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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慶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99號、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鎖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壬○○為友人,丙○○、乙○○分別為壬○○之三妹、六妹,壬○○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壬○○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因病而入住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0年12月31日因病情加重而入加護病房前,壬○○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予其丙○○及乙○○保管,並要求丙○○及乙○○一同協助管理本案房屋,丁○○明知本案房屋已由丙○○、乙○○所管理,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未經丙○○或乙○○之同意,透過鎖匠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逕自更換門鎖而侵入本案房屋並滯留於內。為開啟經丁○○反鎖之本案房屋5樓大門,警消因而破門入內,致使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損壞而無法上鎖,丙○○為避免丁○○再次侵入本案房屋,遂在本案房屋之大門處加裝鎖鏈1條及鎖頭1個,丁○○於111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見本案房屋大門遭加裝鎖鏈1條及鎖頭1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鎖鏈又裝設鎖頭1個,妨害丙○○及乙○○進入本案房屋而管理、維護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性部分:
  ㈠就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犯罪言,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嫌,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故對於遭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監督權人依法告訴,即得論罪科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居權,源於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場所之支配管理權,並不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只要占有人於占有之初對於住宅等場所具有支配管理之正當權源,即具有住屋之監督權,自得對於無正當理由之侵入者提出訴追
  ㈡經查,本案房屋雖原為壬○○所有、居住,惟壬○○於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已於110年12月31日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由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下逕稱其名)保管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證述詳(見本院易卷第196-199頁、第213-23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壬○○裝鑰匙的隨身包包被丙○○跟乙○○拿去了,鑰匙給丙○○、乙○○取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6至347頁),且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壬○○病危那天,鑰匙被丙○○拿走,但我的個人物品都在本案房屋,我才請鎖匠等語(見他卷第84頁),是丙○○確實已於110年12月31日取得對本案房屋之支配管理權,自具有告訴權得對侵入住宅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辯護意旨稱丙○○無告訴權,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6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在未經丙○○及乙○○同意之情形下,委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更換門鎖而滯留於內,另有於111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由丙○○加裝在本案房屋大門之鎖鏈上,自行加裝另1個鎖頭,以防止丙○○及乙○○入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乃與壬○○同居在本案房屋,壬○○雖只有我給我本案房屋社區的1樓大門鑰匙,5樓都是壬○○所保管,因為我們都是同進同出,我才未取得本案房屋5樓的大門鑰匙,我並非侵入他人住宅,只是要進門拿我的換洗衣物,且我更換門鎖、加裝鎖頭都是為了防止我放在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遭丙○○拿走。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⒈本案房屋雖為壬○○所有,實質上為被告與壬○○同居共財,丙○○雖稱已經壬○○委由管理本案房屋等情,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可見丙○○不具本案房屋之管領權限,非侵入住宅罪之被害人,應不受理判決
