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麒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易緝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麒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錟沐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第4列「單據」欄漏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4紙」,第5列「單據」欄漏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2紙」,均應予補充,第6列「單據」欄贅載「及匯款紀錄2紙」,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玉麒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1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
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侵害
告訴人錟沐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三)爰
審酌被告利用為
告訴人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款項112萬5,602元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見易緝卷第102頁),並就剩餘款項97萬5,602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曾因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88年6月3日入監,於89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14日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且就應賠償餘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另衡以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易緝卷第103頁),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112萬5,602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就剩餘之97萬5,602元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業如前述,如被告確依該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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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7萬5,602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1年4月起,每月26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劉玉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麒自民國104年5月起擔任錟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錟沐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支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5月7日至104年11月3日止,利用執掌業務之機會,向客戶收取、支付貨款、工程款之現金及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錟沐公司貨款共新臺幣112萬5602元(詳細侵占時間、工程、方式及金額如附表)。 二、案經錟沐公司告訴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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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為錟沐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員,為公司收取上開貨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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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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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向告訴人支領40萬元,僅支出28萬6728元,餘款未繳回。 侵占11,3272元 | |
| | 向告訴人支領7萬5000元,僅支付5萬380元,餘款未繳回。 侵占2,4620元 | 錟沐公司104年8月24日轉帳 傳票、長鴻石材有限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 |
| | 收取貨款9萬元後,未繳回錟沐公司。 侵占90,000元 | |
| | 收取貨款33萬4000元後,未繳回錟沐公司。 侵占334,000元 | |
| | 收取貨款23萬元後,未繳回錟沐公司。 侵占230,000元 | |
| | 收取貨款5000元後,未繳回錟沐公司。 侵占5,000元 | |
| | 向告訴人支領9萬9900元採購石材,未實際採購,亦未繳回款項。 侵占9,9900元 | |
| | 向告訴人支領11萬8350元採購石材,未實際採購,亦未繳回款項。 侵占11,8350元 | |
| | 向告訴人支領2萬2000元採購石材,未實際採購,僅繳回8600元。 侵占1,3400元 | |
| | 向告訴人支領2萬1000元採購石材,未實際採購,亦未繳回款項。 侵占2,1000元 | |
| | 向告訴人支領2萬9580元採購石材,未實際採購,亦未繳回款項。 侵占2,9580元 | |
| | 向告訴人支領裝潢案未採用之石材費用3萬8080元。 侵占3,8080元 | |
| | 向告訴人支領裝潢案未採用之石材費用8400元。 侵占8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