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良
被 告 莊俊辰
選任辯護人 洪詩強律師
李悅慈律師
被 告 陳證仰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德正律師
參 與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克瑞塔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劉宣良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李悅慈律師
洪詩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宣良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二、莊俊辰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陳證仰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英屬維京群島商克瑞塔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宣良於民國104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克瑞塔媒體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RETA MEDIA INC)臺灣分公司(下稱克瑞塔公司),並登記陳證仰為負責人(
嗣於110年1月變更登記劉宣良為負責人),從事投放廣告之代理業務;莊俊辰為克瑞塔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尋覓廣告託播業者將廣告投放於網站;陳證仰則為劉宣良、莊俊辰之友人。劉宣良、莊俊辰、陳證仰明知如附表一之影片,分別為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電視台)、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電視台)、株式會社TBS 電視台(下稱TBS電視台)、株式會社WOWOW(下稱WOWOW電視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二之影片,分別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E」或「JOEMO」(綽號:「毛哥」、「阿JOE」)之成年男子(下稱「JOE」)及其所屬之境外QUINTILLION INTERNATIONAL PTE.LTD.(下稱「Q公司」)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由「JOE」先持陳證仰之
個人資料於106年2月9日向美國godaddy.com,LLC申請網域註冊,並與其所屬「Q公司」集團成員利用上開網域架設momovod(網址:https://momovod.com)、balatutu(網址:https://balatutu.com、https://balatutu.cc)、小虎TV(網址:https://xiaohu.tv)等侵權網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之影片後上傳至上開侵權網站,使不特定人得藉由瀏覽該等網站時觀看影片,又「Q公司」為藉此獲取廣告收益,即指示陳證仰與劉宣良接洽,劉宣良便同意由莊俊辰於107年11月間代表克瑞塔公司與「Q公司」簽約,並約定由克瑞塔公司對外招攬廣告託播業者投放廣告於上開侵權網站,嗣莊俊辰即尋得不知情之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網站公司)及不詳之廣告託播業者願投放廣告,後由莊俊辰將廣告託播業者所傳之廣告程式碼交付陳證仰,或由廣告託播業者逕傳送廣告程式碼予陳證仰後,再由陳證仰轉交「Q公司」,「Q公司」則將廣告程式碼嵌入上開侵權網站,以此增加廣告流量,致克瑞塔公司、陳證仰、「Q公司」得獲取廣告收益,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11時50分許,經警分別至劉宣良為實際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驅動網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辦公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其臺北市○○區○○路住處
搜索,即扣得被告劉宣良所有之NAS主機2台、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士電視台、日本電視台、TBS電視台 、WOWOW電視台(上開4公司合稱日本電視台)、聯利公司、八大公司、三立公司、民間公司、東森公司、中天公司(上開6公司合稱我國電視台)、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智易卷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日本電視台、我國電視台之代理人何明達、戴智權律師、林于渟律師、克瑞塔公司會計李曉青、曹芳瑜、被告陳證仰之親友蔡孟霖等所證相符(偵卷一第103-104、109-111、117-121、155-160頁、偵卷二第619-626、675-683頁、偵卷三第335-341頁、偵卷四第249-255頁),並有
告訴人日本電視台、我國電視台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清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momovod」網站轉址至「balatutu」網站蒐證錄影光碟、「小虎TV」網站蒐證錄影光碟
暨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被告劉宣良手機登入godaddy畫面,被告劉宣良與Ching-Ching(李曉菁)、Josephine(詠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克瑞塔公司與「Q公司」簽署之合約、克瑞塔公司與「Q公司」之收益拆帳表、克瑞塔公司與第一網站公司及「Q公司」之相關金流憑證、克瑞塔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網站公司111年12月7日回函等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21-24、53-54、105-107、399-535頁、偵卷二第45-511、515-582頁、偵卷三第69-318頁、偵卷四第5、23-37頁、他卷第3-24、369-546頁、智易卷二第99-101頁),是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又
公訴意旨雖認「陳證仰申請註冊上開網域,以便『JOE』及其所屬『Q公司』成員利用該網域架設上開侵權網站,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一、二之影片」等語,惟被告陳證仰於審理中堅稱「該網域並非我所申請,係『JOE』取得其個人資料後所申請,且前開影片亦非我所上傳」(智易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1、163頁)。經查:被告陳證仰雖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先稱「『JOE』及『Q公司』只知道我叫jason,並不知道我的真實身分」(偵卷一第60頁),
