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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陳恩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及好奇心,侵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隱私及日常生活安寧感,所為實值非難。又性別友善廁所之設立原意是為打造所有性別都可以安心自在使用的空間,然被告卻反而利用此設施竊錄異性如廁,使性別友善之美意盡失,犯罪手段實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代理人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訊問程序表示希望被告能錄製道歉影片並製作逐字稿作為道歉信函,說明自己所犯過錯及後續自我約束之承諾(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業已依約履行,有陳報狀所附USB隨身碟1只、陳報狀暨所附影片逐字稿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卷外信封袋),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僅21歲、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如被告能依指定方式表示歉意,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且被告確已履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惟為觀察及約束被告日後行為,酌定稍長之緩刑期間4年。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或者另有其他不法行為,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竊錄上開內容所用之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被告供稱:竊錄之影片已經完全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認上開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67號
  被   告 陳恩翔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翔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11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國立臺灣大
    學禮賢樓2 樓性別友善廁所內,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門縫下方伸入,並開啟錄影功能擅自竊錄
    謝○妤(真實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謝○妤
    如廁後在洗手檯洗手時,發現陳恩翔躲在廁所內持手機竊錄
    ,即通報學校駐警隊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
    1 支而查獲。
二、案經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智慧型
    手機1 支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