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
告訴人林怡成亟欲取得網路遊戲所用遊戲幣之人性弱點,佯將以其所有之遊戲幣換購
告訴人於網路遊戲所不需使用之虛擬寶物為由,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進而匯出新臺幣(下同)800元,致伊受有此筆財物損失,其所為不僅破壞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亦損及人與人間互動之基本信賴,足見惡性非輕,然酌以其於
犯後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上開財物之損失非鉅,
暨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財物800元,
乃其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王語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明知無意完成後述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上以「Pan Weihoa」帳號,對林怡成佯稱欲與之為網路遊戲「楓之谷M」之遊戲幣買賣云云,致林怡成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5日3時36分、3時39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王語瞳置之不理,林怡成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語瞳對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芬格國際有限公司、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所詐取之前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