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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鵬


參  與  人  蔚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鵬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蔚藍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志鵬為蔚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下稱蔚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蔚藍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大陸地區深圳市德蘭明海科技有限公司訂購之BLUETTI便攜式行動電源(產品型號:EB55,下稱本案行動電源),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應施檢驗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在嘖室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嘖嘖網站(網址https://www.zeczec.com/)上刊登「BLUETTI EB55野獸級戶外行動電源站 用電解放你的outdoor魂」之網頁訊息而販賣本案行動電源,復於111年2月25日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尚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本案行動電源105台,並在產品之本體及包裝外盒上,均虛偽登載標檢局商品檢驗標示「R39060」,用以表示本案行動電源具有標檢局檢驗合格之品質,並將該偽造特種私文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對於檢驗標識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標檢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呂志鵬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有無證據能力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178頁),並有本案行動電源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他卷第11頁)、本案行動電源進口報單(他卷第15頁)、本案行動電源檢舉資料(他卷第23-35頁、第45-5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4月22日訪問記錄(他卷第7-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5月9日訪問紀錄(他卷第37-39頁)、標檢局111年6月23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他卷第57-61頁)、本案行動電源之訂單(偵卷第23頁)、本案行動電源商品標示要求書(偵卷第21頁)、嘖嘖網站之募資金額及販售資料(偵卷第159-169頁)、標檢局CZ000000000000號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識別碼000000號)1份(偵卷第61頁)、蔚藍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7-19頁)、蔚藍公司111年1-2、3-4月間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偵卷第17-19頁)、本案行動電源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偵卷第63-157頁)、標檢局111年11月18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標檢局對蔚藍公司處分書資料1份(本院卷第31-35頁)、蔚藍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43-1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虛偽登載標檢局標示表示本案行動電源具有標檢局檢驗合格之品質,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應屬一行為,是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輸入之行動電源尚未取得標檢局檢驗,即在行動電源上逕為檢驗合格之標示而加以出售,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參與人蔚藍公司之帳戶內(本院卷第178頁),蔚藍公司代表人吳姿瑩亦表示本案犯罪所得確實均匯入蔚藍公司帳戶,且對蔚藍公司為第三人沒收並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頁)。從而,蔚藍公司名下帳戶內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追徵。
三、又就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按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輸入行動電源,以及輸入行動電源後因此所支出之成本,本身並非法所禁止,故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產生之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應僅限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
四、本案被告出售行動電源共105台、每台15,500元,成本價格為6,738元,故販售所得為1,627,500元,進貨成本為707,490元(販售所得15,500元x105=1,627,500,進貨成本6,738元x105=707,490),有訂單截圖、電子發票明細、標檢局經標五字第111500087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5、31、57頁),故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應為920,010元。另扣除被告所花費之認證費用、平台費用、廣告費、影片製作費、推廣費用(參本院卷第137頁,計算式:總成本9,093,263-人事費用3,941,484=5,151,779;5,151,779÷922x105=586,699元)【因上開費用之數額被告均係以922台行動電源計算,然本案僅有起訴105台,故上開費用均先除922後再乘以105台計算之。另人事費用部分不應做為成本扣除,理由詳下述】,並有提出PowerOak公司、安怡科技公司、安捷檢測有限公司報價單、嘖室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聖洋科技電子發票證明聯、我思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合作行銷規劃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3、79-9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33,311元(計算式:1,627,500-707,490-586,699=333,311元)。至於人事費用部分,蔚藍公司人員本為蔚藍公司所雇用,並非因銷售本案行動電源之額外支出,故不應於成本內扣除。是以蔚藍公司所獲333,311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雖主張本件沒收之數額應以全部募資金額即15,589,821元計算,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犯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部分,僅有起訴書所記載之105台本案行動電源,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募資之款項均與本案相關,是沒收部分應僅限於前揭本院認定之部分,而非就全部募資之金額而為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