亥字第912號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台新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89號函被告林恩煌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109年5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110年1月6日北院忠107司執佳69213字第1104000542號函、110年3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助未字第1912號執行命令、110年3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助未字第1912號通知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函文、被告林恩煌109年4月13日民事上訴聲明狀、告訴人109年12月1日民事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公字第966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045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等件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確已取得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林恩煌於109年4月13日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提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
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雖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此僅係執行名義之實質生效要件。就附有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判決而言,在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前,雖無法逕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假執行判決之形式上執行力於判決宣示時即已合法成立,自不得遽指為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認尚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否則,債務人可在債權人提供擔保前逕自脫產,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當非立法之本旨。又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92號參照)。
⒉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前案判決被告林恩煌應給付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告訴人代為受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前案判決(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38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被告林恩煌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告訴人自得隨時供擔保後假執行無訛。被告林恩煌對前案判決不服,於109年4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被告林恩煌109年4月13日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故被告林恩煌至遲於109年4月13日已知悉告訴人對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被告林恩煌卻將前案判決之932萬6,762元中,未為假處分效力所及,於109年5月26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194萬8,081元,除81元外,於同年6月1日全數提領完畢並花用殆盡,據被告林恩煌於偵查中自承:我拿去繳生活開銷、律師費、裁判費等詞(見他卷第212頁);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領出來用等詞(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可參,被告林恩煌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足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告訴人自得隨時供擔保為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恩煌自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辯護人以告訴人尚未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置辯,並無可採;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而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告訴人既已取得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而為執行名義上之債權人,被告林恩煌則為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告訴人本得持前案判決供擔保後假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受償,且告訴人確因被告林恩煌前開提領花用行為,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無法滿足其債權受償而受有損害,辯護人以告訴人非被告林恩煌實體法上之債權人,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置辯,同無可採。
㈢被告林恩煌確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前案判決命被告林恩煌應給付932萬6,762元,被告林恩煌收受該判決後,於109年4月13日提起上訴,並於109年6月1日將同年5月26日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業如前述,由上開時間順序觀之,前案判決已命被告林恩煌應給付932萬6,762元,而109年5月26日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932萬6,762元中未為假處分效力所及部分,斯時被告林恩煌已知悉前案判決,且早於109年4月13日提起上訴,被告林恩煌自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林恩煌卻於該筆款項194萬8,081元匯入後僅數日,旋於109年6月1日「一次性」、整筆「現金」取款194萬8,000元(見他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說明」欄所示),且其提領款項與匯入款項僅差81元,可見被告林恩煌取款行為,係出於將匯入款項全額領取,並清空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無從滿足債權受償之目的,且194萬8,000元之數額龐大,被告林恩煌卻以現金一次性提領,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提款而已,復觀告訴人嗣對被告林恩煌聲請強制執行,並函催被告林恩煌匯回194萬8,081元,未為被告林恩煌置喙,另查無被告林恩煌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執行無著,且本案帳戶僅餘180元(見他卷第149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顯見該筆194萬8,081元屬被告林恩煌主要財產,原足可滿足告訴人之債權,卻遭被告林恩煌逕自處分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足徵被告林恩煌此舉係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無訛。
⒊被告林恩煌固辯以:這本來就是還給我的,我又沒有欠告訴人錢;我拿去繳生活開銷、律師費、裁判費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恩煌提起上訴三審中,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然審酌被告林恩煌所領取款項之數額、匯入後迅即領出清空之時序,難信其目的僅單純為生活花費所用之支出,而與前案判決執行名義無關。況依該案訴訟歷程觀之,被告林恩煌提領後僅數日,最高法院即於109年6月1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見他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益徵被告林恩煌著手提領行為,係恐因該款項遭強制執行,遂將本案帳戶提領清空完畢,而確具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又縱被告林恩煌對前案判決不服,認該筆194萬8,081元款項屬其個人所有,然毀損債權罪本以債務人處分其自己所有之財產為構成要件,無從因此反推被告林恩煌之脫產行為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更無從解免其行為確已減少其財產,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債權無法滿足,被告林恩煌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
