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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21號、第27755號、第29346號、第30768號、第3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遭竊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逸平因在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財物得手。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秉宸、告訴人林建暉、張瑞珍、陳庭卉、王泓仁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時、地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分別於上開時、地,5度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原從事園藝業、現入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物:
   ⒈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現金、財物,今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迷客夏安康店(即秉誠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委由員工王秉宸擔任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林建暉、張瑞珍、陳庭卉、王泓仁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物:
   至於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帳單、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證件部分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與方法
(新臺幣,下同)
臺北地檢署案號卷證對照
宣  告  刑
1
迷客夏安康店(即秉誠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委由王秉宸提告)

王逸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迷客夏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17,698元及錢袋7個(錢袋內裝有各約100元之零錢)等財物,即竊取共18,398元得手。
111年度偵字第27621號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建暉(提告)
王逸平於111年7月19日7時22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我家自助餐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現金4,000元得手。
111年度偵字第27755號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瑞珍(提告)
王逸平於111年5月24日10時1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旁之第12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紅色布料材質手提包1個(內裝有中藥1包、檸檬水1瓶、折疊雨傘1把、帳單數張)得手。
111年度偵字第29346號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庭卉(提告)
王逸平於111年7月27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美聯社商店內,徒手竊取皮包1個(皮包價值1,000元;內裝有價值約250元的錢包1個、現金1萬元、阿瘦皮鞋禮券1,000元、新光禮券100元、價值約6,000元的AIRPODS耳機1組、信用卡與身分證件)得手。
111年度偵字第30768號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泓仁(提告)
王逸平於111年8月13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合康復健診所內,徒手竊取長夾1個(長夾價值3,000元;內裝有現金3,600元、金融卡與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得手。
111年度偵字第30823號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告訴人即被害人
遭竊物品(新臺幣,下同)
1
附表一編號1
迷客夏安康店(即秉誠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委由王秉宸提告)
現金18,398元
2
附表一編號2
林建暉
現金4,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張瑞珍
紅色布料材質手提包1個
4
折疊雨傘1把
5
附表一編號4
陳庭卉
皮包1個(價值約1,000元)
6
錢包1個(價值250元)
7
現金1萬元
8
阿瘦皮鞋禮券1,000元
9
新光禮券100元
10
AIRPODS耳機1組(價值約6,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5
王泓仁
長夾1個(價值3,000元)
12
現金3,6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
迷客夏安康店(即秉誠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委由王秉宸提告)
錢袋7個
14
附表一編號3
張瑞珍
中藥1包、檸檬水1瓶、帳單數張
15
附表一編號4
陳庭卉
信用卡與身分證件
16
附表一編號5
王泓仁
金融卡與信用卡、身分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