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炫
洪郁淇律師
王祖均律師
謝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19、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炫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傑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尚炫與謝安傑分別自民國108年6月10日、107年8月1日起任職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益公司),王尚炫為公益公司業務經理,謝安傑則為公益公司外國客戶聯絡人,王尚炫負責接洽客戶簽約、銷售BATISTE牌乾洗髮產品(下稱乾洗髮產品)等業務,謝安傑則有處理乾洗髮產品之銷售廣告,以及與原廠代理商簽約之聯繫工作,均係受公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謝安傑於109年3月31日自公益公司離職,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後即未再提供公益公司勞務。王尚炫與謝安傑於108年12月底之任職
期間內,即萌生自立門戶設立公司之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與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明知公益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中,乾洗髮產品為主力產品,竟於109年3月18日在職期間私下成立宏達公司販售相同產品,並推由被告王尚炫接續向公益公司既有客戶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玩美公司)、蘿芙九九有限公司(下稱蘿芙九九公司)、祥發快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快時尚公司)推銷乾洗髮產品,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然109年4月9日前,玩美公司、蘿芙九九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均未決定向宏達公司購買,而未致生損害於公益公司,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公益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㈠、被告王尚炫、謝安傑2人(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王尚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4月9日簽署之承諾書,係受
告訴人公益公司
脅迫而簽署,違反其自由意志,故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卷附被告2人於109年4月9日簽署之承諾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02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1至47頁),均係被告2人於公益公司親筆簽署,
業據被告王尚炫於偵訊中
自承:我會簽該份承諾書,是因為公益公司代表人和他的律師要我簽署等語(見他卷第258頁),被告謝安傑亦於偵訊中供陳:我會簽這份承諾書,是因為公益公司代表人叫我回公益公司,現場有公益公司之律師在場,律師有半威脅說該日一定要簽,而且我跟公益公司代表人有共同朋友,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他卷第266至267頁),佐以被告2人於109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彼此於該日上午8時19分許至下午1時48分許間,尚有就被告王尚炫被公益公司通知進入會議室談論乙事進行聯繫,且並無一語提及公益公司有強迫被告2人簽署文件之情,有本院112年1月4日
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足見被告2人簽署上開協議書時,身處公益公司之辦公場所,並無身體自由或意思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否則被告2人豈有可能頻繁的傳送LINE對話訊息,被告2人並無受到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可言,被告2人以此爭執上開承諾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證人即
告訴人公益公司代表人許軒豪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王尚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尚炫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許軒豪、證人即公益公司員工徐詠祥於偵查中經依法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軒豪、徐詠祥已經於本院審判中
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王尚炫
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屬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及被告王尚炫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其餘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2人及被告王尚炫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2人均爭執公益公司所提出被告侵權市值表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該市值表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㈠、
訊據被告王尚炫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罪嫌,辯稱
略以:我於109年4月9日後即未任職於公益公司,我雖然在109年3月18日成立宏達公司,且宏達公司在109年4月9日之前,有向蘿芙九九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玩美公司行銷乾洗髮產品,但蘿芙九九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玩美公司是在我109年4月9日離開公益公司後,才跟宏達公司簽約購買乾洗髮產品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王尚炫離職日期為109年4月9日,宏達公司與蘿芙九九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玩美公司之訂單分別在109年5月7日、109年5月6日、109年4月14日成立,都是在被告王尚炫離職後,且被告王尚炫與公益公司不具委任關係,
足證被告王尚炫並無使公益公司喪失交易機會之背信意圖與行為等語為被告王尚炫辯護。
㈡、訊據被告謝安傑堅辭否認有何背信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107年8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任職於公益公司,但我與公益公司間不具委任關係,不構成背信,且我沒有跟被告王尚炫一起向蘿芙九九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玩美公司行銷產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自108年6月10日、107年8月1日起任職公益公司,被告王尚炫為公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謝安傑則為公益公司外國客戶聯絡人,被告王尚炫有負責接洽客戶簽約之聯繫,及銷售乾洗髮產品之業務,被告謝安傑有處理乾洗髮產品銷售之廣告,及與原廠代理商簽約之聯繫等業務,被告謝安傑於109同年3月31日離職,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即未再提供公益公司勞務,被告2人於109年3月18日成立宏達公司,蘿芙九九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玩美公司為公益公司既有客戶,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前即有向蘿芙九九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玩美公司推銷乾洗髮產品,促使該等公司向宏達公司購買乾洗髮產品,玩美公司
