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7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部分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勻犯
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核被告林沛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羅廷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輕、犯最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2897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盈為○○○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00樓之1,下稱○○○鍊金廠,登記負責人為蘇珖量,另為
不起訴處分)、○○○○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00樓之0,下稱○○○○旅行社,登記負責人為張紘偉)之實際負責人,林沛勻為○○○鍊金廠之會計人員,負責辦理○○○鍊金廠、○○○○旅行社之會計(如薪資)、人事(如勞健保)等事宜,蘇瑞雯前為○○○○旅行社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日至108年5月20日),吉星照前為○○○鍊金廠、○○○○旅行社員工(任職期間自107年1月4日至108年1月29日,109年6月17日至109年12月31日),郭佳霖前為○○○鍊金廠員工(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27日)。
㈠羅湘盈、林沛勻均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明知○○○鍊金廠、○○○○旅行社與所聘僱之員工蘇瑞雯、吉星照、郭佳霖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並實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竟為降低投保單位○○○鍊金廠、○○○○旅行社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支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湘盈指示林沛勻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時間,在○○○鍊金廠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https://edesk.bli.gov.tw/aa/),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準文書,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均
陷於錯誤,誤認蘇瑞雯、吉星照、郭佳霖於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均僅為如附表所示之申報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鍊金廠、○○○○旅行社與勞工間應各自分擔之勞保費用,因此減少○○○鍊金廠、○○○○旅行社對於蘇瑞雯、吉星照、郭佳霖部分勞工保險費之支出,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860元、1萬9,509元、9,700元,共計詐得3萬3,069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蘇瑞雯、吉星照、郭佳霖、勞保局推動管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㈡羅湘盈為○○○鍊金廠、○○○○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羅湘盈於105年8月間,為成立○○○鍊金廠,指示其特助張紘偉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8月5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張紘偉、羅○琳(現年11歲,羅湘盈之女)名義,匯入5萬元、49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鍊金廠籌備處),作為○○○鍊金廠驗資之資金證明,並以匯款500萬元之○○○鍊金廠籌備處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
嗣羅湘盈製作內容不實之○○○鍊金廠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後,將前揭文件及○○○鍊金廠籌備處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於105年8月5日書立○○○鍊金廠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羅湘盈
旋於105年8月10日,自前開驗資帳戶內匯出17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貴金屬公司),並於105年8月10日、8月16日匯出226萬元、90萬元至羅湘盈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未將前揭款項用於○○○鍊金廠之經營。