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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葉建煜(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鈺禎(繫屬於本院,目前以108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停止審判中)為朋友關係,因兩人欠債過多不負荷,竟共同謀議以王鈺禎之母即告訴人王蘇秀枝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其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債務,然本案房屋已有貸款,且王蘇秀枝年事已高,王鈺禎亦因信用不良,辦理貸款均屬不易,兩人謀議將本案房屋先移轉所有權至貸款條件相對較佳王鈺禎男友徐仲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再以徐仲炫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償還債務。被告與王鈺禎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初,先由王鈺禎向已罹有失智、認知障礙症狀之王蘇秀枝謊稱為辦理本案房屋先前貸款之續約,需要王蘇秀枝提供本案房屋之權狀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使王蘇秀枝陷於錯誤而配合王鈺禎,王鈺禎另取得徐仲炫之同意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徐仲炫之名下,再以徐仲炫之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王鈺禎與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帶同王蘇秀枝、徐仲炫一同前往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辦理手續,被告、王鈺禎均明知王蘇秀枝並無出售本案房屋之真意,且當下信任王鈺禎之指示,竟由王鈺禎指示王蘇秀枝直接在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上簽名,致王蘇秀枝陷於錯誤,誤認所簽文件均係辦理先前房屋貸款續約之用而簽名,再由王鈺禎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江文杰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於105年8月30日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王蘇秀枝。王鈺禎於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徐仲炫名下後,再由被告覓得金主王端雄以徐仲炫之名義,於105年8月29日、12月29日向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辦理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00萬元,待新光銀行如數撥款後,王鈺禎再用以償還其與被告對王端雄及他人之債務。因認被告葉建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王鈺禎之自白告訴人王蘇秀枝之指述、證人陳育男、王端雄之證述、本案房屋105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帳戶存款對帳單、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門診病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11月2日、87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於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證人徐仲炫之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8月15日開車帶同王鈺禎、告訴人
  、徐仲炫前往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辦理貸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王鈺禎要我載她與媽媽即告訴人去銀行,王鈺禎也跟我說她與告訴人談好王信智【即告訴人之長子、王鈺禎之兄(已於108 年12月5 日歿)】所經營吉時航運公司投資的事情,告訴人在前往新光銀行的路上,看起來精神很正常,她還有跟王鈺禎提到又要用房子了,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王鈺禎為朋友關係,王鈺禎以其母即告訴人之本案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債務,因本案房屋已有貸款,且告訴人年事已高,王鈺禎亦因信用不良,辦理貸款均屬不易,遂將本案房屋先移轉所有權至貸款條件相對較佳王鈺禎男友徐仲炫名下,再以徐仲炫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償還債務。王鈺禎與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帶同告訴人、徐仲炫一同前往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辦理手續,告訴人直接在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上簽名,再由王鈺禎委託代書江文杰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於105年8月30日將此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王鈺禎於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徐仲炫名下後,再由被告覓得王端雄以徐仲炫之名義,於105年8月29日、12月29日向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辦理借貸1,000萬元、200萬元,待新光銀行如數撥款後,王鈺禎再用以償還其對王端雄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5至48頁】,核與另案被告王鈺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仲炫、江文杰、王端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2162號卷(下稱第12162號卷)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44頁及同頁背面、第69頁及同頁背面、第196頁及同頁背面、第210頁及同頁背面、第224至227頁、107年度偵字第19702號卷(下稱第19702號卷)第47至53頁,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第172至176頁、第226至230頁、108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訴卷)第53至60頁、第85至90頁、第217至224頁、易緝卷第123至150頁】,並有105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30327800號函所附之105年8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8月26日(自用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徐仲炫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屋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04年2月12日;所有權人:王蘇秀枝)、105年8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新光銀行設定抵押資料、105年12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新光銀行設定抵押資料、徐仲炫開戶申請書、徐仲炫所有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借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所有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徐仲炫所有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第12162號卷第11至14頁、第22至25頁背面、第70至83頁背面、第84至116頁、第197至201頁、第19702號卷第29至33頁),上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查證人即代書江文杰於審理中證稱:於105年8月15日告訴人、王鈺禎請我辦理本案房屋之買賣房屋所有權登記,當天告訴人的精神狀況正常,溝通時都可以理解我與她的談話內容,當天整個合約製作好,我有朗讀給雙方聽,告訴人是坐在我的右手邊,買方徐仲炫是坐在左手邊,現場朗讀完畢,我有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出售的意願,告訴人有點頭,我才給買賣雙方簽名,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我當天現場修改,借用新光銀行會議室簽約,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告訴人親自簽名的,蓋章的部分,是我當面向告訴人借用章蓋印,後於106年10月19日我還有與告訴人接觸,因為我要告訴人簽收文件,當天我還有逐一和告訴人比對文件內容,她才簽名,所以她有能力判斷她自己收取的文件,告訴人自辦理不動產抵押、105年8月15日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106年10月19日簽署確認收取文件之過程,告訴人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告訴人話不多,但我有問他要做什麼東西,我們經驗是要為法律行為前,都會透過溝通瞭解對方精神狀況如何,以確認對方是否有失智情形,或者對方可能自己做什麼也不知道等語(見易緝卷第123至134頁),並有105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106年10月19日收據在卷可參(見第12162號卷第50至51頁背面、第28頁)。可知證人江文杰於105年8月15日尚有與告訴人當面確認告訴人有出售本案房屋予徐仲炫之真意,證人江文杰亦有朗讀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內容,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上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本案買賣契約上明確記載本案房屋之交易細節,難認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簽名時有何誤認錯誤之情形。 
 ㈢再者,證人江文杰尚證稱: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時,沒有印象被告有在場,當日簽署過程也沒有提到被告之過程,簽署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前,係王端雄與其聯絡,並非被告聯絡,我與告訴人聯絡接觸過程中,被告都不在場,也都沒有與我聯絡,這三次過程也都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123至134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僅於105年8月15日負責載送王鈺禎及告訴人前往新光銀行,其並未參與本案房屋之買賣及貸款過程,並非全然不可採。
 ㈣至檢察官雖以證人江文杰證述106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之視力非常良好,以及其證述告訴人精神狀況情形云云均不可採。查卷內事證尚無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前之就醫紀錄,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有何欠缺視力、精神狀況,以致無法進行本案房屋之買賣。又告訴人固於106年11月2日矯正後視力右眼零點參、左眼零點貳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12162號卷第133頁)。且告訴人固係於106年10月26日起至國軍三軍總醫院神經科就診,其於106年10月26日門診病歷記載:「S:progressive deteriorated in memory function with repetition,loss executive function include reasoning,organized and wrong in homework for one year.」、「Abstraction:OK」、「Orientation to time,place and person:OK」、「Speech:fluent」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第12162號卷第127至132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05年10月間雖有認知腦部功能退化,於106年10月26日就診時,告訴人尚能抽象思考,對於時間、地點、人物定向之表達仍屬正常,亦能口語流利表達,復於106年11月2日就診時,告訴人亦無喪失視覺情形,而無法閱讀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自不足證明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時有何不能判斷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簽名時之身心情形,又有何為被告利用以致陷於錯誤之情形。
 ㈤再者,另案被告王鈺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白在卷,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難認本件除另案被告王鈺禎自白之外,有何補強證據可言,無以其單一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可採信,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