 ⒉縱使丙○○具有本案房屋之管理權,但丙○○僅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手機號碼傳簡訊予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再打電話騷擾丙○○,但丙○○未告知被告有關壬○○委任丙○○管理本案房屋之事,或是通知被告禁止進入本案房屋,因被告之盥洗衣物、物品、重要文件均在本案房屋內,被告均不知悉本案房屋由丙○○管理之情形,壬○○住院期間,也從未拒絕或要求被告禁止進入本案房屋,可認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為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不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又被告加裝鎖頭在本案房屋大門鎖鏈上之行為,目的是為保全自己在本案房屋內之重要文件、衣物及日常用品等財產,丙○○及乙○○均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客觀上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壬○○為友人,壬○○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丙○○及乙○○為壬○○之三妹、六妹,嗣壬○○於110年12月21日起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0年12月31日入加護病房,後被告有於111年1月17日在未告知丙○○、乙○○之情況下,即委請鎖匠將本案房屋門鎖開啟入內,並更換門鎖,警消破門後,丙○○因而在本案房屋之大門上加裝鎖鏈及鎖頭1個,復於111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又自行在該鎖鏈上加裝另外的鎖頭1個,以阻止丙○○及乙○○進入本案房屋等情,核與證人丙○○、乙○○、鎖匠謝旻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63頁、本院易卷第185-232頁;他卷第95-97頁、本院易卷第185-232頁;新甲○偵卷第17-19頁),且有111年1月17日本案房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0日勘驗筆錄、丙○○及壬○○間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被告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房屋大門之鐵鏈照片、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傳送予壬○○之LINE對話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29、偵卷第11頁、他卷第109-1頁;他卷第33-35頁;他卷第25頁;他卷第29頁;他卷第35頁;本院易卷第128-133頁),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丙○○及乙○○是否已經取得本案房屋之管理權,被告亦知悉此情,仍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又被告加裝鎖頭1個之行為,是否係對丙○○及乙○○為強暴之行為,妨害丙○○及乙○○管理本案房屋之權利?經查:
 ㈠丙○○及乙○○已於110年12月31日取得對本案房屋之管領權,且被告亦知悉進出本案房屋需經丙○○或乙○○之同意: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於110年12月21日入住馬偕醫院後,一開始由被告看護,後來於110年12月29日有請到看護,被告就沒有繼續幫忙看護,且於110年12月27日壬○○有要我一起陪同被告返回本案房屋拿壬○○和被告簡單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5-202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間壬○○住院後,醫院有一天通知壬○○病危,我趕到醫院時壬○○準備要插管了,當週壬○○本來就叫我幫她處理本案房屋家中的事情,我跟壬○○說我會幫她澆花、熱車、整理好房屋,壬○○就把裝有手機、鑰匙等重要物品的隨身包包交給我,並點頭同意,而且在這之前,只要壬○○需要住院比較久的時候,都是請我或丙○○回去幫忙,壬○○曾經明確告知說不可讓被告獨自進入本案房屋內,所以才不給被告本案房屋的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3-215頁)。
 ⒊另觀以丙○○與壬○○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本院勘驗證人乙○○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他卷第109之1頁、第241頁),可見證人乙○○曾詢問壬○○:「這週我沒車上台北,還是明日讓蕭先生(按:指被告)回去拿藥拿東西,下週我和我ㄤ(按:指證人乙○○之先生)可以去幫妳熱車」,壬○○回覆以:「他(按:指被告)自己回去我不放心門也不會關東西也不會弄好」等內容。互核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述,足見在壬○○住院期間,被告就不可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壬○○會要求有丙○○或乙○○之陪同下,被告方可進出本案房屋,雖可見被告雖與壬○○間有親密關係而經常一同出入,但當壬○○遇有住院等原因而無法返家時,壬○○並不會任意讓被告自由進出本案房屋,甚至係委由丙○○或乙○○管理本案房屋,而非交由被告管理本案房屋。是以,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返回本案房屋時既是在丙○○陪同下始進入本案房屋,足認被告確已知悉自己非可單獨進入本案房屋。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跟壬○○5、6年來在一起,壬○○從未給過我本案房屋5樓大門的鑰匙,因為我們都是同進同出,我知道壬○○有個包包,這幾年來都是我在幫他背,那天看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就趕去,因為很危急,我去的時候就有看到乙○○抱著壬○○背的包包,我知道本案房屋的鑰匙有放在包包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5-349頁),又核以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詞,壬○○乃於110年12月31日因病危而準備進入加護病房,被告經看護通知壬○○病危狀況而趕往醫院,並有看到丙○○及乙○○持有壬○○裝有鑰匙之包包,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已知本案房屋已由丙○○或乙○○所管理,如欲進入本案房屋,自須透過丙○○或乙○○方可為之。
 ⒌再者,證人即鎖匠謝旻良於警詢時證稱:我開鎖前有請被告通知有鑰匙的屋主妹妹或請被告先向警方報案,但被告表示因為無法聯絡上屋主妹妹,屋主住院無法到場,因此要求我為被告直接開鎖,後來被告又稱要出去吃飯,沒有鑰匙不安全,才請我幫他換鎖等語(見新甲○偵卷第18至19頁),足證被告委由鎖匠開鎖時,鎖匠仍有詢問被告鑰匙所在,被告並答以鑰匙由丙○○持有中,益證被告委由鎖匠進入本案房屋時,早已知悉本案房屋鑰匙目前由丙○○所持有,並知自己並不可單獨進入本案房屋,尚須丙○○或乙○○之同意、陪同。
 ㈡被告明知未取得本案房屋之管理人即丙○○、乙○○之同意,仍委由鎖匠開鎖、換鎖之行為,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觀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時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匠謝旻良向被告稱:「你先,找看看有沒有可能備用鑰匙在哪裡,去裡面找看看」、「找看看有沒有放備用鑰匙?」、「對啊,先找找看,不要花,不要花那個要換鎖的錢,你說開鎖不得已就算了」等語,被告因而在屋內找尋多把鑰匙供鎖匠確認是否為本案房屋之鑰匙,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29頁)。