嗣經警提示該網域申設人資料後,被告陳證仰便補充「我並未申請該網域,我認為『Q公司』有看到我的入境單、護照或台胞證,因為我跟他們住在同一間飯店,也喝很多次酒,所以我也不能確定他是何時看到我的私人資料」(偵卷一第61頁),後於110年9月14日偵查中亦陳稱「之前『JOE』要來臺灣,因為入境辦理簽證需要聯絡人,我有將個人資料(即住家地址及手機號碼)留給『JOE』,我並未申請該網域,是『JOE』以我的名義申請的」(偵卷二第681-682頁),是應認其警詢、偵查均陳稱「否認有申請該網域,此為『JOE』取得其個人資料後所為」,況上開網域若為被告陳證仰親自申設,其為
卸責於「JOE」,大可表明「該網域係『JOE』取得其個人資料後申請」,然被告陳證仰卻於警詢先表示「『JOE』不知其真實身份」,待員警提示網域申設人資料後,即回想起「JOE」可能取得其個資之管道,是實難以被告陳證仰在警詢之初表示「『JOE』及『Q公司』並不知其真實身分」,且網域申請人為被告陳證仰,即認係被告陳證仰有親自申請註冊上開網域,遑論警方在本件亦未扣得被告陳證仰存有附表一、二影片之證據,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陳證仰有架設上開網站,是應認該網域係「JOE」持被告陳證仰之個人資料所申設,後再由「JOE」及所屬「Q公司」成員將附表一、二影片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前所述,則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
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克瑞塔公司、被告陳證仰之友人蔡孟霖、吳旺誠、何沛瑜、陳泰宇於106年1月1日起在該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智易卷一第431-433頁、卷二第149-150頁),以證明克瑞塔公司及被告陳證仰於本件之犯罪所得。
㈢惟本案依後述(即標題伍、一部分),已足認克瑞塔公司、被告陳證仰本件犯罪所得為何,是
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
公訴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3人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與「JOE」及其所屬「Q公司」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
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顯見
渠等就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3人、「JOE」及其所屬「Q公司」成員共同經營前開侵權網站,而分別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告訴人日本電視台、我國電視台之著作財產權以獲利,均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重製、公開傳輸之舉措,自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四、查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使克瑞塔公司、被告陳證仰、「Q公司」獲取不法廣告收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所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證仰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被告3人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被告陳證仰為獲取利益,及被告劉宣良、莊俊辰為使克瑞塔公司獲利,竟與「JOE」及其所屬「Q公司」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我國電視台、日本電視台如附表一、二之著作財產權,先由被告陳證仰居間與被告劉宣良接洽,被告劉宣良再指示被告莊俊辰代表克瑞塔公司與「Q公司」簽約,後由被告莊俊辰尋得廣告託播業者願投放廣告,終由被告陳證仰交付廣告程式碼予「Q公司」以將廣告置入上開侵權網站獲利,且侵害影片之數量甚鉅,復未與告訴人我國電視台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劉宣良、莊俊辰亦未從中獲利,犯罪所得實由「Q公司」、被告陳證仰及克瑞塔公司取走(詳後述),又告訴人日本電視台遭侵害部分之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其等採不和解及求償之政策所致(智易卷一第285頁),併
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易卷二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克瑞塔公司因招攬廣告託播業者第一網站公司自107年11月起投放廣告於momovod網站,故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6月止向第一網站公司取得共771萬8,397元乙節,有第一網站公司111年12月7日第一網站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克瑞塔公司與第一網站公司107年11月13日廣告平台合作合約等
可考(偵卷一第55-58頁、智易卷二第99-103頁);又被告陳證仰於審理中
自承「扣除克瑞塔公司應得部分及各項賦稅後,其將以1:2之比例與『Q公司』分配報酬」(智易卷二第12、113、128頁);另被告3人、克瑞塔公司之代理人於審理中亦大致自承「第一網站通常自廣告曝光後3個月才會匯款給克瑞塔公司。又依克瑞塔公司與『Q公司』之約定,第一網站於108年2月起至108年4月止所匯入之款項,克瑞塔公司取得款項之6.25%,扣除稅賦後,被告陳證仰取得款項之17.67%,是此部分克瑞塔公司取得27萬8,179元,被告陳證仰則取得32萬6,502元。另第一網站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止所匯入之款項,克瑞塔公司取得款項之5%,扣除稅賦後,被告陳證仰則取得款項之18.09%,是此部分克瑞塔公司取得13萬1,411元,被告陳證仰則取得106萬1,995元」(智易卷二第105-108、113-114、128、168-169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俊辰於警詢、克瑞塔公司會計李曉青於110年5月11日偵查中所證「向第一網站公司收到的錢,其中5%是克瑞塔公司的利潤」等語相符(偵卷一第26頁、偵卷三第625頁),是認被告陳證仰因本件犯行共取得138萬8,497元(計算式:32萬6,502+106萬1,995=138萬8,497),克瑞塔公司則因此取得共40萬9,590元(計算式:27萬8,179元+13萬1,411元=40萬9,590元)。