⒋準此,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林恩煌為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因恐其本案帳戶款項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將款項領出,致使告訴人聲請執行前揭款項未果,堪認被告林恩煌領出前揭款項之舉,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已損害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而害及其債權,亦甚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恩煌所辯均非可採,其所為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恩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恩煌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竟逕自處分其財產,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妨害國家強制執行的公權力,對於告訴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當,及被告林恩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便利超商、月收入10至20萬左右,與家人同住, 須扶養2個小孩和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辯論等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被告林恩煌雖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領取本案款項,僅該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而難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對被告林恩煌原有之債權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林恩煌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林恩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昕琳與告訴人前於100年2月間至106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昕琳於該期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億74萬元,所借得款項其中一部分用以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05年2月2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恩煌名下,被告陳昕琳復於106年10月13日簽立面額1億元之本票1紙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陳昕琳未繳納房貸而遭台新銀行聲請拍賣本案房地,扣除抵押債權及稅費,尚有拍賣剩餘款932萬6,762元。告訴人前已聲請禁止被告林恩煌就本案房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568號裁定准許,嗣再於109年3月24日經高等法院以前案判決命被告林恩煌應給付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告訴人代為受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恩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932萬6,762元中,未為假處分效力所及,而於109年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94萬8,081元,由被告林恩煌於109年6月1日,將上開款項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恩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恩煌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借據2紙、本票1紙、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本案房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109年5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台新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8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恩煌固坦承有前揭提領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該194萬8,081元所有權之歸屬為被告林恩煌,被告林恩煌提領一舉,並非對他人之物,而是對自己之物,非易持有為所有,且被告林恩煌與告訴人間未存有委託關係,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四、查被告林恩煌自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領194萬8,000元(下稱本案款項),乃本於其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所為,且該款項係自本院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縱所匯入之款項194萬8,081元,為本案房地拍賣餘款932萬6,762元中一部分,然告訴人僅係取得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充其量僅告訴人得執該執行名義對被告林恩煌供擔保後假執行,非可謂告訴人因取得該執行名義,即逕對於本案款項具所有權。直言之,被告林恩煌所提領之本案款項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縱被告林恩煌以自己所有之意,將本案款項提領完畢,僅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滿足受償問題而已,況告訴人與被告林恩煌間亦未就所匯入之194萬8,081元,存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之合法持有關係,自非被告林恩煌持有告訴人之物,亦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情形,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陳昕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昕琳、林恩煌均明知陳昕琳未返還告訴人上開借款,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孟員嶠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932萬6,762元中,未為假處分效力所及,而於109年5月26日匯入林恩煌名下之本案帳戶之194萬8,081元,由被告林恩煌於109年6月1日將上開款項領取殆盡。因認被告陳昕琳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昕琳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係以前開理由欄貳之二所示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昕琳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沒有欠告訴人錢,沒有侵害債權,錢不是我領的,我也並非前案判決之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陳昕琳於本案完全無任何行為,起訴書未舉證說明,且194萬8,081元為被告林恩煌所有,與毁損債權之構成要件「債務人自己之財產」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取得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被告林恩煌前開提領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屬損害債權犯行,均如上述,惟被告陳昕琳並非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與林恩煌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前提要件,當須被告陳昕琳與被告林恩煌間,具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能以該罪相繩。然起訴書所提借據2紙、本票1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陳昕琳簽立6,000萬、4,000萬借據各1紙、面額1億元之本票。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本案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亦僅可證明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林恩煌名下,被告林恩煌、陳昕琳與告訴人間,前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且經前案判決命被告林恩煌應給付被告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告訴人代為受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109年5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僅足證明本案房地強制執行分配款項之數額,本院於109年5月26日將194萬8,081元匯入被告林恩煌之本案帳戶,而台新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8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僅可證明被告林恩煌於109年6月1日現金提領194萬8,000元。
 ㈡本案帳戶係被告林恩煌所有,該款項亦係被告林恩煌提領花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該款項並非被告陳昕琳所提領自屬明確。況被告林恩煌亦於偵查中自陳:(問:194萬8081元為何沒有還給告訴人?)這本來就是還給我的;(問:194萬8081元流向?有無交給被告陳昕琳?)我拿去繳生活開銷、律師費、裁判費;我沒有拿給被告陳等詞(見他卷第212頁),是該提領乙節是否為被告陳昕琳所指示,亦或被告陳昕琳確有取得該款項,卷內均無積極事證可佐,而屬有疑。又縱然被告陳昕琳確有簽發本票、借據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亦或本案房地確為被告陳昕琳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恩煌名下,甚或告訴人曾對於被告陳昕琳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等節,均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恩煌所為提領犯行即係受被告陳昕琳指示,而其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告訴人係於106年間對被告陳昕琳取得本票裁定(見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距本案款項遭提領已事隔3年,酌以該本票裁定與本案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無涉,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昕琳即有本案毀損債權之犯行及故意。準此,既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陳昕琳與林恩煌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份之共犯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陳昕琳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昕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嘉薇、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