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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僅因個人情緒失控,即徒手揮打醫護人員羅芳玲之手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應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78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相關檢傷、控管流程規定,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當時負責檢傷、控管急診室人員出入等工作之護理師羅芳玲上前對其實施體溫量測時,以徒手猛力揮擊羅芳玲之右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芳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芳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長庚醫院值班警衛廖國堯於警詢中證述詳,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