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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文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文前為臺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慈濟醫院)之婦產科醫師,並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許至翌日8時許,在上開醫院內從事值班業務。林士文於上開值班期間內之109年10月20日3時22分許至33分許,見慈濟醫院整形外科醫師張孟宗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放置於慈濟醫院16樓醫師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放置於紙箱內,再將該紙箱攜離本案辦公室,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得手。經張孟宗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士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9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8至129、145、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慈濟醫院婦產科醫師,並於109年10月19日17時許至翌日8時許,在上開醫院內從事值班業務,且曾於109年10月20日3時22分許進入本案辦公室,復於同日3時33分許攜帶紙箱離開本案辦公室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我所攜帶之紙箱內,裝有類似本案筆記型電腦之物品,係我自己所有、直立擺放之筆記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保護套(下稱保護套),而非本案筆記型電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本案筆記型電腦尋獲後之電腦使用紀錄,本案筆記型電腦於109年10月22日11時29分許仍有遭他人使用之紀錄,然被告於該日11時36分許曾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同仁門市消費,考量被告自慈濟醫院步行至該超商尚須耗費6分鐘,被告不可能於該日11時29分許仍使用本案筆記型電腦,可見本案筆記型電腦並非被告所竊取;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其自當謹慎藏匿本案筆記型電腦,何須毫無掩飾地讓監視器攝得其將所竊物品攜離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慈濟醫院之婦產科醫師,並於109年10月19日17時許至翌日8時許,在上開醫院內從事值班業務,且其曾於109年10月20日3時22分許進入本案辦公室,復於同日3時33分許攜帶紙箱離開本案辦公室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01至102、158頁、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慈濟醫院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林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並有案發時間慈濟醫院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111年6月23日勘驗案發時間慈濟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5樓座4號上16樓-5)、案發時間本案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6樓辦公室0000-0000)之勘驗筆錄影像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71、75、79至80、92至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又本案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張孟宗所有,而本案筆記型電腦於109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原係放置於本案辦公室內,惟該筆記型電腦於109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至翌日8時10分許間某時許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淑如及證人即慈濟醫院院長趙有誠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57至59、181至182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62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0、111至127頁),並有本案筆記型電腦照片(偵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於109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至翌日8時10分許間某時許,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者,是否為被告?
1、經查,本院勘驗攝得被告離開本案辦公室後搭乘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6樓下樓電梯0333,下稱案發時間電梯內影片),勘驗結果顯示:該監視器畫面係拍攝電梯內部,而於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33:58至03:34:02間,電梯右側之面板顯示電梯位於16樓,隨後電梯門開啟,被告身著藍色手術服進入電梯,被告進入電梯時先以左手托著紙箱底部、右手放在紙箱頂部之方式拿取紙箱,之後轉身走向樓層按鈕處,以右手按電梯按鈕,並改為僅以左手托著紙箱底部之方式拿取紙箱,而該紙箱內除裝有粉色塑膠袋及紙箱蓋外,該紙箱右側裝有一高度超過紙箱高度之物體,該物體左側呈銀色並略為反光,右側呈黑色且亦略為反光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41頁)。此外,經本院勘驗本案筆記型電腦外觀,勘驗結果為:由法官以肉眼觀察本案筆記型電腦,本案筆記型電腦頂部呈銀白色,底部呈黑色,且該筆記型電腦頂部外觀呈光滑貌,底部部分雖不若頂部光滑,但在光線下亦呈現反光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頁)。
2、是綜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紙箱離開本案辦公室時,該紙箱內裝有一左側呈銀色、右側呈黑色之物體,而該物體之外形,核與頂部為銀白色、底部為黑色之本案筆記型電腦直立擺放並將頂部部分朝左後,將呈現左側為銀白色、右側為黑色之形態相符,且該紙箱內所裝載之物體,左右兩側於光線下均有反光現象,亦與本案筆記型電腦頂部光滑而可反射光線、底部於光線下亦呈現反光之狀態相互吻合。復細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筆記型電腦圖片(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被告當時攜離本案辦公室、左側呈銀色而右側呈黑色之物體,僅略有厚度、類似一般書籍,且左側銀色部分與右側黑色部分之相交處留有縫隙,此形態亦與本案筆記型電腦闔上並直立擺放後,本案筆記型電腦之厚度、頂部與底部外殼相接處不會完全密合之情形相契合,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攜離本案辦公室、左側呈銀色而右側呈黑色之物體,實與本案筆記型電腦之外觀近乎一致。
