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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方慰於民國101年間,與李政和、林欣瑩、高陳綉治、高火聖(下稱李政和等4人)擔任共同原告,李政和等4人並委託周方慰為民事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案外人高智仁就其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第811號建物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訴訟標的一),高智仁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下稱訴訟標的二),並請求高智仁給付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損害賠償4,800萬元(下稱訴訟標的三),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審理(下稱本件民事訴訟),且經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800萬元,故應繳納裁判費126萬1,600元,周方慰據以向李政和索取前揭費用,李政和即知會其妹李秀英,李秀英遂於101年6月12日,自其申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提領126萬1,600元現金並交付予周方慰,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周方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僅繳交上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之89萬2,000元裁判費,而將剩餘之36萬9,600元侵占入己。經本院以裁定命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就上開訴訟標的三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6萬9,600元,周方慰提出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嗣本件民事訴訟經兩造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退還所繳裁判費89萬2,000元之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李政和之妻林欣瑩所申設瑞興銀行帳戶內。嗣經李政和發覺有異,於103年12月間具狀向本院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和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周方慰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0至308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101年間,擔任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已繳交裁判費89萬2,000元;另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被告不服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並經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標的三部分起訴;嗣本件民事訴訟經兩造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法院退還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李秀英所交付126萬1,600元,裁判費是李政和去繳交,我沒有侵占其中36萬9,600元,李政和為何遲至110年5月6日提起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間,擔任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已繳交裁判費89萬2,000元;另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被告不服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並經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標的三部分起訴;嗣本件民事訴訟經兩造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法院退還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肯認(偵卷第130頁,本院易卷第60至62頁),核與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訴(他卷第170頁,偵卷第21、22頁)情節相符,並有李秀英所有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101年6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本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提供其所撰寫之101年7月3日民事抗告狀、本院102年12月20日民事庭通知、告訴人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手寫陳報狀、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38號、第1120號影卷(他卷第13至15、17、35、37、131至133、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我沒有收受李秀英所交付126萬1,600元等語,惟查,證人李秀英於112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政和是我哥哥,他指示我,說有案件要到法院提告,需要保證金要提領,請我到銀行去提領。所以,我在101年6月12日從瑞興銀行帳戶中提領126萬1,600元,因為提領金額很多,我不可能再返回公司,應該是周方慰打電話,說我們直接在銀行裡接洽碰面,所以是在銀行內服務台把錢直接交給周方慰,我有請周方慰簽收現金支出傳票。這張現金支出傳票,是李政和在公司交代我寫好的,我本來是寫「法院提告保證金」、「桃園世貿一、高智仁」,後來我刪除掉桃園世貿一,改寫是「地下一樓」,這些筆跡都是我的,上面是周方慰簽名,我忘了請他簽日期。這張傳票有點像是內部作業,只要拿錢的人核簽,任何位置都可以接受,代表有領到這筆錢。李政和交代我這筆金錢是交給周方慰繳納給法院保證金,我交給周方慰時,沒有跟周方慰說什麼,只要錢有拿到,周方慰應該就很滿意,因為金額沒有錯誤,所以周方慰一定不會說明原因、用途。周方慰沒有將繳交法院的收據、相關文件拿一份交給我。我們的一些事情都交代由周方慰處理,所以收據都由周方慰保管,不用再轉傳真或LINE給我們看。單據應該都是由周方慰自己保留。事後我完全不清楚周方慰有無繳納法院保證金等語(本院易卷第269至273頁),又觀諸卷附現金支出傳票,金額記載126萬1,600元,核准欄位有被告簽名(他卷第15頁),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在現金傳票上簽名,是因為之前李秀英說這件案子我是訴訟代理人,要簽名以示負責,否則這筆錢如果出去,她不知要找誰負責。