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達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達河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達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00號
被 告 郭達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築綠有限公司門口時,徒手竊取夾放在該公司信箱口之牛皮紙袋郵件1份(內含永森家具系統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計價明細表、派車單共56頁,詳卷)放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後離去。
二、案經築綠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達河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代表人沈宏杰於本署偵查中、告訴
代理人李乾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表人所提供之郵件遭竊前現場照片與照片拍攝資訊各1張、郵件內容重印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照片
可佐,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竊取之郵件1份,雖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其未
扣案,且財產價值難以估算,該等資料已由
告訴人請客戶重新寄送處理,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