3、再者,關於慈濟醫院行政單位於案發後如何釐清本案筆記型電腦之失竊經過等節,證人林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係擔任慈濟醫院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我於109年10月21日有接到慈濟醫院院長室通知,跟我說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筆記型電腦在醫院內遭竊,之後我就去調閱醫院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職員刷卡紀錄,釐清何人有可能取走本案筆記型電腦;經過濾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刷卡紀錄後,案發時間前後雖然除了被告外,也有其他醫師進出本案辦公室,但只有被告帶著一箱物品離開等語(偵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而衡以證人林淑如當時為慈濟醫院之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其應係立於中立立場調查本案筆記型電腦失竊之始末,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林淑如與被告間有何宿怨嫌隙,證人林淑如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林淑如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準此,放置於本案辦公室內之本案筆記型電腦,既係於109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至翌日8時10分許間某時許遭他人竊取,而經證人林淑如清查上開時間慈濟醫院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職員刷卡紀錄,僅有被告帶著一箱物品離開,且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3時33分許攜離本案辦公室之紙箱,其內所裝載、左側呈銀色而右側呈黑色之物體,更係與本案筆記型電腦之外型高度相符,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攜離本案辦公室、左側呈銀色而右側呈黑色之物體,自極有可能為本案筆記型電腦。
4、又本案筆記型電腦失竊後,被告曾於109年10月21日因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乙事,先與證人趙有誠談話,再與證人林淑如及慈濟醫院所聘僱之律師面談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核與證人趙有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2頁)、證人林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8頁)相符。而關於與被告談話之經過,證人趙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慈濟醫院院長,我印象中當時是證人林淑如跟我說告訴人放置於慈濟醫院內之本案筆記型電腦不見;當時證人林淑如有提到,經調閱醫院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只有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所以我就請被告至院長室,向被告瞭解案發當日之情況;因為我對醫師都很尊重,所以我當時是向被告說明,告訴人放置於本案辦公室內之本案筆記型電腦失竊,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有其身影,所以想聽聽看其說法;但我跟被告講完這段話後,被告就直接跟我說,他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3、106、109頁);證人林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證人趙有誠與被告談話結束後,就換我、慈濟醫院主任秘書及該醫院所聘僱之律師(下合稱證人林淑如等人)與被告對談;當時我是直接拿著筆記型電腦,播放案發時間電梯內影片,請被告確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並詢問其當時攜離本案辦公室之紙箱內,所裝載之物品為何;後來被告有提到說他可以賠償告訴人或是購買一部新筆記型電腦與告訴人,也有提及想與告訴人見面,但當時我們就有跟被告說,如果你沒有拿本案筆記型電腦,其實並沒有必要為上揭動作等語(偵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5、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與證人林淑如及慈濟醫院所聘僱之律師談話時,有主動說願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所生之損失;至於跟證人趙有誠對談時,有沒有提到要賠償乙事,我現在記不太清楚,當時可能也有提及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5、由上可知,被告因本案筆記型電腦失竊乙事分別與證人趙有誠及證人林淑如等人談話時,曾主動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之損失。而審以被告與證人趙有誠及證人林淑如等人面談之時間點為本案筆記型電腦失竊之翌日,此際尚屬慈濟醫院調查此事件之初始階段,且被告亦係首次因該事件而與慈濟醫院院方人員談話,衡情被告應無因不耐調查程序冗長,或是憂懼訟累而急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動機,是倘若被告確未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其面對證人趙有誠及證人林淑如等人之詢問時,理當會極力撇清其與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乙事無涉,或是請求慈濟醫院行政單位另行查明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人為何人;然被告與證人趙有誠及證人林淑如等人針對此事件進行對談時,卻直接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所蒙受之損失,此舉實與一般人遭誤會竊取他人物品後第一時間之反應未符。
6、且證人趙有誠及證人林淑如等人與被告對談後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上午、接近中午時間,本案筆記型電腦即於慈濟醫院1樓廁所經清潔人員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淑如證述明確(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1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6頁),而本案筆記型電腦於上開時間經尋獲時,係以粉色塑膠袋包裹,粉色塑膠袋上復載有「慈濟院長趙有誠收」等文字,此有尋獲本案筆記型電腦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65頁)。準此,由上開事件之發展時序及緊接密切之程度以觀,實難想像本案筆記型電腦若非被告所竊取、再由被告放置於慈濟醫院1樓廁所,本案筆記型電腦何以如此湊巧地於被告與證人趙有誠及證人林淑如等人對談後隔日上午,即遭行竊者放置於該處?行竊者又係如何得知證人趙有誠已介入本案筆記型電腦失竊事件之調查,能夠特意註明欲將本案筆記型電腦交由證人趙有誠處理?
