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筌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筌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筌與代號AW000-H11134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2至5月間為同一家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之同事,於同年2月中至3月初間之某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地點之吧檯區,邱俊筌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擁抱A女並抓其臀部,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邱俊筌對A女涉犯性騷擾罪之行為時「111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上午某時」,顯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時間為依據,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案發時間為111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見偵字公開卷第8頁、第69至70頁,本院公開卷第39頁),然A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於111年2至5月間,被告曾有抱A女(被告稱係觸摸A女腰部,但行為態樣相似)及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僅有1次,並發生於各自所稱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1、123頁)。衡以A女與被告所稱之案發時間雖有些許差異,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性騷擾之犯行,乃其徒手擁抱A女並抓其臀部之行為,核屬明確,且本案除A女及被告之各自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確切之案發時間為何,是於無礙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本院自可不受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時間之拘束,於究明後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111年2月中至3月初間之某日上午某時」,關此犯罪時間之問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即已明顯顯現,被告及辯護人早已知悉,並無不及防禦之處,是此部分犯罪時間之更正,於其等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影響,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辯護人之實質辯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4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並主張為零用金撥補表、本案公司公積金明細表及早餐店人員所出具A女於該早餐店之訂餐紀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爭執該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93至94頁),且其中零用金撥補表、本案公司公積金明細表均無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查證該等書面資料之來源,尚難逕認其形式為真正,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書面資料皆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93至9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地點,徒手觸摸A女腰部及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吧檯區,A女跟我聊天,提及她曾經在八大行業上班,那時我開玩笑問她說都在玩些什麼,她當下拉我的左手順勢放上她的左腰,並拉我的右手順勢靠上她的右臀部,她當時背對著我;工作上我非A女的主管,我也不用交接給他,因為我不是助理;若有性騷擾,A女又要求單獨跟我開車外出購買發票,時間長達1小時,有違常理;在第1次性平會我承認性騷擾A女,是因為我以為性觸摸就等於性騷擾;A女之夫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承認A女指訴的行為,是因為當下我有喝一些酒,加上有部分理虧的心態,我直覺是無法直接跟A女聯繫上,我要先安撫A女之夫等語。辯護人則辯以:A女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A女工作時並無異狀,且多次主動向被告示好或互動,並無A女指述其忍耐、受被告欺壓或刻意在工作上接近之情形,A女亦無躲避被告之情況;A女指稱之吧檯,從公司外面就可以透過玻璃看得清楚,被告不可能於白天在該場合對A女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2至5月間為本案公司之同事,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觸摸A女腰部及臀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公開卷第8至9頁、第69至70頁,本院公開卷第38至39頁、第12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公開卷第59頁,本院公開卷第94至95頁、第101頁) ,並有被告與A女之夫(姓名詳卷)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7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擁抱A女並抓其臀部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是2月底3月初,被告是我同事,他負責教導我工作上的事情,那天他早上突然叫我過去,我以為他有什麼事我就過去,結果我一過去跟被告面對面時,被告突然抱住我,他的一隻手抓住我的屁股,是他的左手抓我右側的臀部,我當時嚇到就把他推開,他竟然還說一下下就好,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我很緊張,我一直問他在幹嘛;當時被告是總務主管,很資深,我是新進的人員,所以我就把這件事忍下來,只能回家跟我女兒訴苦,因為我好不容易找到這份工作,我也有問其他同事那邊的監視器能不能照到,他們說沒辦法照到;後來我才跟我先生講,我先生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先生有錄音,電話當中被告有承認;隔了1個多月,我忍不住才跟主管報備這件事,因為這個期間被告會一直想要靠近我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59至60頁) 。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的職稱是營業助理,被告先前是兼營業助理,他是把這份工作交接給我的人;他們都說被告是總管,被告有管到我的工作,因為他交接給我,我要跟被告學;於111年2月底、3月初左右,在公司的吧檯靠近廁所的牆邊,被告從正面對我擁抱、觸摸臀部,當下我很慌亂,因為旁邊就是廁所,我都不敢動,我只敢微微掙脫,當下沒有其他人,被告還跟我講再一下下就好,我就掙脫,被告才放我走;我於案發後2、3天告知我女兒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我怕我先生做出傷害對方的行為,因為我先生比較衝動一點,所以決定不告訴我先生,只告訴我女兒,因為我想要說出來,心裡會比較舒服一點;我於事後大概1、2個月,我跟當時的經理(後來變協理)溫家偉及業務溫家偉一起抽菸時,因為溫家偉常常鬧說我跟被告2人去在一起啦,因為他看到我跟被告2人常在鬥嘴,我趁這個機會跟他們說不要把我跟被告扯在一塊,因為被告對我做出侵犯我的事情,我就把那時被告摸我的事情跟他們2人說,說完後,我沒有去報警,我原本想要原諒被告,因為我捨不得那份工作,好不容易有一份熟悉環境的工作,當時我只想好好工作而已;我最後去公司的那一天晚上,當天我跟我先生講這件事,我先生就叫我不要去上班了,跟我先生講的時間應該是110年5月的尾巴;我那天一直哭,跟我先生說我受委屈,把過程都跟我先生講,我先生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就案發之時間,與其曾於警詢時一度證稱為111年2月初、3月底左右等語者(見偵字公開卷第16頁) ,未能完全證述一致,然除該部分外,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間、地點、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事,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等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A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A女之夫於111年5月22日致電被告,質問被告:「我跟你說齣,那個我老婆昨天才跟我講,有這件事情齁」、「我想說也不要說造成有什麼誤會啦齁,她說她剛上班的一兩個星期,你把她叫去角落,你熊抱她,摸她屁股,有沒有這件事啊?」