所以請我在這上面簽字,但因我沒有現實收到這筆現金,所以我才在核准部分簽字,且沒有載明日期等語(本院易卷第301頁),然被告既然代理告訴人李政和等4人多件民事訴訟案件,應具備相當法律知識,豈有不知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如未經手裁判費用,何需簽署以示負責;又未曾收受金錢,為何會在相當於收據性質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再者,收據上已記載日期,一般人如在同日簽收,並不會特別登載日期,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且有悖常情,並不足採。依證人李秀英上開所述,並以李秀英之瑞興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經被告簽署之現金支出傳票資為補強,足認證人李秀英確於101年6月12日,將自其銀行帳戶提領之126萬1,6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裁判費是李政和去繳納等語,並舉告訴人李政和113年12月11日手寫陳報狀為證。惟查,證人李政和於112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方慰在101年間,建議我跟林欣瑩、高火盛、高陳綉治等人,向高智仁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周方慰打電話給我說裁判費要繳納120多萬,我請周方慰數字算好就好,我會交代財務部交錢給周方慰,因我和李秀英的辦公室就在隔壁,我知道李秀英是去銀行提領,有交錢給周方慰。我一開始不清楚,這件案件裁判費有無全部繳交或僅繳交一部分,事後因為和解,我想說用我的名字去聲請退還裁判費,但法院來函回覆說只有繳交89萬多元,退還費用有差距,所以我才起疑,對周方慰不信任。周方慰沒有給我案號,我怎麼會繳裁判費,他完全代理這個訴訟案件,一手包辦,類似包攬訴訟,周方慰告訴我要繳納訴訟費用126萬1,600元,我就交代李秀英拿126萬1,600元交付給周方慰,我是生意人,不懂法律。補交裁判費這件事情我不知悉,後來,法院函文說只有繳交89萬2,000元,我就去閱卷,才知道周方慰聲請更正裁判費有不同計算方式,這是閱卷後我才知道的等語(本院易卷第283至286頁),而該陳報狀所載內容為「原告等四人由李政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261,600元,6月12日同繳交鈞院……,只收到返還訴訟費部分為594,657元,剩餘並無著落,懇請鈞影印資料內容,以備查明真相」(他卷第163頁),參酌該紙陳報狀內容及本院102年12月20日民事庭通知函(稿)(他卷第35頁) ,互核以觀,告訴人李政和手寫上開陳報狀之真意,係向法院表明101年6月12日繳交之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費由其個人單獨支出,何以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至其妻林欣瑩之銀行帳戶僅有59萬4,667元,希望法院准予影印相關資料,並非告訴人李政和自承於101年6月12日親自至法院繳交裁判費。惟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實係於101年6月13日繳交,繳納金額為89萬2,000元,此有本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證(他卷第17頁),不僅繳交金額與上開陳報狀所述歧異,且延遲1日繳交裁判費,假如李秀英將126萬1,600元交予李政和,因事關自身訴訟權益,李政和當無延遲繳交裁判費之可能。又衡諸常情,如僅繳交部分裁判費者,豈有事後再質問法院未全額之三分之二退還裁判費之理,益徵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並非李政和所繳交,上開陳報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不論126萬1,600元抑或89萬2,000元,均係按訴訟標的價額之不同,所計算得出之裁判費金額,尚非不具法律專業能力之李政和所能自行決定欲繳納之數額。再者,被告就法院於101年6月29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一事,於101年7月3日,分別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既已繳交89萬2,000元裁判費,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應補繳裁判費36萬9,600元,此有被告撰寫之民事訴訟抗告狀、救助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31至135頁),衡情若非被告親自繳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豈能知悉原繳交之金額,及應補繳之數額,而適時撰寫書狀並提起民事抗告。足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係被告持至法院繳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㈣、另被告辯稱:我沒有侵占其中36萬9,600元,李政和為何遲至110年5月6日提起告訴等語。惟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係被告持至法院繳交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費係於101年6月13日繳交,繳納金額為89萬2,000元等情,有前述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本件民事訴訟之雙方當事人和解,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計算式:89萬2,000元×2/3≒59萬4,667元》,有前述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可憑,被告迄未返還剩餘款項,足認被告自101年6月12日,收受李秀英交付之126萬1,600元,於翌(13)日,至法院繳交其中89萬2,000元充作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費,而侵占剩餘之36萬9,600元《計算式:126萬1,600元-89萬2,000元=36萬9,6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有違,要難足取。另證人李政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36萬9,600元的部分,有問過周方慰,電話中問過兩次,我記得還有一次是到我辦公室,我跟周方慰說錢不對,我沒有懷疑周方慰侵占,只問他錢不對,但周方慰不理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返還給我,周方慰一直認為是他的等語(本院易卷第296頁),益見告訴人李政和遲延提告僅係因信任被告所致,尚無從僅因告訴人遲延提告而置上揭諸多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於不顧,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負告訴人等所託,利用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之機會,擅自將未繳交之部分裁判費用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告訴人等洽商和解,償還其等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及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80餘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易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將未繳交之36萬9,600元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