7、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曾於109年10月20日3時22分許至33分許,徒手將放置於本案辦公室內之本案筆記型電腦放置於紙箱內,再將該紙箱攜離本案辦公室,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得手。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我所攜帶之紙箱內,裝有類似本案筆記型電腦之物品,係我自己所有、直立擺放之筆記型電腦及保護套,而非本案筆記型電腦等語。然被告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茲析論如下: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間電梯內影片,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離開本案辦公室時,其所攜離之紙箱內、類似本案筆記型電腦之物品,左側係呈銀色並略為反光,右側呈黑色且亦略為反光,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供稱案發時間裝於紙箱內之筆記型電腦及保護套,勘驗結果則為:由法官以肉眼觀察該筆記型電腦及該保護套,該筆記型電腦頂部及底部均呈銀白色,且該筆記型電腦頂部外觀呈光滑貌,底部部分雖不若頂部光滑,但在光線下亦呈現反光;至於保護套整體則呈黑色,惟頂部及底部周圍呈白色,且在光線下並未呈現反光情形,另由法官以手觸摸該保護套,該保護套頂部及底部各個角均有粗糙感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倘若將被告所提出之筆記型電腦及保護套均直立擺放,並將筆記型電腦放於左側、將保護套放在右側,該筆記型電腦及保護套所呈現之樣貌,固然與案發時間被告紙箱內、左側係呈銀色而右側呈黑色之物體,顏色部分相互吻合。然而,相較於案發當時被告攜帶之紙箱內、左側呈銀色而右側呈黑色之物體,左右兩側均呈反光狀態,被告聲稱其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保護套,於光線下並未呈現反光貌,且該保護套質地粗糙,確實具有不易反射光線之特性,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攜離本案辦公室之物品,係其後續於偵審程序中提出之筆記型電腦及保護套等語,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間電梯內影片之結果並不一致。
⑵、再者,證人林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時我、慈濟醫院主任秘書及該醫院所聘僱之律師與被告對談時,我們也有詢問被告當時攜離本案辦公室之紙箱,其內所裝載之物品為何,被告告訴我們那是其所有之考試用書;當時我們應該係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時許間與被告談話,後來同日中午時,慈濟醫院所聘僱之律師就跟我說,被告之後改稱當時紙箱內係裝載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語(偵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15、123至124頁),可見被告針對其於案發時間攜帶紙箱離開本案辦公室時,該紙箱內有何物品,其前後說法已有不一,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該紙箱內係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保護套等語,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⑶、至被告雖復辯稱:當時我與證人林淑如及慈濟醫院所聘僱之律師談話時,就有明確提及案發當時我攜帶之紙箱內,係裝載我所有之考試用書及筆記型電腦,我並沒有僅提及考試用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然證人林淑如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紙箱內之物品為書籍後,因為我覺得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來,該物品不像書,所以我當下就有向被告確認其所攜帶之書籍名稱;因為慈濟醫院圖書館內有被告聲稱其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書籍,所以在我們對談當日之下午,我就有去該醫院圖書館尋找該書籍,但把該書籍放入紙箱後,發現該書籍在紙箱內之情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差異甚多等語(偵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20頁),並於偵訊時提出其將該書籍放入紙箱後之模擬情形供檢察官參考(偵卷第183頁)。而衡以證人林淑如係立於客觀立場針對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經過進行調查,其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業如前述,是倘若被告與證人林淑如等人對談時,即已陳稱該紙箱內裝有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則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紙箱內物品,外觀高度類似筆記型電腦之情形下,證人林淑如應當會暫且相信被告說詞,或是請被告提出其筆記型電腦,將該筆記型電腦放入紙箱後,再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即可,其何須大費周章地至慈濟醫院圖書館找尋該書籍,再將該書籍放入紙箱內模擬?由此可見,前揭證人林淑如證稱其與被告對談時,被告並未提及其所攜帶之紙箱內裝有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語,應屬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筆記型電腦為17吋,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為14吋,而將本案筆記型電腦與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放入紙箱內,再核對監視器畫面後,即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攜離本案辦公室者,為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語。然查,觀諸案發時間電梯內影片擷取圖片,可見被告案發當日攜離本案辦公室之紙箱,為綠色、廠牌為Paper One之影印紙紙箱,而經本院當庭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放入同廠牌之影印紙紙箱,並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後,可見本案筆記型電腦放入該廠牌之影印紙紙箱後超越紙箱頂部部分,與案發當日被告攜離本案辦公室之紙箱內、該左側呈銀色而右側呈黑色物體超出紙箱頂部部分,二者高度並無明顯差異,此有該影片擷取圖片(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放入廠牌Paper One之綠色影印紙紙箱內照片(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存卷可參,是由上開模擬結果可知,並無辯護人前揭所稱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放入紙箱模擬後,即可清楚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攜離本案辦公室物品,非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情形。