嗣後於同年4月13日簽約購買180萬元之乾洗髮產品,並支付10萬元之訂金予宏達公司,宏達公司並於109年5月6日銷售乾洗髮產品144瓶予祥發快時尚公司之事實,為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卷二第456、458頁、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許軒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銓盈物流公司業務及現場管理人洪婉琪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玩美公司負責人翁志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楚傑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徐詠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祥發快時尚公司代表人曾建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蘿芙九九公司員工盧麒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7419號偵查卷【下稱甲卷】一第85至88、127至130、261至265、415至417、421至423、431至436頁、卷二117至119、147至149、289至291頁),並有
被告2人離職申請書、宏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2人109年4月9日承諾書、宏達公司與玩美公司採購合約書、買賣契約書、被告王尚炫使用電腦之電子信箱畫面擷圖、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擷圖、宏達公司與銓盈物流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書、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向公益公司購買BATISTE乾洗髮產品之交易紀錄及發票、被告2人簽署之協議書及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扣案物蒐證照片列印頁、證人曾建彰與被告王尚炫LINE對話紀錄、證人曾建彰公務電話紀錄、蘿芙九九公司與宏達公司發票1紙、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帳號「REX」與「宏達JAY」)、被告王尚炫與證人翁志能LINE對話紀錄(帳號「REX」與「AKIN」)、本院111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關於被告王尚炫與案外人黃玉芬109年2月至4月之SKYPE對話紀錄、被告王尚炫與被告謝安傑109年2月至4月之SKYPE對話紀錄、被告王尚炫與證人翁志能109年2月至4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尚炫與被告謝安傑109年2月至4月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筆錄(續勘驗被告王尚炫與被告謝安傑109年2月至4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尚炫與證人翁志能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及扣案乾洗髮產品19,626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15、17、19、41至47、51、53至62、63至67、135至139、149至159、175至179頁、甲卷一第179至195、109至115、631至648、655至659、665至669頁、甲卷二第123至129、135、143、349至401、403至405、409、437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7、319至325、327至356頁、本院卷二第15至268、303至345、347至374頁),前揭事實應
堪認定。
㈡、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屬目的犯及結果犯。就背信罪之本質,學說上主要有「違背信任說」與「濫用權限說」之爭論。「違背信任說」謂當事人間如果存在著特別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義務,一方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即違反忠實誠信義務,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濫用權限說」謂背信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一定的處分權限,而得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但行為人卻濫用此等權限,因而造成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觀諸我國背信罪法條文字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限定須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授與,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文義上亦未限定須為法律行為,在法條構成要件上較符合「違背信任說」。再者,若將背信行為限於法定代理權限之濫用,恐將過度限縮背信罪之保護範圍,為事先對信任關係之破壞可能帶來的損害風險予以控制,仍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是我國背信罪之本質,應採「違背信任說」,其規範之行為態樣不限於具有法定代理權授與之情形,亦不限於對外關係造成損害之情況。背信罪之本質,既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故無論是「違背信任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被告王尚炫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與公益公司不具委任關係,即無構成背信之可能,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於任職公益公司期間,設立宏達公司,並向公益公司客戶蘿芙九九公司、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洽售與公益公司相同之乾洗髮產品,致使公益公司因而受有喪失上開銷售產品之期待利益。而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尚炫、謝安傑有無為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公益公司喪失銷售產品之期待利益?㈢、被告王尚炫與謝安傑於為公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均為受公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⒈被告王尚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在公益公司對外職稱是業務經理,我負責接洽客戶並銷售乾洗髮產品、聯繫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謝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任職於公益公司時,有幫公益公司聯絡外國客戶,我聯絡的窗口是行銷、廣告相關的,公益公司銷售商品有包括乾洗髮產品,我負責比較偏廣告行銷部分,像經營粉絲專業那種,乾洗髮粉絲專頁我有畫過圖,也有跟國外客戶討論年度行銷企劃部分,是跟國外原廠接洽,但我沒有跟購買乾洗髮產品的客戶接洽,我有幫忙聯絡年度合約內容,但後續是否決定簽約則是由公益公司高層決定,我只有做乾洗髮產品的廣告,我的工作職責比較像美工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足見被告王尚炫、謝安傑分別自108年6月10日、107年8月1日起任職公益公司後,被告王尚炫為公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謝安傑則為公益公司外國客戶聯絡人,被告王尚炫有負責接洽客戶、聯繫簽約、銷售乾洗髮產品等業務,被告謝安傑則有為公益公司處理乾洗髮產品之廣告行銷事務,均有為公益公司處理事務之職責,而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事實,縱使被告2人因職位非高,決策權限有限,亦屬背信罪所指之事務,被告2人及被告王尚炫之辯護人辯稱依被告2人於公益公司內所從事業務之內容,無構成背信之可能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王尚炫與公益公司固曾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五條第1項雖約定:「甲方(即被告王尚炫)於任職期間,非經乙方(即公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已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之事業。」(見他卷第63頁),至於被告謝安傑則未與公益公司有如上開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存在。然雇主與勞工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定其效力外,縱勞工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應係民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至於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仍應回歸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構成要件判斷,即勞工在為雇主處理事務時,是否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兩者規範目的、內容不同,不可不辨,尚不得單憑被告王尚炫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或被告謝安傑未有簽署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逕行認定被告2人有無違背任務之事實。