嗣羅湘盈再承前揭犯意,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鍊金廠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鍊金廠登記案卷內並核准○○○鍊金廠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羅湘盈於107年1月間,為成立○○○○旅行社,指示張紘偉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7年1月16日,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5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琳),再於107年1月17日,自羅○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59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旅行社籌備處),作為○○○○旅行社驗資之資金證明,並以○○○○旅行社籌備處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嗣羅湘盈製作內容不實之○○○○旅行社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後,將前揭文件及○○○○旅行社籌備處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明穎於107年1月17日書立○○○○旅行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羅湘盈旋於107年1月22日,自前開驗資帳戶內匯出500萬元至羅湘盈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未將前揭款項用於○○○○旅行社之經營。嗣羅湘盈再承前揭犯意,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旅行社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月2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旅行社登記案卷內並核准○○○○旅行社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瑞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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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羅湘盈於市調處詢問時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為 結證。 | ⑴被告羅湘盈為○○○鍊金廠、○○○○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人事升遷、員工薪資均由其核定之事實。 ⑵被告林沛勻為○○○鍊金廠之會計,負責辦理○○○集團各公司員工投保勞保業務之事實。 ⑶○○○鍊金廠、○○○○旅行社之設立登記資金,均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於完成驗資後立即匯回被告羅湘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或○○○貴金屬公司帳戶之事實。 ⑷○○○鍊金廠之新進員工均係先以最低薪資投保之事實。 |
| 被告林沛勻以證人身分於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為結證。 | ⑴被告林沛勻為○○○鍊金廠之會計,於105年5月後開始負責辦理○○○集團各公司員工投保勞保業務, 告訴人蘇瑞雯之勞保係由被告林沛勻申報之事實。 ⑵被告羅湘盈為○○○鍊金廠之實際負責人,員工之人事及薪資全由被告羅湘盈決定之事實。 ⑶○○○鍊金廠之新進員工均係先以最低薪資投保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起任職於○○○○旅行社,薪資條件為4萬元,是由○○○○旅行社總經理吉星照面試,並於面試當晚與被告羅湘盈在會客室碰面。告訴人實際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惟其勞保薪資遭高薪低報,向公司反應後,被告林沛勻表示係依主管指示,前三個月均係以高薪低報之方式處理等事實。 |
| | ⑴被害人吉星照於107年12月間面試告訴人,談好薪資為4萬元,面試當天有填寫一張人事資料表,上面有載明薪資為4萬元,面試結束後被害人吉星照將人事資料表交給證人張紘偉,被告羅湘盈有短暫和告訴人碰面,被害人吉星照有向被告羅湘盈報告以4萬元聘用告訴人,被告羅湘盈未表反對,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開始上班,係由被告林沛勻負責投保勞保,被告林沛勻係聽命於被告羅湘盈之事實。 ⑵被害人吉星照於107年1月起任職於○○○鍊金廠,約定之薪資條件前3個月為每月6萬元,第4個月開始為每月8萬元,被告羅湘盈習慣性幫新進員工投保最低薪資等事實。 ⑶被告羅湘盈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旅行社之薪資係由○○○集團之財務部門處理,處理出一張報表給被告羅湘盈,被告羅湘盈透過網銀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給員工之事實,足認被告羅湘盈明知每位員工之約定薪資及實際給付薪資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郭佳霖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為證述。 | ⑴被害人郭佳霖於106年7月起任職於○○○鍊金廠,約定薪資條件為7萬元,是由被告羅湘盈面試並達成上開薪資之合意,每個月之實領薪資都是給一筆接近7萬元之款項,除此之外沒有領任何獎金。 ⑵被害人郭佳霖之到職程序單上所載「$70,000」為被告羅湘盈所寫,代表雙方所合意之薪資條件,與被害人郭佳霖每月所實際領取薪資相符之事實。 ⑶被告林沛勻為○○○鍊金廠之會計,負責辦理○○○集團各公司員工薪資及投保勞保業務,並會將所整理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羅湘盈核章, 足證被告2人均明知各員工之約定薪資及投保薪資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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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提供之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 告訴人、被害人2人實際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並得證明其等均為約定之固定薪資等事實。 |
| 勞保局108年10月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告訴人部分)。 | 告訴人於108年1至3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係由被告林沛勻以線上投保方式投保之事實。 |
