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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勝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時間發生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電動平衡車1台、電動滑板車1台、高壓清洗機1台、蘇格登牌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酒5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24號
                                     111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勝泰於110年8月12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皓康實業有限公司」門口,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電動平衡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1萬3,000元之高壓清洗機1台,得手後,先將該等竊得物品藏放在民生東路2段後方某巷弄內,復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以公用電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躍瓏(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請其騎乘機車至民生東路2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搭載黃勝泰,然張躍瓏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其父張百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約定地點時,黃勝泰又表示係欲委請張躍瓏協助載送拾獲之電動平衡車,使張躍瓏不疑有他,遂騎乘上開機車跟隨黃勝泰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21巷內,由黃勝泰將上開竊得之電動平衡車1台裝載於張躍瓏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由張躍瓏將上開電動平衡車載運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張躍瓏住處後,因黃勝泰詢問張躍瓏近期可否借住其住處?經張躍瓏婉拒,黃勝泰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電動平衡車離去,再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其竊得之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高壓清洗機以不到5,000元價格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皓康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呂懷澤於同日上午進公司時發現上開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高壓清洗機遭人竊取,始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勝泰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敦巨門市」,趁該店店長陳長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瓶價值1,430元之蘇格登牌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酒共5瓶,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即逃離現場,全數供己飲用完畢。嗣陳長騰事後清點店內商品發覺遭竊,經查看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皓康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陳長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懷澤、證人張百元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躍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黃勝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長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其若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若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