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所保管之營業現金,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及與
告訴人吉立通運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調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遭竊取及侵占金額高低、告訴人表達於被告償還金額後即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
訊問筆錄可參(偵卷第77頁),
堪信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然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又被告所侵占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7,625元,均已賠償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可證,
堪信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被 告 周政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通運公司)」之約聘員工,負責該公司之木柵區小包宅配及代收物流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等處,將吉立通運公司之物流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625元,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吉立通運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政翰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吳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託運單處理記錄查詢表11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寄貨與送貨資料表及貨物承攬合約、被告之人事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將告訴人公司之各該物流款侵占入己,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