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姝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姝尹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王姝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能坦承
犯行,且與
告訴人徠雅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全數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此據告訴
代理人李柏鴻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76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4頁),並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見偵查卷第10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承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雅詩蘭黛精華液1瓶、INTIMATE美白乳液2瓶及B5修護霜1瓶,未據
扣案,雖為被告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迄至110年8月6日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428元,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匯款單各1紙
可按(見偵查卷第107頁),倘再
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王姝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姝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徠雅有限公司經營之「白富媚美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雅詩蘭黛精華液1瓶、INTIMATE美白乳液2瓶、B5修護霜1瓶(價值共新臺幣4,560元),
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店員李柏鴻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徠雅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姝尹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柏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