 ⒊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上8時21分許在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見本院易卷第131頁):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1:07-20:21:59
畫面彩色,左邊大門關閉,屋內開燈,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電視中在播放節目但沒有電視聲音。
20:22:00-20:22:07
音樂鈴聲音響起,同時畫面靠左邊置於牆壁上之家用對講機螢幕慢慢亮起。
20:22:07-20:22:13
音樂聲持續,被告自沙發起身走到畫面右邊,20:22:13時,被告離開畫面。
20:22:13-20:22:39
音樂聲持續,畫面中無人。
20:22:39-20:23:08
音樂聲持續,被告自畫面右邊出現走到靠近大門位置,20:22:46,被告關掉屋內電燈,20:22:48時,屋內全暗,僅剩下對講機螢幕、電視亮著。
20:23:08-20:23:15
音樂鈴聲停止,家用對講機螢幕暗下。
20:23:15-20:24:00
20:23:15時有弄門鎖聲音,20:23:18時門鈴聲響。20:23:28時有弄門鎖聲音,20:23:31時門鈴聲又響。20:23:38至20:23:45有持續弄門鎖聲音,20:23:45至20:24:00時門鈴聲一直響,同時有持續弄門鎖聲音。
  ⒋另被告將本案房屋之5樓大門鎖更換,是為避免丙○○因持有本案房屋鑰匙而進入本案房屋等情,亦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卷第55、343頁),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及被告供述,顯見被告委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大門時,即先向鎖匠佯稱本案房屋內有備用鑰匙,並準備一併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因此鎖匠謝旻良才會向被告稱「對啊,先找找看,不要花,不要花那個要換鎖的錢,你說開鎖不得已就算了」等語,惟嗣後被告仍委請鎖匠更換門鎖,並於丙○○等人按門鈴欲請被告開門時,被告竟又無視門鈴聲將屋內電燈全數關閉,佯裝無人在內之假象,在在顯認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不僅僅是拿取盥洗衣物而已,更知悉因本案房屋鑰匙係由丙○○所持有,仍執意入內,並以換鎖、關燈等方式阻止丙○○、乙○○進入本案房屋,已難認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具有正當性。
  ⒌再者,苟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係經過丙○○或乙○○之同意,又或是經過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壬○○之同意,何需進入本案房屋後再為更換本案房屋門鎖?顯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內全無取得丙○○或乙○○之明示同意或是默示認許。縱如被告所稱,其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僅是為拿取自身換洗衣物跟文件(見本院易卷第342頁),被告本可向丙○○取用鑰匙或要求丙○○陪同進入取用物品,被告卻捨此不為,改以委由鎖匠開鎖、換鎖之方式入侵本案房屋,難認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符何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可謂並無正當理由,足徵被告即使已知悉本案房屋現由丙○○、乙○○所管理,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入內,自應以侵入住宅罪相繩,至臻明確。
  ㈢被告加裝鎖頭1個在鎖鏈上之行為,已屬對丙○○、乙○○之強暴行為,並妨害丙○○及乙○○管理本案房屋之權利,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房屋於111年1月17日因被告入侵、換鎖,且在本案房屋內拒絕開門,致使警消破門而入,導致本案房屋無從上鎖,故經丙○○以鎖鏈方式上鎖等節,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4頁、第221頁),且有本案房屋大門之鐵鏈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1頁),益見丙○○已就被告可能隨意進入本案房屋乙事有所警剔、畏懼,並考量因破門後本案房屋大門無法即時更換新鎖、裝置大門,始以鎖鏈圈鏈之方式為暫時之處置。
 ⒊再參以被告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日與壬○○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我很好在跟看護聊天你快點睡趕快換你的床」、「請妳妹把妳柬西(按:應為東西)保管好妳會好起耒(按:應為好起來)的神佑善良伪妳(按:應為善良的妳)」,有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03至105頁),從對話內容、語氣等,應可認定此際壬○○之手機仍屬壬○○所持用。再比對被告於111年1月8日與壬○○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阿文(按:應為阿紋,指乙○○)、今天那位妹妹去看妳姐姐?請示知」、「明天我去看妳姐貴 可以嗎?請示知」、「妹妹妳姐病况(按:應為病況)煩請隨時告訴我託謝謝」,有111年1月8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9頁),從對話內容、語氣,顯然與上述不同,並從被告稱「阿文(按:應指乙○○)」、「妹妹」等之稱謂,可知此際壬○○之手機已非壬○○所持用而係丙○○或乙○○所持用,被告亦知悉傳送訊息至壬○○之LINE帳號,即係傳送訊息予丙○○或乙○○而非傳誦與壬○○,此情已可認定。