⒊又被告2人固曾於109年4月9日簽署承諾書,約定:「立書人今承諾離職公益公司後,不得以直接、間接方式或第三人名義從事乾洗髮類產品、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及公益公司已進口產品之全數商業活動,若有違反願賠償公益公司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他卷第41、45頁),此約定即係要求被告2人自公益公司處離職後,不得從事乾洗髮類產品、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及公益公司已進口產品之商業活動,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惟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自亦得援引為系爭約定有無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自上開承諾書約定內容觀之,公益公司並未約定給付對被告2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數額,甚至約定被告2人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即應賠償公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顯有違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有失公平,上開承諾書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此不因被告謝安傑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距離109年3月31日離職日期已數日而異。因此,被告2人於109年4月9日簽署承諾書所允諾公益公司之約定內容,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於自公益公司離職後,仍有為公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依據。
⒋綜上,
堪認被告2人於實際任職公益公司,而於公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方係為公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始有不得有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義務之責任,至於被告2人離職之後,自非為公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無違背公益公司對於其等之信賴任務,而構成背信之可能。
㈣、被告2人於109年4月9日前對公益公司客戶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洽售乾洗髮產品,係共同違背公益公司委託其等處理之事務:
⒈被告2人
分別係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日向公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被告王尚炫原擬於同年4月30日離職,被告謝安傑則訂於109年3月31日離職乙節,固有被告2人之離職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15頁),然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被告謝安傑於109年3月31日後,即分別未再為公益公司提供勞務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簽署之承諾書內容(見他卷第41頁),可知公益公司認為被告
王尚炫於任職期間有寄送公益公司營業用資料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及刪除公益公司中央資料庫資料等行為,堪認此時被告王尚炫、公益公司間勞資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而被告
王尚炫原擔任公益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接洽公益公司國內通路及客戶,被告
王尚炫於其所擬離職日前如繼續提供勞務,將有使公益公司之營運發生不能預期危害
之虞,故公益公司求被告
王尚炫自109年4月9日起
無庸再進入公益公司辦公室處提供勞務,已單方免除被告
王尚炫自109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離職日間之勞務提供,縱使於法律評價上,公益公司與被告
王尚炫之勞動契約是否於109年4月9日提前終止,或迄於109年4月30日方始終止,存有爭議,然事實上被告王尚炫自109年4月9日後即未再提供公益公司勞務,已堪認定。
⒉佐以被告王尚炫於109年5月28日經
拘提到案後,當日即於偵訊時供陳:我在公益公司任職期間是108年6月10日至109年4月9日等語(見他卷第255至260頁),始終辯稱其於公益公司之任職期間在109年4月9日屆至。衡諸被告王尚炫並無法律專業,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尚炫曾有處理人事之業務,則被告王尚炫主觀上認定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已於不需再行提供勞務之109年4月9日終止,亦非悖於常情。故被告王尚炫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109年4月9日後,其已非為公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屬可採。
⒊又被告謝安傑雖於109年3月31日自公益公司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被告2人自109年2月至109年4月底間大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8、303至347頁),被告2人對於彼此何時停止提供公益公司勞務被告,甚為明瞭,被告謝安傑於自公益公司離職前1日(即109年3月30日)傳送:「KIM說,恭喜我明天最後一天,我說,你確定用恭喜這個字眼是對的嗎?」等語予被告王尚炫,被告王尚炫隨即回覆:「帶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被告謝安傑又109年4月5日傳送:「所以你確定是到109年4月14日?」等語予被告王尚炫,被告王尚炫回覆稱:「確定,怎麼了?...他不希望我們舊風氣影響新人啦」等語,被告謝安傑即回覆:「很棒,但是前幾天沒家具,哈哈。」等語,被告謝安傑並於109年4月8日傳送:「然後可能再找一間國外匯款比較方便的銀行,再開一個戶頭,以免S(即被告2人合作設立宏達公司之投資人)匯款都要等一週,...看是要匯豐或是星展」等語予被告王尚炫,被告王尚炫答覆:「可以啊,反正下週三開始就自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324至325頁),一再討論何時自公益公司離職事宜,直到109年4月9日當日,被告王尚炫傳送:「好突然被叫到會議室,不能到位置上,可怕,不知道怎麼了,是不是電腦被檢查,還是他要叫我直接回家」等語予被告謝安傑,被告謝安傑答覆被告王尚炫:「我覺得不是被發現,只是在防你,你等等先把電腦資料都刪除」等語,被告王尚炫又傳送:「抓到了,全部,公司被查到了,所以有你我的名字,我只知道有下訂BT(即乾洗髮產品)」等語,被告謝安傑即追問:「你有跟他說有下BT?跟我說一下他目前有哪些資料,還有你跟他說了什麼,他知道有下BT的單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被告2人均憂心為宏達公司進口並行銷乾洗髮產品之事遭公益公司發現,故被告謝安傑第一時間即要求被告王尚炫刪除電腦資料。足見被告2人對於彼此提供勞務予公益公司期間均了然於胸,且被告謝安傑亦知悉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前均有提供公益公司勞務,係為公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⒋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前,有向公益公司之客戶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洽售乾洗髮產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王尚炫銷售乾洗髮產品之價格低於公益公司,業據證人翁志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我之前向公益公司購買的單瓶進價是新臺幣(下同)87元,如果依照被告王尚炫給我的價格,每瓶單價為75元等語(見甲卷一第130頁);證人曾建彰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有跟宏達公司買過乾洗髮產品,被告王尚炫貨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貨款是匯到宏達公司,我跟被告購賣144瓶,每瓶單價為75元等語(見甲卷二第118頁);證人盧麒文在偵訊中證稱:我知道被告王尚炫在公益公司時,有利用公益公司資源去採購平行輸入的水貨,被告王尚炫是以低價吸引我,是很明顯的比公益公司低價,一瓶大約70元等語(見甲卷二290頁)。