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克瑞塔公司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40萬9,59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霹靂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霹靂公司逾被告陳證仰上開利得,有其等之和解書及匯款單可證(見卷內不公開之證物袋),此實已足剝奪被告陳證仰之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陳證仰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劉宣良、莊俊辰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智易卷二第12頁),是實難認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亦不
足證明被告3人、克瑞塔公司因投放廣告於balatutu、小虎TV網站之獲利為何,爰均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㈤另告訴人我國電視台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莊俊辰於110年10月1日刑事答辯狀即自承克瑞塔公司實際取得數額約廣告收益之20%至30%(即偵卷三第14頁),且依上開書狀就卷內克瑞塔公司與『Q公司』之收益拆帳表之說明(即偵卷一第163頁),克瑞塔公司應該獲利至少214萬餘元,顯見第一網站公司未如實陳報,是有調取上開交易明細之必要」(智易卷二第149頁)。惟查:
⒈克瑞塔公司係自107年11月起始與第一網站公司締結廣告平台合作合約,如前所述,且卷內已有其帳戶自107年9月起之明細(偵卷三第289-318頁),是即無調取克瑞塔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又被告莊俊辰於110年10月1日刑事答辯狀所指「克瑞塔公司有20%至30%之分潤」係指包含克瑞塔公司得請求之「行銷獎勵金」在內(偵卷三第24頁),此與證人即被告莊俊辰所證「向第一網站公司收到的錢,其中5%是克瑞塔公司的利潤」即不相斥,是難認被告莊俊辰就克瑞塔公司之分潤部分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⒉復酌以被告莊俊辰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收益拆帳表之所以均記載『momovod』,係因克瑞塔公司將『momovod』轉化為『Q公司』才會如此,但克瑞塔公司尚有與『Q公司』合作上開侵權網站以外之網站,是實無從以該收益拆帳表據認克瑞塔公司之收益為何」(智易卷二第150頁),又依照被告莊俊辰前於110年10月1日所提之第一網站公司寄予克瑞塔公司之對帳信件所示(偵卷三第69-285頁),第一網站公司匯予克瑞塔公司之款項總計772萬7,982元(智易卷二第106頁),此與第一網站公司前揭回函所稱匯入「771萬8,397元」相差甚少,益徵被告莊俊辰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實難以上開克瑞塔公司與「Q公司」之收益拆帳表推論克瑞塔公司之犯罪所得達214萬餘元,是告訴人我國電視台及公訴人主張應調取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以確定克瑞塔公司之犯罪所得,即不足採。
⒊另關於調取被告陳證仰之友人蔡孟霖、吳旺誠、何沛瑜、陳泰宇之帳戶交易明細部分,此部分既僅涉及被告陳證仰與「Q公司」、克瑞塔公司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然被告陳證仰、克瑞塔公司就該部分所述一致,可見其等分潤情形如上,且本院已認第一網站公司匯予克瑞塔公司之款項共771萬8,397元,已如前述,是自無再行調取該等明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NAS主機2台,係被告劉宣良所有,供其記載與「Q公司」之分潤情形,並留存與「Q公司」所簽契約,為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其供承明確(智易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即會計曹芳瑜於警詢所證相符(偵卷一第118-120頁),並有克瑞塔公司與「Q公司」之收益拆帳表、廣告平台合作合約等在卷可考(偵卷一第53-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劉宣良所有之扣案手機,其主張與本案無涉(智易卷一第405頁),且非屬
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宣良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3人所涉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3人知悉如附表三所示之著作,為告訴人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等竟與「JOE」及其所屬「Q公司」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JOE 」及其所屬「Q公司」集團成員利用上開網域架設小虎TV網站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影片,再上傳至小虎TV網站,供不特定人得上網觀看,並由被告莊俊辰以克瑞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第一網站公司將廣告內容嵌入小虎TV網站,據以獲取廣告收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霹靂公司如附表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3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
三、查告訴人霹靂公司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智易卷二第9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25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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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グッド・ドクター (中文片名:好醫生/Good Doctor日劇) | | |
| 家売るオンナの逆襲 (中文片名:賣房子的女人的逆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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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アンナチュラル(UNNATURAL) (中文片名:非自然死亡研究所/非正常死亡(法醫女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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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私に恋したお坊さん〜 (中文片名:朝5晚9:帥氣和尚愛上我) | | |
| 逃げるは恥だが役に立つ (中文片名:逃避雖可恥但有用(月薪嬌妻)) | | |
| ブラックペアン (中文片名:黑色止血钳(天才外科醫)) | | |
| ゼロ 一攫千金ゲーム (中文片名:ZERO 一獲千金遊戲) | | |
| モンテ・クリスト伯-華麗なる復讐- (中文片名:基度山伯爵-華麗的復仇) | | |