 ⒋然而,被告卻於入侵本案房屋2日後即111年1月19日再度前往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現已遭鐵鏈上鎖拴住,竟傳送「先去買鎖」、「鎖打開就可以拿掉,不能損壞」至壬○○LINE帳號,有111年1月19日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5頁),考諸被告知悉傳送LINE訊息至壬○○帳號,將由丙○○或乙○○所接受乙節,顯認被告有以LINE訊息向丙○○、乙○○告知加裝鎖頭1個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加裝鎖頭1個再搭配傳送訊息之方式,雖非以實力不法直接加諸他人,但仍屬以間接(訊息、加裝鎖頭)方式,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丙○○、乙○○,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而妨害丙○○、乙○○進入本案房屋以管理、維護之權利。再徵諸被告確係基於防止丙○○、乙○○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42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丙○○、乙○○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⒌又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⒍固然被告有諸多衣物、日常用品、重要文件等物品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且被告係防止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遭丙○○等人拿取,始以加裝鎖頭1個方式為之,或為被告維護本案房屋內物品所有權之行使,然被告並無不能循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之情事,卻逕採取本案之強暴手段,目的即有可議。且被告尚可選擇要求丙○○或乙○○陪同之方式進入本案房屋內搬遷物品,以保全在內物品之安全,被告為達目的,竟採取加裝鎖頭之方式,妨害丙○○、乙○○管理本案房屋之權利,依被告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於法律上顯可非難,已具違法性,當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殆無疑義
 ㈣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依下列說明,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以被告與壬○○間係同居共財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在本案房屋內確實留有大量換洗衣物、腰部護具、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保險單、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文件,且被告時常會留宿在本案房屋等情,有被告遺留物品清冊及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261-275頁),亦據證人即丙○○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11頁)。另參諸壬○○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39、41頁),壬○○於家中跌倒需送醫時,亦是被告陪同在旁、協助送醫,雖堪可認定被告與壬○○間關係甚篤,但不論2人是否屬男女朋友關係,但相處間仍有不同階段、態樣(初識、同居、結婚、分居等),是否得僅以被告與壬○○間有留宿、物品留用在本案房屋內,逕以認定被告即屬與壬○○間屬於同居共財關係,尚非無疑。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與壬○○為「同進同出」關係,被告始未取得本案房屋5樓大門之鑰匙。倘若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壬○○亦認定被告為同居人,衡以一般常情,壬○○處在病危、住院時,自應直接將本案房屋5樓鑰匙交予被告持有,並委請被告管理本案房屋。惟壬○○於110年12月31日入加護病房時,係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予其胞妹即丙○○、乙○○所管理,被告是否與壬○○為同居人關係,已生存疑。
 ③此外,壬○○於入住醫院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詢問丙○○、乙○○是否有人可以偕同被告返回本案房屋拿取被告之藥品、盥洗衣物,乙○○詢問壬○○何以不直接請被告回去本案房屋拿藥、拿東西,壬○○即回覆以「他(按:指被告)自己回去我不放心門也不會關東西也不會弄好」,有壬○○與丙○○、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7、241頁),隨後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房屋拿取物品時,亦是先由丙○○向壬○○拿取本案房屋鑰匙後,再由丙○○陪同被告入內,此據證人即丙○○證稱屬實(見本院易卷第206-207頁),益徵壬○○從未允許被告單獨進入本案房屋,且衡以壬○○於病危入加護病房之際,亦未選擇由被告管理房屋,實難認定被告與壬○○間係同居在本案房屋之關係。準此,被告單以自己與壬○○長期相處、「同進同出」關係即認自己具有本案房屋之管理權,片面認自己具有本案房屋之管理權,顯難可採。
 ④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從頭到尾都會同意我回去本案房屋,也會同意我將本案房屋的門鎖換掉,壬○○在加護病房有寫1張紙條「家慶我要跟妳走下去」、「家慶默難過,我要跟妳走」,我跟壬○○同住5、6年,我知道我跟壬○○說甚麼她都會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1-348頁),顯見被告自始認定其具有進入本案房屋、更換門鎖之權利,均是自己想像壬○○會同意,卻從未取得壬○○確切之認許,甚至將類似情話之紙條,無限上綱解讀為自己可得任意進入本案房屋,甚至是更換門鎖之許可。基上,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壬○○間具有同居共財關係云云,顯係誤會,自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房屋已由丙○○所管領,且被告盥洗衣物、物品均置留在本案房屋內,其進入本案房屋內無背於公序良俗,不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云云,但查:
 ①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即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②基此,權利之行使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被告自行向證人謝旻良所為之自助行為,若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即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③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於110年12月31日即壬○○入加護病房之時已由丙○○及乙○○所管理等情,可從證人謝旻良之證述、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被告之供述明確可知(見新甲○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卷第129頁、第335-349頁),業經詳述如前,是辯護人辯以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已由丙○○或乙○○管理一事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況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經經由丙○○之陪同返回本案房屋取用物品,如需再度進入本案房屋拿取物品,本應再次詢問丙○○或乙○○而偕同入內,又或是透過其他合法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卻棄此不為,逕於111年1月17日指示鎖匠開鎖、換鎖而入內,無論基於法律、道義、習慣等客觀標準觀察,均難認有正當理由,更難認有上揭所述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情形。