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21號、第27755號、第29346號、第30768號、第3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
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遭竊物品」欄所示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逸平因在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財物得手。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
告訴代理人王秉宸、
告訴人林建暉、張瑞珍、陳庭卉、王泓仁於警詢時之指證。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時、地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5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分別於上開時、地,5度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
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原從事園藝業、現入監執行中)、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⒈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現金、財物,
迄今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迷客夏安康店(即秉誠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委由員工王秉宸擔任
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林建暉、張瑞珍、陳庭卉、王泓仁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物:
至於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帳單、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證件部分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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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迷客夏安康店(即秉誠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委由王秉宸提告)
| 王逸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迷客夏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17,698元及錢袋7個(錢袋內裝有各約100元之零錢)等財物,即竊取共18,398元得手。 | |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逸平於111年7月19日7時22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我家自助餐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現金4,000元得手。 | |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逸平於111年5月24日10時1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旁之第12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紅色布料材質手提包1個(內裝有中藥1包、檸檬水1瓶、折疊雨傘1把、帳單數張)得手。 | |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逸平於111年7月27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美聯社商店內,徒手竊取皮包1個(皮包價值1,000元;內裝有價值約250元的錢包1個、現金1萬元、阿瘦皮鞋禮券1,000元、新光禮券100元、價值約6,000元的AIRPODS耳機1組、信用卡與身分證件)得手。 | |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逸平於111年8月13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合康復健診所內,徒手竊取長夾1個(長夾價值3,000元;內裝有現金3,600元、金融卡與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得手。 | |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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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迷客夏安康店(即秉誠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委由王秉宸提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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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迷客夏安康店(即秉誠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委由王秉宸提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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