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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至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至民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日起」之記載更正為「7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至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規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因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既僅規定不得「買、賣」,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買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陳列產製品之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業如前述,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玳瑁琴弓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64號
  被   告 徐至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至民意圖牟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前,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在臉書「Abundance instruments」專頁,公開販賣、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產製品小提琴弓。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為警查扣上開玳瑁產製品小提琴弓。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至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張貼販售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擷圖、照片
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販賣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之事實
 3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1年1月20日館生字第1110000458號函
小提琴弓握把處飾材為玳瑁背甲製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處斷。扣案玳瑁弓,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