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蕙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蕙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處刑書末
所載「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末之附表、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集合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戚蕙薏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
按統一發票
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黃秀琴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並幫助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未實際營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暨其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今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