佐以被告王尚炫與證人翁志能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尚炫向證人翁志能表示:「要開公司長輩總是很替我們緊張」等語,且證人翁志能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王尚炫表示:「經理水貨到了,你看一下」等語時,被告王尚炫回覆稱:「真的很甘心」等語,證人翁志能又傳送:「我們就先以乾洗髮開始,我會誠心誠意和經理合作,也請經理多多照顧...請問一下經理,乾洗髮從你們公司出我是先全額付清嗎?」等語,被告王尚炫即傳送:「$73x48,000pcs=$3,504,000 先付七成 拉整數$2,504,000」等語,證人翁志能回覆稱:「約個時間碰面聊一下細節,今天有空嗎?...我的淺見,只是希望合作能長久,辛苦了,創業為艱,有需要我的地方,一定全力以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2頁)。可知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前尚任職於公益公司時,理應為公益公司向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推銷來源為公益公司之乾洗髮產品,然被告王尚炫卻於證人翁志能詢問乾洗髮產品之水貨時,明確告知其自行創立宏達公司,並可銷售較公益公司定價低廉之水貨予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被告王尚炫此等行為顯然與為公益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有所違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⒌又被告王尚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109年4月離職前就開始行銷乾洗髮產品,是因為證人翁志能主動要我幫他找乾洗髮產品供應商,目的是希望能拿到價格較為便宜的乾洗髮產品,所以我就去接洽,當時證人翁志能說他48,000瓶全都要,這發生在我離職之前,當時我認為證人翁志能已經答應我了,雖然沒有書面契約,但我認為交易已經成立了,所以我進口數量很多,當時被告謝安傑有協助我處理進口的事情,一直到交易時證人翁志能才說不要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所以我去跟證人翁志能協調,說不可以這樣改變心意,證人翁志能最後只在109年4月13日簽約跟宏達公司買了一半,也就是大約180萬的乾洗髮產品,但是後來證人翁志能不要,所以又解約了,宏達公司有把訂金退還給他,這些產品就躺在倉庫,我們就去找別人賣,才賣出去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6至438頁),供陳其確有於離職前,即認為玩美公司有意向其購買乾洗髮產品,故與被告謝安傑共同辦理乾洗髮產品之進口事宜,並無避免交易成立於離職前之意。佐以被告王尚炫與證人翁志能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王尚炫於109年3月30日傳送:「4/6左右第一批batiste乾洗髮就到囉!送到桃園縣○○路○○路000號1樓嗎?...48000*72=*3,456,000*你發票想怎麼開~~」等語予證人翁志能,證人翁志能則回覆:「4/6到我倉?浚漾的乾洗外面報給哥參考一下,浚漾說他們蓬鬆跟熱銷款4月全部匯到貨耶...缺這些~Batiste秀髮乾洗劑-香甜櫻桃50ml*360 Batiste秀髮乾洗劑-淡雅花香50ml*600 Batiste秀髮乾洗劑-原味(經典清新)50ml*600 Batiste秀髮乾洗劑-香甜櫻桃50ml*360 Batiste秀髮乾洗劑-輕柔蓬鬆200ml*2500 Batiste秀髮乾洗劑-純淨微香200ml*2500...南部報75元(您去問問)...第一次合作,我希望順暢,我不是繞圈圈,是相信你,有囤貨跟沒囤貨的生意模式是不一樣的也希望你能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8頁),足見被告王尚炫雖然欲即時銷售共計4萬8,000瓶之乾洗髮產品予證人翁志能,但證人翁志能於109年3月30日時,就購買之品項、價格、數量仍持續與被告王尚炫進行磋商,被告王尚炫與證人翁志能就買賣數量與價格並未達成最終之合意。
⒍縱然玩美公司係於109年4月13日始與宏達公司簽約購買2萬4,000瓶之乾洗髮產品,祥發快時尚公司則係於109年5月6日向宏達公司購買乾洗髮產品144瓶,蘿芙九九公司則於109年5月7日向宏達公司購買乾洗髮產品17萬1,000元,固分別有玩美公司訂購單、證人曾建彰與被告王尚炫間109年5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宏達公司109年5月7日開立予蘿芙九九公司之銷貨發票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1頁、甲卷二第129、135頁),
可證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之前,並未成功銷售乾洗髮產品予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而未達背信
既遂程度。惟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雖未於109年4月9日前向宏達公司訂購乾洗髮產品,然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前行銷與進口乾洗髮產品之行為,已屬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且對公益公司之利益已造成直接危險,已達
著手之階段。被告王尚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尚炫109年4月9日前對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行銷乾洗髮產品產品,並無背信於公益公司,尚非可採。
⒎被告謝安傑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在109年4月9日前有協助被告王尚炫處理進口乾洗髮產品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440頁),惟否認其知悉被告王尚炫行銷之對象為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並辯稱未參與向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推銷乾洗髮產品之行為
等情。惟觀諸被告2人自109年2月至109年4月底間大量之LINE對話紀錄,密集討論宏達公司之乾洗髮產品銷售與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8、303至347頁),被告謝安傑於109年2月13日傳送:「如果,操作的順利,公益缺貨,然後我們三四月連續走兩個40呎櫃,水貨商應該會覺得我們比較可靠,哈哈哈哈...」,於109年3月5日傳送;「然後S請我們確認一下第二櫃的BT(即乾洗髮產品)需要哪些品項,以及預訂的出貨時間,上次他給你看的那些庫存,目前預計四月中會到新加坡,所以應該四月底可以進到台灣」等語,被告王尚炫於109年3月6日傳送:「那批40尺櫃,AKIN(即玩美公司)倉庫桃園縣○○區○○路000號1樓,報價好像要地址」等語,被告謝安傑則回覆:「直接從高雄港拉去他的倉庫嗎」等語,又於109年3月12日傳送:「剛剛收到通知,第一批的BT船說有點小延誤,現在預計22號到新加坡,25或26可出貨,四月第一週抵達台灣」等語,被告王尚炫於109年3月13日傳送:「我可以跟AKIN說因為我們在跟原廠談代理,原廠現在有一批貨要我們吃,希望他幫忙,同時你也要讓S知道,我們是非常積極想要代理,所以這一批我們請合作的買家一次買走全部,是為了爭取代理權」等語,於109年3月18日傳送:「我們第二批的BT是有確定的齁~」等語,被告謝安傑回覆:「有,已經下出去了」等語,被告王尚炫回覆:「4/6這週 Batiste乾洗髮48,000pcs $72」等語,被告謝安傑109年3月24傳送:「剛剛事船公司打電話來通知Batiste那一櫃要從新加坡來了...這一櫃是貨到台灣再付錢」等語,於109年3月30日傳送:「4/2BT預計到港喔」等語,被告王尚炫回覆:「他4/2送到AKIN倉庫嗎?...緊張到想拉屎,Akin馬上放消息出去...然後羅夫99(即蘿芙九九公司)馬上打了」等語,被告謝安傑傳送:「AK(即玩美公司)那邊,有機會叫他先匯部分訂金給我們嗎?」等語,至109年3月31日,被告王尚炫傳送:「可能要請你嚴肅的跟S說一下那批貨的問題,他跟我們一起打拼了,可能兩邊放貨,這樣我們只是在比價格,東西會做爛」等語,被告謝安傑回覆:「如果AK不願意付訂金,我剛好也拿這件事情去塞他」等語,至109年4月1日,被告謝安傑傳送:「4/3貨到高雄港,...順利清關完,最快預計4/10可以拉貨到AK的倉庫...你這邊也看一下AK預計的付款時間」等語,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8日傳送:「Akin問我貨到了嗎?」等語回覆:「我覺得他只想營造有其他地方可以買,但次我這次先跟你買,下次記得要便宜,哈...繞一大圈,只想再殺價...我是覺得他會買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124至125、161、167、184、187、225、238至242、251、322至323頁),足見被告謝安傑知悉被告王尚炫行銷之對象,包括公益公司之客戶玩美公司、蘿芙九九公司等人,以及被告王尚炫銷售乾洗髮產品之定價低於公益公司。顯見被告2人於109年4月9日前,有共同為宏達公司之利益,推由被告王尚炫向玩美公司、蘿芙九九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行銷乾洗髮產品,顯然與其等為公益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有所違背,為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謝安傑辯稱其未與被告王尚炫一起向蘿芙九九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玩美公司行銷產品,不需負共同背信之責,尚非可信。
