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北市圖),以徒手方式竊取北市圖內影印機之悠遊卡付款設備收據機紙捲(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紙捲)得逞。
二、案經北市圖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芳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3頁),並屬本院認應判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復於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此事,伊沒有拿本案紙捲出來,因為機器經常卡紙,伊有時候會打開看有無卡紙,本案紙捲也不是北市圖的,是屬於影印機廠商的,只要有影印就可以拿取收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18日15時53分許在北市圖內,徒手自館內影印機旁機器取出白色紙捲,並持前開白色紙捲,離開影印機,走回自己之座位等情,此有北市圖內監視器截圖畫面、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至18頁)。又證人即北市圖人員陳彥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反應影印機裡面沒有紙捲,但工讀生早上才補過,打開才發現紙捲跟紙捲軸心都不見了,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偷竊紙捲,因為被告每天出現在圖書館,經常鬧事,多次被違規記點,因此伊可以認出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偵緝字卷第145至146頁),並有電腦使用登記紀錄表、違規記點資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9頁,偵緝字卷第149至151頁),核其證述確與監視器截圖畫面、電腦使用登記紀錄表相符,認被告確有在北市圖內竊取本案紙捲。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取紙捲,有時候打開是看有無卡紙云云,惟查,觀諸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被告確有拿出本案紙捲後返回座位,並非僅目視察看機器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本案紙捲也不是北市圖的,是屬於影印機廠商的,只要有影印就可以拿取收據云云,並提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卡交易證明為據(偵緝字卷第109至111頁),惟查,本案紙卷係北市圖所有之影印機悠遊卡付款設備之收據機內空白紙捲,係供讀者使用影印機,並以悠遊卡付款後列印付款收據證明之用,自屬北市圖所管領支配之物,北市圖自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並可提出本案之竊盜告訴。又被告係將收據機內備用之空白紙捲直接整組取走,顯非依循正常付款方式取得印有付款證明之單張收據紙,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有價值新臺幣30元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收據紙紙捲
1捲
價值新臺幣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