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圳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一)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
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二)是核被告郭圳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嫌云云,
容有未洽,惟兩者僅行為
態樣有所不同,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辦理北川水電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復委由不知情之邱莉芬協助送件給主管機關,進而遂行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
審酌被告身為北川水電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對資本額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虛假金流的方式完成驗資,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