㈤、綜核上情,被告2人及被告王尚炫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㈥、被告謝安傑
聲請調查公益公司在107、108年營業額與乾洗髮產品占營業額比例(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與被告謝安傑是否有背信於公益公司之犯行,以及公益公司因被告謝安傑之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均無任何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又被告謝安傑於109年3月31日離職後,雖無受委任為公益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當時仍有此身分之被告王尚炫共同實行背信犯行,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斟酌其所犯情節,不應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 ⒉
被告2人自108年12月底,迄於109年4月9日止,接續為宏達公司之利益,向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行銷乾洗髮產品,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背信未遂罪。 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背信既遂,然本院認此部分僅構成背信未遂,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即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2人就犯行已為本件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因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未向宏達公司訂貨而不遂,其等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公益公司之職位與職務內容,違背職務向玩美公司、祥發快時尚公司、蘿芙九九公司推銷購買宏達公司之乾洗髮產品,雖屬未遂,然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殊為不該;復
犯後猶均否認犯行,難見有悔意;兼衡被告王尚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安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4編號1、2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他卷第126、170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有使用該等手機作為彼此聯繫宏達公司銷售乾洗髮產品事宜,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4編號2至20、22至26,均屬證據而非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6日任職公益公司期間,回覆公益公司之既有客戶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電商名稱:小三美日,下稱豐晨公司)業務黃玉芬詢問有關BATISTE牌乾洗髮玩酷中性香味產品出貨日期時,明知公益公司該產品之庫存仍有4,560瓶,仍向證人黃玉芬謊稱該商品於同年5月初始能供貨,使公益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二、被告王尚炫於000年0月間,明知公益公司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規定業務人員對於因職務關係所
持有之機密文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非經公益公司書面許可,不得攜離工作崗位,使用公益公司電腦設備及網路服務,需遵守公益公司之管理規定。因籌備宏達公司之營運,且商品日後有上架康是美、屈臣氏通路之規劃,王尚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公益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其公務電腦,接續將含有如附表1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muxuan00000000il.com私人信箱內,以此方式重製公益公司之營業秘密,足生損害於公益公司,因認被告王尚炫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重製所持有營業秘密罪嫌。
三、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9日前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公益公司放置於辦公室內、如附表2之未上市乾洗髮產品樣品4瓶得手;另於109年4月9日前某日,在公益公司辦公室內,提供予業務人員使用如附表3所示已上市乾洗髮產品樣品48瓶及FemFresh女性私密處清潔液樣品6瓶攜回住處而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尚炫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於訴訟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之
心證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亦即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4、4593、5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尚炫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尚炫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尚炫、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軒豪、徐詠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被告王尚炫與證人黃玉芬SKYPE對話紀錄、公益公司000年0月0日出貨發票、公益公司存貨統計、被告王尚炫使用電腦之電子信箱畫面擷圖、被告王尚炫簽署之協議書及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儲存於被告王尚炫使用之辦公室電腦內之資料、被告王尚炫轉寄公益公司之郵件暨所轉寄之公益公司商業與營業秘密資訊之文件及EMAIL資料卷、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帳號「REX」與「宏達JAY」)、被告王尚炫與證人翁志能LINE對話紀錄(帳號「REX」與「AKIN」)、扣案附表2所示遭竊產品、扣案附表3所示遭侵占產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扣案物蒐證照片列印頁等證據為依據。
伍、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王尚炫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重製所持有營業秘密罪、竊盜罪、業務侵占罪等罪嫌,辯稱略以:我回覆豐晨公司業務人員乾洗髮產品
玩酷中性香味要109年5月初才能供貨,是因為屈臣氏是公益公司的最大客戶,這個存貨要保留給屈臣氏,並非
故意不出貨;我雖有轉寄公益公司信件到自己的信箱中,但公益公司沒有規定什麼是營業秘密,且我習慣在家處理公務;附表2樣品是我在泰國開會時原廠所提供的樣品,並非自公益公司取得,附表3編號1扣案乾洗髮產品是公益公司的報廢品,當時在公司會議上我就有說為了減省處理廢棄物費用,所以就帶回家處理,當時公司其他員工也可以拿走,另外附表3編號2Femfresh私密潔膚露6瓶都是我自己買的,並非侵占自公益公司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以:109年4月公益公司之玩酷中性存量較低,且依公益公司與屈臣氏間之契約,供貨不足有相關罰則,故被告王尚炫有保留庫存予屈臣氏之考量,故向豐晨公司表示109年5月初才能供應玩酷中性之乾洗髮產品,且被告王尚炫與證人黃玉芬對話時,公益公司之另一名暱稱為IVY之員工,也在該對話群組中,並未指出被告王尚炫之回應有何不妥,遑論當月份公益公司仍有與豐晨公司交易其他香味之乾洗髮產品,足證王尚炫並無使公益公司喪失交易機會之背信意圖與行為,王尚炫轉寄附表1之信件至私人信箱,是為方便回家處理公務,且該資訊非營業秘密,附表2、3之物品是被告王尚炫合法取得之樣品、報廢品、自行購買之產品等語為被告王尚炫辯護。
陸、經查:
一、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6日任職期間,回覆公益公司之既有客戶豐晨公司業務黃玉芬詢問有關乾洗髮產品玩酷中性香味出貨日期時,於公益公司該產品之庫存仍有4,560瓶情形下,仍向證人黃玉芬表示該商品於同年5月初始能供貨;被告王尚炫有於109年1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公益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其公務電腦,接續將含有如附表1內容欄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muxuan00000000il.com私人信箱內,並持有如附表2至3所示物品,附表3編號1之物品係被告王尚炫自公益公司辦公室帶回住處之事實,為被告王尚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許軒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徐詠祥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甲卷一第261至265、431至436頁),並有
被告王尚炫使用電腦之電子信箱畫面擷圖、被告王尚炫簽署之協議書及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儲存於被告王尚炫使用之辦公室電腦內之資料、被告王尚炫轉寄公益公司之郵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扣案物蒐證照片列印頁、被告王尚炫與證人黃玉芬SKYPE對話紀錄、公益公司000年0月0日出貨發票、公益公司存貨統計等件及扣案附表2、3所示產品、本院111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關於被告王尚炫與案外人黃玉芬109年2月至4月之SKYP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39、53至62、135至139、149至159、175至179頁、甲卷一第63、179至195頁、甲卷外放被告王尚炫轉寄之公益公司商業與營業秘密資訊之文件及EMAIL資料卷、甲卷二第37、39至41、43至47、407、409、437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7頁),前揭事實
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被告王尚炫固有於109年4月6日答覆證人黃玉芬乾洗髮產品玩酷中性香味,需等待109年5月份始能供貨,而於當時未販售乾洗髮產品玩酷中性香味予豐晨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證人黃玉芬與被告王尚炫於109年4月6日SKYP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甲卷二第37頁),可知該對話群組內尚有另一成員,即公益公司員工IVY GAO,且證人黃玉芬係詢問上次缺貨商品有無到貨消息,被告王尚炫係回覆以5月初就可以正常出貨,公益公司員工IVY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再參以公益公司員工IVY於同年月8日在該對話群組向證人黃玉芬所述內容,稱:因為疫情關係英國目前不能確定產品的供應時間,所以我們公司需要保留安全庫存,故純淨微香/輕柔蓬鬆僅能各提供120PCS,請見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顯示公益公司確有維持安全庫存量之需求。另由公益公司109年4月本案乾洗髮產品輕柔蓬鬆、純淨微香香味產品之期初庫存數量分別為2595及2585瓶,期末庫存則分別為2505、1000瓶,與公益公司109年4月本案乾洗髮產品玩酷中性香味之期初、期末庫存數量分別為4800、2229瓶相較,可知本案乾洗髮產品純淨微香、輕柔蓬鬆香味產品與玩酷中性香味之庫存量並無顯著差異(見本院外放證物卷第65頁),可知公益公司於乾洗髮產品不同香味系列,於相近之庫存數量時,仍有可能保留存貨之情形。則被告王尚炫辯稱當時係因公益公司需保留乾洗髮產品玩酷中性香味之庫存量,故未能依證人黃玉芬要求數量出貨,尚非子虛,自難僅以被告王尚炫於回答證人黃玉芬須待109年5月始供應特定品項之乾洗髮產品,即認被告王尚炫係刻意不出售乾洗髮產品予豐晨公司,而有背信於公益公司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㈠、關於附表1「內容」欄所示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
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
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王尚炫有於109年1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公益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其公務電腦,將含有如附表1內容欄所示資訊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muxuan00000000il.com私人信箱內,固堪認定,已如前述。證人許軒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公益公司是原廠,臺灣可以允許水貨,我們跟其他同業或是水貨競爭,我們的單價、庫存、成本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他只要比你便宜一些就可以打敗總代理,故成本跟其他通路商的合約、哪些庫存品量較高,是我們非常重要的資訊,績英公司的會議紀錄有關毛利、行銷策略、售價部分,對於公益公司是重要的經營策略,不能外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5頁);證人徐詠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益公司是透過績英公司服務操作客戶屈臣氏的部分,績英公司會代表公益公司向屈臣氏的採購進行每年度洽談,基本上屈臣氏除了商品販售抽成外,公益公司每年還有廣告支出或相關活動費用要支付,例如106年假設我在屈臣氏的營業額是100萬元,107年績英公司跟屈臣氏可能討論今年要訂給公益公司多少目標,可能是120萬元或150萬元,屈臣氏的利潤、抽成等交易條件都是透過績英公司處理,績英公司會將與屈臣氏的會議紀錄或合約提供給公益公司,由業務經理做洽談,基本上公益公司與績英公司一年會做一次面對面拜訪,業務經理會帶著業務助理去拜訪績英公司的窗口,109年4月以前是被告王尚炫負責這部分,會議紀錄績英公司有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給公益公司之負責人許軒豪、被告王尚炫、業務助理高心怡,只有收件人可得知這封信件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265至266頁),足見就上開電子郵件內如附表1「內容」欄所示資訊,是公益公司於在屈臣氏通路上架乾洗髮產品之定價、策略、檔期內容,以及公益公司與DCARD電商網站之合作協議、契約書內容等,該等資訊內容及範圍,僅為公益公司相關行銷部門人員所知悉,具有一定封閉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故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至明。又該等銷售、交易資訊是針對公益公司特定客戶之交易條件,與公益公司銷售策略息息相關,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亦屬明確。
⒊惟公益公司111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關於營業秘密管理方式之函文中,自陳公益公司管理電子郵件內所含機密資訊之方式,係各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公共資料夾僅能自公司內網登入,故員工下班離開公司後,無法使用外網或外部電腦連結登入公司信箱或連結至公司電腦內之公共資料夾,另每位員工就職時,須簽署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及協議書,公司並有制定員工手冊,每位員工於就職時必須詳細閱讀,就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訂有處罰規定等語(見本院外放證物卷第5、272至273頁),佐以公益公司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第1、2、4條、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係約定:「一、本人絕不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公司之任何秘密,嚴守職務上相關之『業務秘密』。」、「二、本人因職務關係(含與其他單位或廠商間之工作行為)受有機密物品或文件之交付,保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非經公司書面許可,絕不影印、流傳、借閱他人,亦不攜離工作崗位及於文件上書寫任何文字。輪調他職或離職時,保證將前述機密物品、文件交接於公司指定之人員。」、「四、本人於任職期間於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場所收發之電子郵件,公司得進行備份及監督管理,同時願意基於公司資訊安全政策考量,可由其授權人員檢查備份郵件。」(見本院外放證物卷第275至277頁),雖有要求員工不得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公司之任何秘密洩漏第三人,且不可將機密文件影印、流傳、借閱他人,亦不攜離工作崗位,然電子郵件為電子資訊,單純將公務電子郵件不得轉寄至員工自己私人信箱,當非構成洩漏予第三人,亦非構成影印、流傳、借閱他人甚至攜離工作岡位之情形,可知公益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制度,均未要求員工不得將公務電子郵件轉寄至員工自己私人信箱,至於公益公司員工手冊於第八章「獎懲」第三 、「免職懲罰」中,亦無何等提及公務電子郵件不得轉寄至員工自己私人信箱之規定(見本院外放證物卷第279至289頁)。