反觀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請求本院將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保護套放入影印紙紙箱進行模擬,係利用藍色、廠牌為Double A之影印紙紙箱,此有本院將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及保護套放入廠牌Double A之藍白色影印紙紙箱內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被告於案發時間攜離本案辦公室之紙箱廠牌有所不同,是縱使事後模擬結果顯示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與保護套放入廠牌Double A之藍白色影印紙紙箱後,該筆記型電腦與保護套超過紙箱頂端部分,與案發時間電梯內影片被告攜帶之紙箱內、該左側呈銀色而右側呈黑色物體,超過紙箱頂部之高度接近,亦無法排除此二者紙箱高度不同所致。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採憑。
2、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本案筆記型電腦尋獲後之電腦使用紀錄,本案筆記型電腦於109年10月22日11時29分許仍有遭他人使用之紀錄,然被告於該日11時36分許曾於統一超商同仁門市消費,考量被告自慈濟醫院步行至該超商尚須耗費6分鐘,被告不可能於該日11時29分許仍使用本案筆記型電腦,可見本案筆記型電腦並非被告所竊取等語。經查:
⑴、慈濟醫院清潔人員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接近中午時間尋獲本案筆記型電腦後,經檢視該電腦之使用紀錄,可見該電腦於該日上午11時29分許仍有遭他人使用之紀錄,此有本案筆記型電腦之使用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73頁),而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36分許曾使用悠遊卡至統一超商消費,且自慈濟醫院步行至慈濟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同仁門市,依據Google Map所估計之時間顯示,須花費6分鐘等情,亦有被告之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Google Map估計上開路程所須步行時間之擷取圖片(審易卷第35頁)存卷足按
⑵、然而,辯護人前揭所指之各該時間點,分別為本案筆記型電腦及悠遊卡交易紀錄所顯示之時間,而衡以不同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時間本即可能有所落差,故能否遽認上開不同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時間點,係分毫無差地相互對應,並執此推論被告於前往統一超商同仁門市消費前,已無使用本案筆記型電腦之可能性,實有疑義。況縱認本案筆記型電腦與悠遊卡交易紀錄所顯示之時間,可完全對應,然依據Google Map所預估之時間,被告自慈濟醫院步行至統一超商同仁門市既僅須耗費6分鐘,則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使用本案筆記型電腦完畢、將該電腦放置於慈濟醫院1樓廁所後,再自慈濟醫院步行至統一超商同仁門市,並於行走時以稍快於Google Map據以估計之速度前進,復於該日11時36分許持悠遊卡至統一超商同仁門市消費,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自無足採。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其自當謹慎藏匿本案筆記型電腦,何須毫無掩飾地讓監視器攝得其將所竊物品攜離案發現場等語。然而,實務上不乏因遂行犯罪時未注意掩飾相關跡證而事後遭偵查機關查獲之犯罪行為人,是辯護人前揭所陳,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況關於被告於案發時間離開本案辦公室、進入電梯後之舉動,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電梯內影片,勘驗結果顯示:於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34:03至03:34:47間,電梯門開始關閉,而在電梯門關閉之際,被告朝電梯左上方、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方向看了一眼,隨後朝電梯左側移動;被告朝電梯左側移動後,此時紙箱接近電梯左側扶手之位置,而該紙箱右側、高度超過紙箱高度之物體,超過紙箱高度之部分仍靠在被告身體左側,此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4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電梯、發現該電梯內裝有監視器後,即出現走向電梯左側、將該紙箱放置於電梯左側扶手上方,並將該高度超過紙箱頂部之物體緊靠於其身軀等不自然、欲遮掩紙箱內物品之動作,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搭乘電梯時,並非毫無欲掩飾該紙箱內物品之舉措。故辯護人以上揭辯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憑。
㈣、至109年10月22日上午、接近中午時刻尋獲本案筆記型電腦時,包裹該筆記型電腦之粉色塑膠袋,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並未檢出足資進行DNA型別鑑定之結果,而本案筆記型電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因本案筆記型電腦所殘留之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98322號鑑驗書(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85838號函(偵卷第81頁)存卷可查。然人體指紋或表面微物等生物跡證之保存,本即會受人體溫度、濕度、物體材質及時間等因素而受影響,是未於上開粉色塑膠袋或本案筆記型電腦上採得被告DNA或指紋之結果,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筆記型電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竊得之本案筆記型電腦價值;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5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並審以本案筆記型電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審易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筆記型電腦,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