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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𣛮



            楊積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積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緣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所辦理之清潔維護及勤務支援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標案號碼:K105099,契約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下稱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係由好景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下稱好景公司)得標承攬。陳木𣛮係好景公司負責人,楊積成則自106年3月至4月間起擔任好景公司履行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之現場主任,負責好景公司履行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之現場作業管理及人力差勤調度等任務。其2人明知依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好景公司每月應檢具出勤資料、薪資支領名冊、薪資完稅後清冊及勞健保付費證明等憑證文件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驗收,以請領本案勞務採購契約價金,好景公司雖依約派遣足夠人力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履行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但為避免部分實際出勤員工因已申請勞退或工作不足月而無法正常辦理勞健保,恐遭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好景公司違反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約定而扣款,其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起至本案勞務採購契約履約結束為止,由陳木𣛮指示不知情之好景公司員工蘇慧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景公司員工,每月製作表彰實際上未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清潔工作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等7人(下稱吳佩陵等7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從事清潔工作並領取薪資之薪資明細表,並由楊積成指示不知情之好景公司員工陳美娟,每月製作表彰吳佩陵等7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之上下班刷卡紀錄,陳木𣛮及楊積成復未經吳佩陵等7人之同意及授權,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景公司員工,每月於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領現名冊上偽造吳佩陵等7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吳佩陵等7人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從事清潔工作、並已以領取現金方式領取薪資之私文書,再由楊積成或陳美娟逐月持前揭登載不實內容之薪資明細表及上下班刷卡紀錄等業務文書,以及如附表所示、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薪資領現名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驗收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審核相關給付憑證文件之正確性及吳佩陵等7人之權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案勞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書面驗收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03號卷[下稱他卷]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佩陵等7人106年8月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上下班刷卡紀錄(他卷第84、90至93、165、203、233、285頁)」、「好景公司派駐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之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他卷第113至121、149至157、182至190、211至219、265至273頁)」、「好景公司派駐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之106年8月薪資領現名冊(他卷第129至132、159至162、197至200、227至230、281至284、597至600、661至664頁、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調查局卷宗]第9至12、35至41、67至70、101至103頁)」、「證人王怡欽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69至1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木𣛮、楊積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案發時,被告陳木𣛮為好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積成則為好景公司派駐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現場主任,負責好景公司履行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之現場作業管理及人力差勤調度等任務,此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他卷第558、616、628、680頁),是被告2人共同謀議而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好景公司員工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及上下班刷卡紀錄,自均與其等主要業務具有密切關係,而屬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㈢、次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故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好景公司員工,於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領現名冊上偽造吳佩陵等7人之簽名,該等簽名實具有表彰吳佩陵等7人實際上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並已以領取現金方式領取薪資之意思,並非僅係表示簽名者之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好景公司員工偽造前揭簽名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楊積成親自、或由被告2人利用證人陳美娟,持載有前揭簽名之薪資領現名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驗收付款之行為,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好景公司員工於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領現名冊上偽造簽名,再持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驗收請款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慧嫻、陳美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景公司員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自106年4月間至本案勞務採購契約履約結束為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出於避免好景公司於履行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之過程遭臺北榮民總醫院扣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好景公司員工製作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薪資明細表及上下班刷卡紀錄等業務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好景公司員工於薪資領現名冊上偽造吳佩陵等7人之簽名,復持上開業務文書及私文書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驗收付款,不僅損及各該業務文書及私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亦有害臺北榮民總醫院審核相關給付憑證文件之正確性及各該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34號卷二第5至7頁),足認其等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2人陳稱避免遭臺北榮民總醫院扣款係為補足好景公司員工保險費及加班費缺口之犯罪動機(他卷第568至569、571、618、620、634、680、683至684頁),兼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34號卷一第9頁),被告陳木𣛮於調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他卷第555頁),被告楊積成於調詢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他卷第6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鉅,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等情,足認被告2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擔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未扣案之106年4月至107年12月間好景公司派駐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之薪資明細表、前揭期間證人吳佩陵等7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上下班刷卡紀錄,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領現名冊,雖均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資料既業經交付臺北榮民總醫院以行使,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領現名冊上所載、附表「偽造署押」欄所載之偽造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1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2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3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4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5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6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6年9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7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6年10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8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6年11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9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6年12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10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1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11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2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12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13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14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5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15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6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16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7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17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18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19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10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20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11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21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台北榮總(專一處)-領現名冊
偽造之「吳佩陵」、「王怡欽」、「楊家菁」、「高雅玲」、「吳楓羽」、「曾雅鳳」及「曹智強」署押各壹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