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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0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碩達」之記載更正為「…遠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素行暨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有證人即受僱於被害人之工程人員陳鴻岫、工地保全楊茂益,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工地之計程車司機陳豐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8、32至33頁)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工用電線1袋,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王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1時30許,搭乘不知情之陳豐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營造公司)之工地,由陳豐裕駕車在工地外等候,王元志下車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1袋工用電線,得手後跑出工地將之置放於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廂,為工地保全楊茂益發現取回上開工用電線1袋,王元志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元志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碩達營造公司上開工地工程人員陳鴻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茂益、陳豐裕及現場工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王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