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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晧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晧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晧瑆所經營之「無染心靈企業社」(址設○○市○○區○○○街0號0樓)及告訴人黃明秀所經營之「明道齋工作室」(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均從事感情諮詢等業務。被告明知其惡意在Google網站網頁點擊「明道齋工作室」之關鍵字廣告,將會增加告訴人之關鍵字廣告成本,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至110年9月30日間,在○○市○○區○○○街0號住處,利用手機等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網站伺服器,以不詳程式多次點擊告訴人所刊登之「明道齋工作室」Google關鍵字廣告,致使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因費用消耗完畢而不再顯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支付廣告費用之效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以不詳程式多次點擊告訴人所刊登之「明道齋工作室」Google關鍵字廣告,致使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因費用消耗完畢而不再顯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為「明道齋工作室」宣傳所支付之廣告費用效益。則「明道齋工作室」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該商號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249頁),可認「明道齋工作室」為被告之犯罪結果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愛踢門護門網負責人張天立於偵查中之證述、關鍵字廣告惡意點擊分析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點擊Google網站伺服器「明道齋工作室」之關鍵字廣告,然否認有何上開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並辯以:我日常都是用手機點閱相關廣告,並未使用惡意點擊之程式或軟體,告訴人於Google網站廣告縱使遭點擊完畢而不再顯示,告訴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並未遭受干擾或損壞,且如係遭人惡意點擊而非「有效點擊」,Google公司亦不會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亦無任何財產上損失等語。
六、按任何人不得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略謂:「鑑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該條處罰之對象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顯見該條規定係以行為人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以致電腦及相關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為要件。經查:
(一)依卷附之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覆說明「Google Ads服務係由總部位於新加坡之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下稱GAP公司)向台灣的廣告主提供。就GAP公司透過Google Ads服務向廣告主提供之廣告空間,本公司(下稱「Google台灣」)係GAP公司之非專屬授權轉售商,本公司並非GAP之代理商、員工、合夥人或加盟商。此外,Google Ads係由設址於美國之Google LLC公司所經營及維護,而非本公司或本公司之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等語,可知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所購買之「關鍵字廣告」係由GAP公司透過Google Ads系統向廣告主提供廣告空間之無形服務。再由上開函文檢附之附件「Google Ads關鍵字購買、收費、及運作方式」內容意旨,當客戶選用廣告之關鍵字後,於一般消費者使用Google網路伺服器搜尋時,Google Ads系統就會進行競價程序來決定該筆搜尋會帶出哪些廣告,以及這些廣告在網頁上的顯示順序(或是否要顯示任何廣告),Google Ads系統會找出關鍵字符合這筆搜尋的所有廣告,再從廣告中剔除資格不符者,並選出符合資格且達到足夠廣告評級的廣告,系統即會放送。客戶可以依據廣告活動類型,決定著重在點擊、曝光、轉換、觀看次數或是參與度。如果客戶主要目標是讓使用者進入網站,可以著重「點擊」,如果廣告活動僅指定搜尋聯播網,且主要目標為提高品牌知名度,則可著重「目標曝光比重」。Google Ads系統認為不合理的廣告點擊,例如意外點撃或由惡意軟體產生的點擊即屬「無效點擊」,當消費者每次點擊廣告時,Google Ads的精密系統都會找出無效點擊和曝光,並將其從帳戶資料中移除。Google Ads會自動將判定為無效的點擊,從客戶的報表和付款中濾除,因此不會針對無效點擊收費。只要發現無效點擊躲過了自動偵測,GAP公司可能就會針對這些點擊提供客戶抵免額即「無效活動」調整項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9頁)。可知告訴人係與GAP公司間成立關鍵字廣告搜尋服務之私法契約,由GAP公司透過Google Ads系統向告訴人提供網路廣告空間之服務,內容包含多種競價模式之點擊服務,且於客戶關鍵字帳戶發生不合理之廣告點擊時,GAP公司負有自動偵測移除無效點擊之義務,且就未及時偵測移除之無效點擊,亦提供客戶抵免額即「無效活動」調整項,客戶實質上即無須付費,故GAP公司僅係提供告訴人關鍵字廣告無形之搜尋服務,並未提供告訴人實體之電腦設備供其使用乙節,應為認定。
(二)對照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被告IP「118.170.193.117」、「36.235.215.47」(見他字卷第12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其網站點擊資料之「訪客IP」(見他字卷第145至283頁),其中固可見被告之IP曾以「來自google廣告」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網站,惟告訴人是否因此有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尚無從證明。
(三)依證人張天立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製作「明道齋工作室」Google廣告關鍵字的惡意點擊分析報告,經我以自己發明的API系統分析及網站進行分析,「明道齋工作室」之網站顯示有大量相同IP、大量相同機器特徵之訪客進入,所以我判斷有惡意點擊的情形。而大量不正常之惡意點擊進入告訴人網頁後並沒有實際瀏覽網頁,我無法確定Google會不會收費,因為GOOGLE有一個機制,每天會設立預算,每天我的廣告、我的預算如果是1000元,這個預算被點完時,他就會先下架這個廣告,但是有一個情形,一段時間後,他如果發現這個廣告是被無效點擊過,都是同一個用戶點擊的看起來不是正常點擊行為,他們可能把這個錢短時間又退回來,可是這個退回的時間,有一個很大的區間,就是6個小時以上到幾天的時候才會退回這個費用,但當天廣告已經不會出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6年開始為「明道齋工作室」在Google網站刊登廣告,108年間發現廣告費暴增,並於109年委託張天立進行分析,一開始有向Google公司反應問題,Google客服人員教我排除IP的方法而已,但我試過用我自己的手機IP放在GOOGLE排除的位置裡面,但我去測試我的廣告,我依然可以點進去看到我自己的廣告,所以我認為GOOGLE客服人員教我的排除方法是無效的,所以我也沒有向GOOGLE公司後續再申請無效點擊的退費,因為我認為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以112年5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二)狀指述「告訴人因遭受惡意點擊,即每日緊盯廣告所剩額度,儘可能時時拉高補充其可用餘額,避免任何時間關鍵字廣告因餘額不足下架,並為遭惡意點擊耗費掉之廣告預算抬高競價以維持關鍵字廣告」等語,並提出107年至110年度各年度Google關鍵字後台廣告點擊與費用一覽表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指述及前揭美商科高公司函文可知,告訴人與GAP公司間成立之Google Ads關鍵字廣告搜尋服務,縱因惡意點擊造成當日Google網站伺服器上無法繼續提供關鍵字搜尋之服務,僅係使用者無法自Google伺服器上經由搜尋關鍵字進入告訴人網站,然GAP公司基於契約對價關係應不對客戶收取費用,告訴人自身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於此情形尚不至發生干擾或損壞。甚者,本件告訴人於其經營之「明道齋工作室」網頁發生遭人惡意點擊時,告訴人並未向GAP公司提出申訴及依雙方成立之契約內容進行處理,反而採取隨時提高廣告預算餘額及提高競價之方式繼續支付GAP公司費用,除無公訴意旨所載之「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因費用消耗完畢而不再顯示」外,告訴人所支出之廣告費用縱有增加,亦是基於告訴人選擇支付予GAP公司用以增加廣告額度及提高競價所致,要與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是本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