| 勞保局110年4月23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2份(被害人2人部分)、單位原負擔與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3份。 | ⑴被害人吉星照於107年1月之到職申報資料,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係由被告林沛勻以線上投保方式投保之事實。 ⑵被害人郭佳霖於106年7月之到職申報資料,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係由被告林沛勻以線上投保方式投保之事實。 ⑶被告2人以高薪低報方式為告訴人、被害人2人投保勞保,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之事實。 |
| 告訴人所提供與證人張紘偉、財務長、法務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 | |
| | 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到職,且以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之事實。 |
| ○○○鍊金廠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張翠芬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 | ○○○鍊金廠有如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之出資紀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鍊金廠登記案卷內並核准○○○鍊金廠之設立登記等犯罪事實。 |
| ○○○○旅行社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吳明穎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 | ○○○○旅行社有如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示之出資紀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月2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旅行社登記案卷內並核准○○○○旅行社之設立登記等犯罪事實。 |
| ⑴勞保局109年1月9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⑵107年10月2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⑶107年8月1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鍊金廠依該函所函覆之被害人郭佳霖等之薪資清冊。 | ⑴○○○鍊金廠前因未敷實申報被害人郭佳霖投保薪資,而遭勞保局裁處之事實。 ⑵被害人郭佳霖於107年間檢舉○○○鍊金廠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時,勞保局命○○○鍊金廠提出被害人郭佳霖等之薪資印領清冊,○○○鍊金廠所提出之薪資清冊上,無被害人郭佳霖等人之印領紀錄,且依被害人郭佳霖之供述及所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郭佳霖所領薪資為每月固定7萬元,無領其他任何獎金形式之薪水,惟○○○鍊金廠為掩飾其高薪低報之事實,且為大致符合被害人郭佳霖所實際領取之薪水,事後製作出本薪為基本薪資、另有發給各式獎金之不實薪資清冊,足證該公司有為應付 查緝,而製作不實公司內部文件之情形。 |
|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鍊金廠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1份、交易憑證3紙。 | 被告羅湘盈於105年8月5日匯入500萬元至○○○鍊金廠籌備處帳戶,作為○○○鍊金廠驗資之資金證明,旋於105年8月10日,自前開驗資帳戶內匯出17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際貴金屬公司帳戶,並於105年8月10日、8月16日匯出226萬元、90萬元至被告羅湘盈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鍊金廠虛偽驗資之犯罪事實。 |
| 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旅行社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1份、交易憑證1紙。 | 被告羅湘盈於107年1月17日,自羅○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595萬元至○○○○旅行社籌備處帳戶,作為○○○○旅行社驗資之資金證明,旋於107年1月22日,自前開驗資帳戶內匯出500萬元至被告羅湘盈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示○○○○旅行社虛偽驗資之犯罪事實。 |
| ○○○鍊金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薪轉資料各1份。 | 被告羅湘盈以○○○鍊金廠左列帳戶,授權銀行就其所提供之薪資資料統一轉帳,足證被告羅湘盈明知告訴人之約定薪資為4萬元之事實。 |
| 羅○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被告羅湘盈於107年1月16日,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50萬元至左列羅○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月17日匯入595萬元至○○○鍊金廠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作為○○○鍊金廠驗資之資金證明,足證被告羅湘盈為實際出資人,且左列羅○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實際控制之事實。 |
