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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易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蔚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吳姿瑩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呂志鵬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蔚藍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呂志鵬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為蔚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下稱蔚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蔚藍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大陸地區深圳市德蘭明海科技有限公司訂購之BLUETTI便攜式行動電源(產品型號:EB55,下稱本案行動電源),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應施檢驗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在嘖室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嘖嘖網站(網址https://www.zeczec.com/)上刊登「BLUETTI EB55野獸級戶外行動電源站 用電解放你的outdoor魂」之網頁訊息而販賣本案行動電源,復於111年2月25日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尚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本案行動電源105台,並在產品之本體及包裝外盒上,均虛偽登載標檢局商品檢驗標示「R39060」,用以表示本案行動電源具有標檢局檢驗合格之品質,並將該偽造特種私文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對於檢驗標識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而涉犯上開罪嫌,並因上開違法行為而使第三人蔚藍公司獲利。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蔚藍公司取得之利益。
三、第三人蔚藍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蔚藍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1號案件已定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蔚藍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蔚藍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