被告自承:「有,我跟您承認」、「嗯,那是,那是我的不對」,A女之夫復問:「那你就只有騷擾她那一次是嗎?」被告則答:「對,就只有那一次而已啊」、「就是單純我,算趁人之危啦,因為不懂女人。所以,然後您講這些我也沒有辯解」,A女之夫再質問:「我跟你說,昨天我老婆才跟我講這件事情,啊她跟我說,是說她剛發生的時候,她選擇她自己忍耐,不過,一直到昨天,我老婆跟我講說的,說你感覺說這,這感覺都當作都沒發生過,甚至這中間,你還一直找她麻煩」,被告回答:「我沒有我沒有故意找她麻煩,而且我確實那時候在公事上對他口氣不好,所以經理有指責過我,所以就是,就是在那一陣子。可是我沒有因為這樣子要故意找她麻煩,因為這是兩碼子事」、「所以就像您剛剛問我說,啊確實就是那一次,對,啊我怎麼可能,講白一點你給人家吃豆腐,啊趁機還找人家工作麻煩」,A女之夫又表示:「邱先生,我跟你說吼,你真的很好運,你經理調監視器出來卻沒錄到」,被告則稱:「沒關係啊,你,你打來我就承認,我覺得大家都是成年人」等語,此有該2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79至82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第1次性平會有承認性騷擾A女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4頁),可見被告曾數次自白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性騷擾A女之行為,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酒精及部分理虧心態影響,及誤認性觸摸等於性騷擾,方為上開自白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A女之夫為上開通話時有何不能任意或據實陳述之情狀,又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中年人,其於警詢時供稱自101年8月23日起即任職於本案公司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8頁) ,是迄至本案案發時已近10年,具有豐富社會閱歷,且性騷擾防治法自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至案發時已長達16年,更為政府機關及各公司所大力宣導,被告長期任職於本案公司,對性騷擾與經同意之性觸摸,要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⒉證人即本案公司營業經理溫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A女曾經提及她有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提及此事時有溫家偉、李昆陽、我及A女在場,那時我們在抽菸,A女突然講出來,她當時的情緒或心情有點激動,當下我們講說要報警,跟找當事人對質,但A女拒絕,A女說大家都是同事,怕會尷尬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6至107頁),及證人A女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111年5月21日我下班回到家時,我太太跟我說遭到被告性騷擾,我反問她說當下發生時,沒有跟你們經理反應,她回答好不容易找到這份工作,因為在這份工作之前,她是家庭主婦,她先選擇隱忍,跟被告盡量避開;之後我也反問我太太,她說這段時間她選擇避開被告,被告還用職務之便找我太太的麻煩,所以我太太選擇不隱忍了;我太太是主動直接跟我提的;我太太第一次跟我講到她在公司遭到性騷擾時,她的情緒反應是崩潰、痛哭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3至105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數月內,談及本案時,仍有情緒激動、甚至崩潰、痛哭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是證人溫家偉及A女之夫上開證述,亦足補強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
 ㈣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同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2人間有何私交,復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嚇到、很緊張,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很慌亂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59頁,見本院公開卷第101頁),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A女施以事實欄所示擁抱及抓臀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A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⒈依證人溫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時,被告職稱為銷售專員,A女職稱為營業助理,銷售專員可以交辦事務給營業助理處理;在上述抽菸那次後,A女之後應該都是說覺得被告很煩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9至110頁),及證人即本案公司銷售顧問溫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A女到職前,其與前任助理間有2個月的空窗沒有營業助理,所以營業助理的工作就由我們業務來分擔,像我的話是負責開車子續保的保險卡,被告負責補飲料、買雜物、清潔用品,在A女到職後,這些工作就是由A女處理,因為這是營業助理的工作;我看過被告因為工作上的事情而責罵A女,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但因為被告是前輩,所以我們業務哪裡有事情沒做好,被告就會指導我們,他的口氣比較凶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11、113頁),可見被告為資深人員,在相關業務上會指導較資淺人員,且其曾兼辦原為營業助理負責之事務,而A女初任營業助理,尚有諸多事務有賴被告之交接及指導,再被告亦可交辦事務予A女處理;又依前述被告在與A女之夫電話通話中曾自承於案發後在公事上曾對A女口氣不好,因此遭經理指責,證人溫家偉上開證稱A女於上開抽菸場合之後曾表示被告很煩,及證人溫家偉上開證稱曾看過被告因為工作上的事情而責罵A女等語,足認A女上開證稱其為新進人員,被告則為資深人員,其因捨不得該份工作,只能就本案性騷擾情事隱忍不發,後因無法忍受始揭露此事等節,可以採信。基此,A女雖於案發後仍有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雞胸肉、提供會員折扣金200元供被告折抵、請被告陪同購買統一發票、請被告陪同至超市購買拜拜用品、分早餐予被告,以及於通訊軟體之同事群組及私訊中與被告互動、對話等情,此並有證人A女、證人溫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本院公開卷第95至98頁、第111至112頁、第114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公開卷第11至13頁,本院公開卷第52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8頁、第60頁),然此要屬為維持職場和諧、保有工作之舉措,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辯稱:A女指稱之吧檯,從公司外面就可以透過玻璃看得清楚,被告不可能於白天在該場合對A女性騷擾等語,並提出案發地點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公開卷第64至66頁),然依證人溫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行人走的通道往內看,有時可能無法一眼看到吧檯的位置,因為有時我們會在吧檯前面放一個看板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8至109頁),是辯護人所辯,已非可採,況即使由外面可以看到吧檯位置,衡情被告係對A女擁抱及抓臀部,過程亦屬短暫,尚非屬於會引起無關路人特別注意之舉動,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雖有數個性騷擾A女之動作,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35頁),其素行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2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