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汝沛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
證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汝沛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謝汝沛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
犯後已知悔悟,且伊配偶蘇志竑因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遭
另案羈押(註:該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9427號起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現繫屬高雄高分院以111年上訴字750號審理中),故伊需獨立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很困難,現以接案方式擔任家庭看護、外送員換取報酬,而該等職業均需備有良民證,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
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㈠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
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酌以被告於其配偶即另案被告蘇志竑所涉
刑事案件(即前揭高雄高分院以111年上訴字75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偵、審皆自白上開滅證犯行,核與刑法第166條犯
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其刑規定相符;又被告為圖利其配偶即另案被告蘇志竑而犯湮滅證據罪,亦與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其刑規定相符,
乃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之,並審酌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危害、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爰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與其配偶即另案被告蘇志竑共同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此次因配偶蘇志竑涉犯種植大麻之製毒重罪遭另案羈押,為圖利其配偶蘇志竑,而逕將大麻及相關物品均丟棄,致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已知所悔悟;參以
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考量被告經濟困難,同意給予被告金錢以外的緩刑條件,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9頁),是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沛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汝沛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汝沛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湮滅證據犯行,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佐,與刑法第166條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蘇志竑為配偶關係,亦有被告個人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其圖利蘇志竑而犯第165條之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獲對其蘇志竑不利之證據,而湮滅蘇志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妨害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8號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汝沛與蘇志竑為夫妻。緣蘇志竑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許瀞予承租得新北市○○區○○巷0○0號房屋,而充作蘇志竑栽種大麻之場所。
復於110年7月27日,蘇志竑及謝汝沛(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42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另涉嫌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屋內栽種大麻案件,經警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經
訊問後,認蘇志竑有羈押之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謝汝沛則請回。而謝汝沛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後,與蘇志竑聯繫處理家務事宜。
詎蘇志竑竟趁機委託謝汝沛湮滅證據。謝汝沛因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巷0○0號,將大麻植株拔除丟入垃圾袋,將種植大麻用之花盆堆疊,撕下張貼於牆壁供促進大麻生長之鋁箔紙,取走現場栽種大麻之器材,並利用上開汽車載運前開遭拆除之物品,運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住處。為滅絕前開物品,謝汝沛伺機尋得北宜公路未設置監視錄影之懸崖地點,隨即將不可燃之前開器材扔下;並在住處附近某處,將大麻植株、鋁箔紙、塑膠花盆等物燒燬,將蘇志竑之犯罪證據湮滅完畢,最後於110年8月1日將上開房屋退租。
嗣經警還原蘇志竑行動電話中遭刪除之照片時,發現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大麻照片,循線知悉蘇志竑在新北市○○區○○巷0○0號栽種大麻,並於110年9月16日,持
搜索票欲前往上址執行時,查無所獲,始查知謝汝沛湮滅證據之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汝沛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繪製之湮滅證據地點圖。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偵辦蘇志竑、謝汝沛等人涉嫌大麻工廠案偵查報告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