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庭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庭因與
告訴人吳名軒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將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致使該車前土除、右側盾牌、右側把手、右側剎車拉桿、右側車殼、排氣管防燙蓋等部位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供述、車損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暨車損情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倒本案機車(本院易字卷第29頁),然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本案機車車籍前登記在我父母開設之景州有限公司(下稱景州公司)名下,為我所使用而係我所有,
嗣因我積欠曾冠程債務,遭曾冠程指定將車籍移轉登記到告訴人名下而被強迫過戶,但本案機車還是我的,且我於案發當天是為了撕告訴人貼在機車上的催債文宣才不小心將機車推倒,並非
故意。況本案機車於案發前即因車禍多處受損,我不清楚告訴人所指損壞因何緣故所致等語。
五、查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前,徒手撕除停放該處之本案機車上告訴人黏貼之紙張及塑膠板後,反覆
旋轉、挪動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車頭觸、撞右方停放之機車,之後再將本案機車摔往馬路方向,使之向右橫倒在地
等情,
業據本院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影像屬實(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8頁,本院審易卷第46-47、119頁),並有影像擷圖照片可據(本院易字卷第35-42頁),可見被告於移除告訴人張貼在本案機車上之前揭物品後,旋轉、挪動、摔出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碰撞他輛機車或橫倒在路面,此等舉動顯非因移除該等物品之一時疏忽,實
乃故意為之。被告辯稱因移除告訴人所張貼物品而不小心推倒機車等語,自不可採。又本案機車右側之車殼、前土除、盾牌及排氣管防燙蓋均有多處刮痕,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車損情形影片及影像擷圖照片
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8、43-45頁),被告復坦認上開影像乃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拍攝(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參以被告將本案機車向右觸、撞他輛機車,並向右摔出橫倒在路面,而本案機車上開各處刮痕均存在車身右側,自可確知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衡情亦使本案機車通常效用及原有價值受到減損,是被告所為乃毀損行為,固可認定。
六、按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
判例要旨
參照)。是以,判斷是否為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所指「他人之物」,乃以所有權歸屬或事實上占有管領為斷。又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之認定車輛所有人。查:
(一)本案機車車籍原登記在景州公司名下,後因被告積欠債務未還,將該車車籍移轉至告訴人名下,而在車籍移轉前、後,本案機車均為被告使用等情,經告訴人、被告分別供陳一致在卷(本院審易卷第32、41、44、48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1頁)。
(二)告訴人固指稱本案機車因被告調借資金,同意移轉車籍在其名下而為其所有,其出租被告使用,要被告付租金時卻聯絡不上被告,案發當天係前去上址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然被告
自承所欠債務
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審易卷第48頁),而觀之告訴人在本案機車上張貼之紙張及塑膠板指摘被告「欠錢不還」、「惡意借錢不還拖欠7個月」(本院審易卷第65-69頁),足見於案發當時被告仍遭告訴人持續追償借款債務中,則被告積欠之債務自未因本案機車車籍之移轉而抵充,且告訴人指稱本案機車已歸其所有,案發當天到場是向被告收取使用本案機車之租金等語,難認與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移轉本案機車車籍乃受迫所為(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其前就本案機車因借款債務未償而移轉車籍一事,對告訴人、曾冠程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告訴人強迫被告過戶涉有
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案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737號、第19556號),有
起訴書可憑(本院審易卷第71-99頁),則被告是否有因清償借款債務之故,而讓與本案機車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真意,容屬有疑,無從逕認被告將告訴人登記為車主,即已將本案機車所有權移轉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仍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等語,非不合理,進而無從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又本案機車向為被告實際使用,移轉車籍予告訴人後亦復如此,已如前述,亦無從認本案機車因係告訴人占有管領中而為毀損他人器物罪所指「他人之物」。
七、
綜上所述,被告雖對本案機車有毀損行為,然本案機車無從認係他人之物,自與毀損他人器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主觀上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並非無據,自亦欠缺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