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上六人共同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陳證仰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克瑞塔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宣良
被 告 莊俊辰
英屬維京群島商驅動網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良
被 告 驅動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良
被 告 艾璽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筑
被 告 國王車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李悅慈律師
洪詩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7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克瑞塔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克瑞塔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丙○○、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克瑞塔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丙○○、乙○○如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然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予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論旨
參照)。而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僅將英屬維京群島商克瑞塔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克瑞塔公司)、甲○○、丙○○、乙○○(上開被告4人合稱克瑞塔公司等4人)列為被告,
嗣本於其等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英屬維京群島商驅動網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驅動網絡公司)、驅動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驅動媒體公司)、艾璽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艾璽公司)、國王車訊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國王車訊公司)(上開4公司合稱系爭追加被告)為被告,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並聲明如後述。茲因原告係基於著作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系爭追加被告與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負連帶責任,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
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及
證據,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91號
起訴書及卷內證據所載,其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數量如附表二所載,又因依文化部民國107年影視廣播產業趨勢研究調查報告所示,107年我國自製電視劇每集製作成本平均單集為新臺幣(下同)324萬元、自製綜藝節目製作成本平均單集為311萬元,且製作費隨著近年製作追求高畫質必然會呈現上升趨勢,且參考國外劇集之授權金額,單集有
期間之授權金即有5,400萬元或8,300萬元之情形,然本件如警方未查獲即可以無限制觀看,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單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200萬元為當。又倘上開說明不
足證明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製作成本及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為圖獲利,竟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數量甚多之著作,足認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每集著作至少賠償500萬元。
㈡被告甲○○為系爭追加被告之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且系爭追加被告之辦公室及人員共用,復由同一位會計曹芳瑜負責開立發票,可見系爭追加被告與被告克瑞塔公司、甲○○關係相當密切,甚侵權之momovod網站回傳用戶資訊至被告驅動網絡公司所經營之卡卡洛普網站,並計入卡卡洛普網站之廣告點擊量,且國王車訊公司所經營國王車訊網站之廣告程式碼亦與momovod網站同一,復艾璽公司經手momovod等侵權網站之金流,可見系爭追加被告有與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系爭追加被告與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向各原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克瑞塔公司、甲○○、丙○○、系爭追加被告:
⒈系爭追加被告與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在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且第一網站公司亦已函覆僅匯款予被告克瑞塔公司,實難認系爭追加被告有因上開侵權網站營運而獲利。
⒉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列之影集授權金與其本件損害之關聯,且影視著作之授權金,將依授權標的、範圍、期間、區域及是否為首輪而有高低不同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國外劇集與本件涉及之影視著作,名氣
顯有不同,兩者自難以相提並論,是原告泛稱每集均以授權金額200萬元計算其損害,實難認有據。
⒊被告甲○○、丙○○、克瑞塔公司僅為廣告代理業者,並非本件侵權網站之實際營運者,更未使我國境内不特定
公眾得以更容易接觸或快速便利地連結至momovod、balatutu、小虎TV等侵權網站,進而使損害結果擴大,且尚有其他廣告業者亦同時投放廣告在上開侵權網站,縱使被告甲○○、丙○○、克瑞塔公司未投放廣告,亦對於上述網站之營運未有影響,足見其等扮演角色邊緣,所為非屬情節重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⒈原告上開所列影集成本之數據係彙整自影視局相關製作補助資料,為業者自行填寫之申請資料,由於部分業者於填寫營業稅項目中,未依規定將稅率設定為5%,因此該數據僅供參考使用,
可證該調查結果並非正確。又原告並未區別電視劇之題材類型種類,全部等同視之,且製作人、導演、編劇、演員之多寡、組成等皆會影響製作成本,不能一概而論,因此原告主張電視劇製作成本單集為324萬元,並不可採。至於綜藝節目製作平均成本部分,原告亦無區分綜藝節目内容型態,一律主張製作成本單集為311萬元,亦不可採,況就原告所提之證據根本無非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範圍,且單集200萬元之授權金更是在無任何證據下提出之數字。
⒉又原告未考量被告乙○○所獲利益遠低於500萬元,若以單一部劇集至少500萬元為計算基礎,應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11年度智易字第3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8月、1月4月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甲○○、丙○○、乙○○共同侵權事實,
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共同侵害其等如附表二之著作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乙○○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甲○○、丙○○、乙○○當時分別為被告克瑞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登記負責人,且被告甲○○、丙○○為執行被告克瑞塔公司職務,由被告丙○○代表被告克瑞塔公司與共同侵害原告本件著作權之境外QUINTILLION INTERNATIONAL PTE.LTD.(下稱「Q公司」)簽約,並約定由被告克瑞塔公司對外招攬廣告託播業者投放廣告於本件侵權網站,致被告克瑞塔公司、乙○○、「Q公司」因此獲利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克瑞塔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甲○○、丙○○、乙○○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至於系爭追加被告部分,因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追加被告與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關,則原告此部分對系爭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之行為,導致觀眾轉而在本件侵權網站收看原告享有如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妨害原告無從向欲合法播放其等著作權之業者收取授權金,固非無據,然其等主張每集受有200萬元之損害金額,係以文化部107年影視廣播產業趨勢研究調查報告所示之節目製作成本,及國外劇集之授權金額作為其等可獲取授權金之計算基礎(附民卷第11-12、45-68頁),然原告如附表二之著作既非均於107年時所製作,自與上開文化部107年調查報告所呈數據不同,況影視著作之授權金亦會隨是否為首輪播送而有不同,甚著作受歡迎程度亦會影響授權金之高低,且國內影視著作之授權金亦難全與原告所列國外知名劇集為相同比擬,則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所侵害如附表二之著作眾多,收視率高低有別,自難以單一賠償金額乘以受侵權著作之方式,逕以推估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從而,本院無法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據以詳細計算原告分別所受有之損害金額,是本件確有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原告退而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為有據。
⒊本院
審酌原告支出成本製播以供消費者觀賞,被告甲○○、丙○○、乙○○身為智識正常、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被告乙○○為圖自己利益,而被告甲○○、丙○○則為使被告克瑞塔公司獲利,竟與「JOE」及其所屬「Q公司」成員共同侵害原告如附表二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遭侵害如附表二之著作分別為8部(121集)、22部(519集)、58部(約2290餘集)、7部(近1200集)、16部(296集)、2部(106集),其中原告三立公司、民間公司遭侵害之節目達千集以上,
堪認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故意侵害此部分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重大,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酌定超過100萬元之賠償額。本院復斟酌上開各節,再考量各原告遭侵害之節目數量有別、
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各原告得請求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係於111年10月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收受繕本日期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克瑞塔公司等4人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至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被告克瑞塔公司、被告乙○○之友人蔡孟霖、吳旺誠、何沛瑜、陳泰宇於106年1月1日起在該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智易卷一第431-433頁、附民卷第337、351頁),以證明廣告託播業者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網站公司)不僅匯給被告克瑞塔公司其111年12月7日函文所示之金額(即智易卷二第99-103頁)。惟本院已於本案刑事判決敘明無須調取上開交易明細之理由,是原告上開聲請,應認無據,
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