| トレース~科捜研の男~ (中文片名:Trace~科搜研的男人) | | |
| 3年A組―今から皆さんは、人質です― (中文片名:3年A班-從現在起大家都是人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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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わたし、定時で帰ります (中文片名:我要準時下班/我,到點下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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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インハンド(2019) (中文片名:勝券在握 2019(破案神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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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リーガル・ハイ 2 (中文片名:勝者即是正義2/Legal High2 (王牌大律師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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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味にスゴイ!校閲ガール・河野悦子 (中文片名:校對女孩河野悅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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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まれた顔 ~ミアタリ捜査班~ (中文片名:被盜的臉~尋人搜查班) | | |
| 東野圭吾「ダイイング・アイ」 (中文片名:瀕死之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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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パンドラIV AI戦争 (中文片名:潘多拉4:AI戰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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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eaven?~ご苦楽レストラン~ (中文片名:天國餐館(女王的天堂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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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ニッポンノワール~刑事Yの反乱~ (中文片名:Nippon Noir -刑警Y的叛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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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沢直樹Ⅱ・エピソードゼロ 狙われた半沢直樹のパスワード (中文片名:半澤直樹年紀念第0章~被瞄準的半澤直樹的密碼~) | | |
| 義母と娘のブルース 2020年謹賀新年スペシャル (中文片名:繼母與女兒的藍調 SP) | | |
| 蝶の力学 殺人分析班 (中文片名:蝶之力學殺人分析班) | | |
| 引き抜き屋~ヘッドハンターの流儀~ (中文片名:選拔屋 : 獵頭的做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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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グランメゾン東京 (中文片名:東京大酒店/東京大飯店) | | |
| 半沢直樹Ⅱ・エピソードゼロ 狙われた半沢直樹のパスワード (中文片名:半澤直樹第二季) | | |
| 病室で念仏を唱えないでください (中文片名:請不要在病房裏唸佛/請別在病房裏誦經) | | |
| トップナイフ~天才脳外科医の条件~ (中文片名:頂尖手術刀:天才腦外科醫生的條件) | | |
| アライブ がん専門医のカルテ (中文片名:Alive癌症專科醫生病歷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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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夏 きみに恋した30日 (中文片名:青夏 與你相戀的30天) | | |
| 私たちはどうかしている (中文片名:我們的愛情不正常) | | |
| フジテレビ開局60周年特別企画 教場 (中文片名:教場(終極教官)) | | |
| 恋はつづくよどこまでも (中文片名:戀無止境將戀愛進行到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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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シロでもクロでもない世界で、パンダは笑う (中文片名:在不白不黑的世界裏熊貓也沒有笑) | | |
| やめるときも、すこやかなるときも (中文片名:無論生病的時候、或是健康的時候) | | |
| 3年A組―今から皆さんは、人質です― (中文片名:3年A班-從現在起大家都是人質) | | |
| 3年A組―今から皆さんだけの、卒業式です― (中文片名:3年A班 -現在開始,是僅屬於你們的畢業典禮) | | |
| 彼らを見ればわかること (中文片名:看到他們就會明白) | | |
| 知らなくていいコト (中文片名:不知道就好的事/無須知道的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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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たちはどうかしている (中文片名:我們的愛情不正常/我們有點不對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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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ITS2/スーツ2 (中文片名:金裝律師2/SUITS2) |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