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其加裝鎖頭1個之行為,目的係為保全自己在本案房屋內之重要文件、衣物及日常用品等財產,且丙○○及乙○○均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云云:
 ①被告雖有大量物品、重要文件置放在本案房屋內,但被告應如何取回所有物品,揆諸上揭說明,仍應透過合法民事訴訟紛爭機制處理,甚至可委請公正之第三人如鄰長、里長等人協助,被告見本案房屋經丙○○加鎖後無法入內,竟以玉石俱焚再為加鎖之方式,阻止丙○○入內管理,殊不容被告逕自以等強暴手段,介入自行保全債權,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衡諸本案情節,顯然當時情況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加裝鎖頭1個之舉,縱屬保全財物之目的,仍並不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之情形。
 ②被告加裝鎖頭1個之行為,客觀上已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丙○○及乙○○管理本案房屋權利之犯意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因丙○○或乙○○是否居住在內而有所不同。參酌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已無故侵入本案房屋,被告加裝鎖頭之時更傳送訊息予丙○○等人所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數度徘徊在本案房屋外之行為,已使丙○○處在本案房屋隨時遭侵入之擔憂,心內恐懼可見一斑,故被告上開所為,實已侵害丙○○及乙○○之權利達一定程度,被告所為之強暴手段難謂輕微,更已違反刑法規範需尊重他人行使權利之法秩序,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③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等判決之實務見解,認定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需以被害人在現場為要件,認丙○○及乙○○未在現場,無從以強制罪嫌相繩。但細譯上開判決要旨,均指出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保護法益之觀點,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前開判決意旨所指之以被害人在現場之情形,係強調被害人得以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故是否非單純對「物」之強暴行為,應綜合斟酌整體犯罪情節,判斷被害人得否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而非侷限於被害人需在場始符本罪構成要件。
 ④是以,雖丙○○、乙○○於被告實施加裝鎖頭1個時均未在現場,但被告於加裝鎖頭時另有傳送訊息予丙○○等人知悉,乙○○加裝在本案房屋內之攝影機亦因而頻繁傳送有異動之通知,有小米攝影機APP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11頁),足見本案被告於加裝鎖頭之際雖丙○○等人均不在場,但仍可透過訊息等方式,感受被告對其等時施強暴之手段,進而妨害其等管理本案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辯護人雖提出上開實務見解以實其說,惟本案仍符上開實務見解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為之對物強暴手段,已屬間接妨害丙○○及乙○○行使權利,自非辯護人所稱單純對物強暴之手段。辯護人上揭所辯,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門鎖,而侵入系爭房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併辦意旨書就侵入住宅部分移送併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丙○○存有細故,竟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調解、訴訟、委請公正第三人協助等理性方式)解決其拿取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之需求,即率爾委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門鎖而侵入本案房屋,甚而更換門鎖而拒不讓丙○○等進入,又經警消破門而入後,被告竟又於2日後再度前往本案房屋,以加裝鎖頭1個之強暴方式,妨害丙○○及乙○○完整管理本案房屋之權利,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丙○○所受損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356頁),復酌以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科刑範圍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強制犯行所使用之鎖頭1個:
  經查,被告加裝在鎖鏈上之鎖頭1個,屬被告供強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鑰匙3把,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先委由鎖匠謝旻良開啟本案房屋之5樓大門而入內,此際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已既遂完成,嗣被告為防止丙○○等人進入本案房屋內,又委請鎖匠謝旻良更換本案房屋5樓之門鎖,被告因而自鎖匠謝旻良處取得新門鎖之鑰匙3把。是被告更換門鎖之行為,係侵入住宅既遂完成後始為之,尚非屬侵入住宅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扣案之鑰匙3把雖為被告所有,尚難認定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