⒋證人徐詠祥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我任職公益公司期間為100至106年間、109年4月6日回任公益公司,在本案前即100至106年間,我經歷的機密資訊管理方式,有要求員工不可儲存檔案或將郵件轉寄回私人信箱,因為員工一開始報到時會簽署公益公司與員工之協議,或公司手冊裡面應該有提到,亦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275、279至285頁之公益公司營業秘密管理資料,在108年版本內有無看到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第二條,這條約定內容從106年間就有,我認知所謂不可以把工作上的電子郵件轉寄回家,就是基於這些要求,我沒有印象公益公司曾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跟員工要求不可以把工作上的電子郵件轉寄回家,但我認為這是身為員工的基本守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8頁),惟公益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制度,均未要求員工不得將公務電子郵件轉寄至員工自己私人信箱,已如前述,證人徐詠祥縱使自行解讀該等機密資訊保護制度,即有包括不得將公務上電子郵件轉寄至員工私人信箱之意,亦不能因此推論公益公司確有要求員工遵循;證人許軒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益公司只能以簽訂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之方式來控管,我想不到其他更保密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足見公益公司並無就公務電子郵件之轉寄制訂保密措施。證人即公益公司前員工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沒有宣導哪些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我也會把公務電子郵件轉寄到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回家處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頁)。顯見被告王尚炫縱將公務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的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實非公益公司明文規定所不許,因公益公司對於員工使用私人信箱等規定並沒有納入員工手冊或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且公益公司員工亦有因處理公務而將電子郵件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以便回家處理公務之情形,顯然持有如附件1「內容」欄所示資訊之公益公司沒有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自無單憑證人徐詠祥所謂員工自律,即率認被告王尚炫知悉不得將含有該等資訊之電子郵件轉寄至私人信箱予以重製。
㈡、遑論依卷內事證,尚乏被告王尚炫有將附表1之電子郵件內容洩漏予第三人,或為自己籌設宏達公司業務之使用,難認被告王尚炫係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益公司之利益,而為附表1之電子郵件轉寄行為,自無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㈢、至於被告王尚炫雖曾於109年4月9日簽署承諾書,記載其:「任職期間與公司其他員工謝安傑、陳柏宇,共同合意違反公司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及服務協議,擅自刪除公司ERP(中央資料庫)客戶資料、竊取公司營業秘密資訊」等語(見卷第41至43頁),而承認其轉寄附表1之電子郵件係竊取公益公司營業秘密資訊。惟依卷內事證,暨無法證明該等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縱使被告王尚炫於審判外之為該等表示,亦無從推論被告王尚炫轉寄附表1之電子郵件即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㈣、綜上,附表1「內容」欄所示資訊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因公益公司未對被告王尚炫遠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該等資訊自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且亦無事證顯示轉寄信件損及公益公司之利益,或使被告王尚炫、第三人獲有不法利益,是被告王尚炫此部分所為自無從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五、公訴意旨壹、三部分
㈠、被告王尚炫持有如附表2、3所示之乾洗髮產品,且附表3編號1之物品原屬公益公司所有,被告王尚炫係自公益公司取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產品,其製造日期記載105年4月29日,保存期限記載未開封3年,亦即倘此等產品未經開封啟用,保存期限係至108年4月28日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前揭產品係於109年5月28日自被告王尚炫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扣押取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5至139頁、175至179頁),可知該等產品於檢警扣押時,業已過期,卷內尚乏事證顯示被告王尚炫取得該等產品之時間早於108年4月28日前,則被告王尚炫辯稱其自公益公司取得該等產品時,該等產品為過期品,並非子虛。佐以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6年4月至109年間曾任職於公益公司,通常公益公司有過期品或報廢品時,員工可以自己拿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8頁);證人徐詠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益公司在每日下午4時過後,會有黃色垃圾車以及資源回收車前來,倉管人員會整理過期之報廢品交給資源回收車人員,公益公司沒有額外給付清潔費用給回收人員,108年4月8日公益公司會議有討論報廢品處理,是否可以直接丟棄,但是最後討論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可知公益公司對於過期品之管理,係採取丟棄之方式,既然該等過期品已無經濟上之價值,亦未禁止員工自行取走,則被告取走該等過期產品,縱使未經公益公司同意,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構成侵占之可能。
㈢、至公益公司雖以產品批號
佐證附表2之物品為公益公司所有之未上市樣品,附表3編號2所示產品則為公益公司已上市之樣品等情,惟證人徐詠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益公司產品瓶身上都有產品批號,代表商品的製造時間點與製造工廠,同一批號產品代表係同一工廠,同一天製造,同一批號之產品數量可能很多,看工廠量能,但產品批號並無識別特定產品僅作為內部樣品使用之意義,公益公司拿到樣品通常都是少量,基本上不會在市面上可以購買,因為是由品牌原廠寄送過來的商品,我們收到的樣品原則上就是臺灣沒有進口的部分,原廠會透過這些樣品讓公益公司評估是否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至270頁);證人許軒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待過製造,但我認為批號是指生產日期、生產批次不同,為了保持產品流向、品質,需要做批號,批號是否指同一天生產或不同製造產,每個品牌不一樣,同一個批號數量不一定,特定批號是否為原廠提供給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樣品,也無法確認,因為原廠提供樣品時,與後來上市時間會有落差,且縱使是同一段時間,批號相同的可能性不高,因為樣品是我們提前拿到,且當時未上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可知自產品批號至多僅能判斷是否為同一工廠、同一時間所生產,並無識別產品是否為僅為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樣品,而無法自市面上購買取得之功能。佐以本院勘驗附表3編號2所示產品後,可見該等產品瓶身已貼有公益公司之產品標示貼紙(見本院卷一第237頁),顯然該等產品已得於市面上流通,則被告被告王尚炫辯稱其係於市面上購買該等商品,非不可盡信,無法僅以該等產品瓶身之批號與公益公司內部留存之樣品相同,即認被告必定係侵占自公益公司。
