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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秉信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利得國際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人輔(原名陳庭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輔(原名陳庭鵬)係被告秉信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信公司,原名為保利得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之負責人,明知由告訴人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優公司)代表人劉育志所製作「照護線上」圖片(即告證4-9之圖片,偵卷第49頁-59頁)為告訴人磐優公司所享有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中午11時10分前某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路下載上開圖片,再擅自將上開圖片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秉信公司」網站上,作為廣告及行銷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磐優公司享有之美術著作。嗣劉育志發現上開圖片遭人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人輔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秉信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人輔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秉信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磐優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智易字卷第59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