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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緝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錟沐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第4列「單據」欄漏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4紙」,第5列「單據」欄漏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2紙」,均應予補充,第6列「單據」欄贅載「及匯款紀錄2紙」,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玉麒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1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侵害告訴人錟沐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款項112萬5,602元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見易緝卷第102頁),並就剩餘款項97萬5,602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88年6月3日入監,於89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14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且就應賠償餘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易緝卷第103頁),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2萬5,602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就剩餘之97萬5,602元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業如前述,如被告確依該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錟沐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7萬5,602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1年4月起,每月26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劉玉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麒自民國104年5月起擔任錟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錟沐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支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5月7日至104年11月3日止,利用執掌業務之機會,向客戶收取、支付貨款、工程款之現金及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錟沐公司貨款共新臺幣112萬5602元(詳細侵占時間、工程、方式及金額如附表)。
二、案經錟沐公司告訴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玉麒之供述
被告為錟沐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員,為公司收取上開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穎涵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陳淑華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切結書、如附表所示單據等及LINE對話截圖11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工程
侵占方式暨金額
單據
104年5月 
高得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石材案
向告訴人支領40萬元,僅支出28萬6728元,餘款未繳回。
侵占11,3272元 
高得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
104年8月24日
李文薦自宅裝璜案
向告訴人支領7萬5000元,僅支付5萬380元,餘款未繳回。
侵占2,4620元 
錟沐公司104年8月24日轉帳傳票、長鴻石材有限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
104年5月間
民權東路設計師小吳案
收取貨款9萬元後,未繳回錟沐公司。
侵占90,000元 

104年4月30日至8月31日
信義路黃寓裝潢案
收取貨款33萬4000元後,未繳回錟沐公司。
侵占334,000元 
設計師連國伸聲明書及匯款紀錄2紙
104年9月21日至11月3日
大直詹宅裝潢案
收取貨款23萬元後,未繳回錟沐公司。
侵占230,000元 
設計師連國伸聲明書及匯款紀錄2紙
104年11月3日 
大直詹宅裝潢案
收取貨款5000元後,未繳回錟沐公司。
侵占5,000元 
設計師連國伸聲明書及匯款紀錄2紙
104年7月29日 
民權東路設計師小吳建材費案
向告訴人支領9萬9900元採購石材,未實際採購,亦未繳回款項。
侵占9,9900元 
錟沐公司104年7月29日轉帳傳票
104年9月21日
新莊黃寓建材費
向告訴人支領11萬8350元採購石材,未實際採購,亦未繳回款項。
侵占11,8350元 
錟沐公司104年9月21日轉帳傳票
104年6月29日 
信義路黃寓建材費
向告訴人支領2萬2000元採購石材,未實際採購,僅繳回8600元。
侵占1,3400元 
被告簽收單據1紙

104年8月4日
信義路黃寓建材費
向告訴人支領2萬1000元採購石材,未實際採購,亦未繳回款項。
侵占2,1000元 
錟沐公司104年8月4日轉帳傳票
104年9月4日
信義路黃寓建材費
向告訴人支領2萬9580元採購石材,未實際採購,亦未繳回款項。
侵占2,9580元 
錟沐公司104年9月4日轉帳傳票
104年7月29日
大直詹宅裝潢案
向告訴人支領裝潢案未採用之石材費用3萬8080元。
侵占3,8080元 
錟沐公司104年7月29日轉帳傳票
104年8月4日
大直詹宅裝潢案
向告訴人支領裝潢案未採用之石材費用8400元。
侵占8400元 
錟沐公司104年8月4日轉帳傳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