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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蕙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蕙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處刑書末所載「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末之附表、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戚蕙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黃秀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並幫助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未實際營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其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今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提供
期間
1
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
20
19,983,546
999,178
104年11月至105年5月
2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
15,496,285
774,816
103年12月至106年2月
3
童話有限公司
24
10,027,888
501,397
104年7月至106年8月
4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
8,923,077
446,155
103年8月至105年5月
5
東機工程行
18
5,393,721
269,687
104年12月至106年8月
6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3
5,289,990
264,501
103年8月至105年11月
7
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
4,476,329
223,816
104年7月至104年11月
8
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
8
2,320,585
116,030
104年9月至105年8月
9
智達事業有限公司
4
2,274,340
113,717
104年5月至104年6月
10
寰誠科技有限公司
5
1,873,496
93,675
104年5月至105年4月
11
神研科技有限公司
6
1,865,272
93,264
105年7月至106年8月
12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2
1,230,000
61,500
104年6月
13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3
1,010,420
50,521
104年4月至104年6月
14
大快樂沒有限公司
1
696,475
34,824
104年10月
15
雷魄光生有限公司
1
588,025
29,401
104年10月
16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
500,850
25,043
104年6月
17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
264,000
13,200
104年4月
18
天維開發有限公司
1
24,000
1,200
104年8月
小計
157
82,238,299
4,111,925

減:扣除編號8未申請之明明公司
8
2,320,585
116,030

總計
149
79,917,714
3,995,895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