㈣、被告王尚炫辯稱附表2之物品為乾洗髮產品原廠於108年泰國展覽會提供與會人員自由拿取之樣品,並非竊取自公益公司等語。就附表2之物品是否曾於108年乾洗髮產品原廠於泰國舉辦之展覽會上展示乙節,公益公司先係提出所謂原廠人員SYLVIA YAO之電子郵件答覆稱:據我記憶所及,該等產品系列並未於展覽會上展出等語(見甲卷一第5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同一原廠人員SYLVIA YAO之對話紀錄與111年12月20日之電子郵件,表示:經過確認展覽會的現場照片之後,該等產品系列有在展覽會上展出,但是展出的批號與附表2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3頁),其前後所述相互扞格,已難盡信。甚至公益公司既然早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SYLVIA YAO上開電子郵件,卻遲於本案審理中之112年8月9日始以刑事陳報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5頁),已超過半年期間,公益公司何以未即時更正先前該等產品系列並未於展覽會上展出之主張,以及SYLVIA YAO是否確有代表乾洗髮產品原廠完成詳實查證之責任,確認展覽會上展出之乾洗髮產品全部批號,顯有疑問。遑論同一產品批號僅有指示產品為同一工廠,同一天製造之功能,並無顯示特定批號產品僅供做公益公司內部樣品之意義,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商品批號相同,以及公益公司有瑕疵之指證,率行推論被告王尚炫必定係自公益公司竊取附表2物品。
㈤、承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王尚炫有自公益公司竊取或侵占附表2、附表3所示物品之犯行。
㈥、至被告王尚炫之辯護人聲請向乾洗髮產品之原廠Church&Dwight Co.,Inc.函詢該公司在000年00月間於泰國舉辦之新品發表會,是否有附表2所示乾洗髮產品系列贈與與會人士自由拿取、體驗,而非專提供予代理商業務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經本院發函後,Church&Dwight Co.,Inc.委任律師回覆本院索取附表2產品之批號後,雖迄未就本院詢問事項予以答覆等情,有駐美投資貿易服務處112年1月13日美紐經字第1120000005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3日美紐經字第11200000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8頁、卷二第489頁)。惟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王尚炫係自公益公司竊取附表2之物品,被告王尚炫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柒、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尚炫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重製所持有營業秘密罪嫌、竊盜、侵占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據為被告王尚炫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尚炫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尚炫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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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益公司於105年至108年在屈臣氏通路上架系爭BATISTE牌乾洗髮產品之定價、策略、檔期內容。 | |
| | | 公益公司於105年至108年在屈臣氏通路上架系爭BATISTE牌乾洗髮產品之定價、策略、檔期內容。 | |
| | 【2020新合約】公益國際XDCARD好物研究室計畫、【增補合約合約】DCARD好物研究室 | 公益公司與DCARD電商網站之合作協議、契約書內容等。 | |
| | | 公益公司與屈臣氏通路商109年3月20日會議結論,包含產品之毛利、策略、檔期內容。 | |
附表2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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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貼有公益公司標籤(批號LU7327、FE7349、FE7341、FE7291) |
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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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APPLE、iPhoneX、含保護殼) | | 111年刑保字第1359號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53頁) |
|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Apple、MacBookAir) | | 111年刑保字第1359號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53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59號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53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70號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63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70號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63頁) |
| Batiste秀髮乾洗噴劑貼紙4包(含original、Tropical、Floral、Cherry)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 存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本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電子發票、匯款申請書)7張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5(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7(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8(見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9(見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10(見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11(見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12(見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13(見本院卷一第58頁) |
| 電子產品(隨身碟)2個(含ADATA、FANXIANG)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14(見本院卷一第58頁) |
|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HP、SGH648TNQY)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15(見本院卷一第59頁) |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APPLE、iPhoneX、含保護殼) | | 111年刑保字第1360號編號16(見本院卷一第59頁) |
| Batiste秀髮乾洗噴劑-玩酷中性200ml(6入裝600箱)3600瓶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05頁) |
| Batiste秀髮乾洗噴劑-香甜櫻桃200ml(6入裝315箱)1890瓶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05頁) |
| Batiste秀髮乾洗噴劑-經典清新200ml(6入裝2000箱)12000瓶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05頁) |
| Batiste秀髮乾洗噴劑-熱帶雨林200ml(6入裝356箱)2136瓶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05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07頁)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