| 被告羅湘盈於109年9月8日市調處詢問時所提出之答辯資料1份。 | ⑴被告羅湘盈有關○○○煉金廠部分之辯解: ①○○○煉金廠在設立登記前即已開始實際進行業務云云,惟此部分無提出任何證據。 ②從蘇珖量帳戶提領360萬元用以支付設立前之裝潢及租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足證該360萬元流向之證據,其雖提出工程預算書、租賃契約為據,然該工程預算書之金額均經修改、日期均在設立登記後、工程名稱為○○○汐止總部,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貴金屬公司,且租賃期間為○○○鍊金廠設立登記前,該期間之租金應與○○○鍊金廠無涉。 ③匯至○○○貴金屬公司174萬元係為購買黃金云云,惟此部分僅提出粗略之轉帳 傳票、銷貨單,無法一併提出購買黃金之契約、黃金存放保管紀錄、黃金編號等證據,且依轉帳傳票上所載黃金購買日期為105年8月2日,惟無該日付款給○○○貴金屬公司之金流紀錄,且豈有煉金廠不先購買設備用以生產,而在設立前購買黃金之理。 綜上,被告羅湘盈顯然將當時○○○總部之裝潢支出,穿鑿附會為○○○鍊金廠之支出,且相關憑據亦顯疑為是其為自圓其說所事後製作,其辯解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羅湘盈有關○○○○旅行社部分之辯解: ①被告羅湘盈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自106年1月19日至11月26日,將近一整年之所有1萬元以上之現金提領款項,均解釋為代為支付○○○○旅行社設立前之相關費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該等款項之流向證明,且上開帳戶為被告羅湘盈所主要使用之帳戶,且其經營整個○○○集團,豈無其他提領現金需求?豈有一整年所有提領現金款項均係用於一個尚未設立之旅行社之理,此部分顯然亦為穿鑿附會之說。 ②其有墊付○○○○旅行社開辦費用256萬元云云,惟無提出任何有關開辦費用明細、收據等證據。 ③其有墊付○○○○旅行社裝修費104餘萬元云云,惟依被害人即○○○○旅行社總經理吉星照之證述,該旅行社僅有含總經理在內共3名員工,且依租賃契約,所承租者為○○○貴金屬公司之現成辦公室,豈需為了3個座位花費百萬元以上裝修辦公空間;又其所提出之106/1/20裝修估價單,不僅客戶名稱為○○○煉金廠,裝修細項如保險櫃座台、VIP展示櫃壓克力、珠寶櫃、煉金廠洗手台配管、煉金廠牆藝術線板等,均可知此顯非○○○○旅行社之裝修費用,而為○○○煉金廠之裝修費用,亦 可證明被告上開○○○煉金廠裝修費用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④其有墊付○○○○旅行社之租金、押金28萬元云云,惟依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同集團之○○○貴金屬公司,且未提出得證明確有支付租金與○○○貴金屬公司之金流證明。 ⑤其有墊付代訂機票費用144萬餘元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各項單據: Ⅰ就「○○○○旅行社客戶2017機票費/住宿費」、「○○○○客戶2017機票費」部分單據,無證據證明該等客戶確為○○○○旅行社之客戶,且無提出其代墊付此等款項之金流證據,又既為旅行社之客戶,旅行社為客戶代訂機票、住宿時,一般均只代訂而無代付,相關費用都係由客戶支付,被告辯稱由其代墊付機票、住宿費,已與常情不符;縱其確有先行代墊,客戶事後亦應有支付該等機票、住宿費用予旅行社,被告豈無由客戶所支付之款項獲得償還之理,其所辯由○○○○旅行社之設立資金取償云云,顯非屬實,上開報表亦顯然為被告羅湘盈於案發後,彙整該年度相關機票支出費用後,強加解釋為代墊付旅行社之機票費。 Ⅱ就「○○○○旅行社請款單」、「出差費用報銷表」部分單據,被告羅湘盈以旅行社名義申報出差之機票費用之上開單據,出差費用報銷表之報銷日期均為106年間,即○○○○旅行社成立前,然豈有向尚未成立之公司申報差旅費並製作單據之理,是該等所謂之出差費應為被告羅湘盈經營○○○集團所需支付之機票費用,強加解釋為籌備設立○○○○旅行社所支出之出差費用,並於本案遭調查後始補做之證據。 綜上,被告羅湘盈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亦顯疑為其為自圓其說所事後製作,其辯解顯不足採信。 |
| 市調處109年12月22日新北和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之進銷項資料光碟。 | ⑴被告羅湘盈所提出之房屋及車位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承租人為○○○貴金屬公司,又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之進銷項資料,志開公司每月均開立發票予○○○貴金屬公司,足證被告羅湘盈強將○○○貴金屬公司之租金支出解釋為○○○鍊金廠之租金支出之事實。 ⑵經調閱○○○貴金屬公司與○○○鍊金廠間之進銷項紀錄,○○○貴金屬公司未曾開立174萬元之發票予○○○鍊金廠,足證被告羅湘盈所提出之有關購買黃金174萬元之轉帳傳票及銷貨單均為事後所製作之不實文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均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羅湘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羅湘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處斷。被告羅湘盈所犯5罪(告訴人、被害人2人高薪低報,○○○鍊金廠、○○○○旅行社不實驗資)、被告林沛勻所犯3罪(告訴人、被害人2人高薪低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高薪低報部分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羅湘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吳明穎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為
間接正犯。被告羅湘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共3萬3,06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蘇瑞雯部分:(投保單位:○○○○旅行社)
吉星照部分:(投保單位:○○○煉金廠)
郭佳霖部分:(投保單位:○○○煉金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