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銓義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即
上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
上訴理由狀
所載。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答:我於民國110年04月07日10時2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與我嫂嫂陳保秀談土地的分配事宜,然後談到一半,陳保秀就進去房屋(新光路一段91號)裡面找我姪子乙○○出來,我姪子就說:「我為什麼每次都要來我家裡鬧」,我回答:「我跟你奶奶陳保秀談事情,然後半開玩笑說要打架是不是?」然後我就走到隔壁三媽臭臭鍋(新光路一段117號),然後我姪子乙○○一手拿棒球棍並跟我說:「要打架過來啊!」,然後我就原路走回去新光路一段91號,然後我嫂嫂陳保秀就把我姪子乙○○拉進去房屋裡面,然後我也進去房屋裡面跟乙○○說:「你沒大沒小,要談什麼事情?」,然後一言不合他就先用雙手毆打我脖子、眼睛,然後再用球棒攻擊我的頭部,過程中我也有回,但是我想不起來我打到他哪裡,然後我弟弟高松德就進來房間,阻止我們雙方,跟我姪子乙○○用講的說:「你在做什麼!」,然後我姪子乙○○就停手了,我也停手了。問:你今(11)日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答:我因為與我姪子乙○○在家中發生衝突,雙方互有毆打行為,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是否於民國110年4月7日14時許,與你姪子乙○○在他家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發生衝突,毆打你姪子乙○○?答:是我姪子乙○○先出手的,他先用雙手打我眼鏡,造成我眼鏡掉落,然後眼鏡掉了看不太清楚,與他扭打成一團,我也不清楚我打到我姪子乙○○哪裡。問:你如何傷害?有無使用武器?現場尚有何人在場?答:我用雙手毆打我姪子乙○○,有用二個水(鋼製),一個大的一個小的,現場有他奶奶陳保秀在場。」(110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於
偵查中亦供明「問:(告以要旨)有無此事?答:他先打我,我有打他,我的眼鏡被他打掉,我有驗傷,我鼻子眼睛都有受傷,他拿棒球棍打我,我們兩個打起來。」(偵卷第38頁)在卷;
告訴人乙○○亦於警詢時指述「答:後來我聽到這一句話我就情緒上來,我用左手打我舅舅下巴,之後我就和我舅舅甲○○扭打起來,我舅舅甲○○一直用水壺打我頭,而我一直用雙手打我舅舅的頭部,再來我就跑去拿球棒(木質),我用雙手持球棒毆打我舅舅甲○○的後腦勺三下就丟掉球棒,我舅舅甲○○還是繼續用水壺及雙手毆打我頭部。後面我舅舅甲○○就跑回我家中跟我理論,然後就手持水壺(鋼製)打我頭部,我都沒有還手,然後我舅舅甲○○說你就像你爸蘇博文一樣垃圾。」然後我就情緒控制不住,我也還手和我舅舅甲○○扭打在一起,我舅舅甲○○用水壺(鋼製)打我頭部,我用雙手毆打我舅舅的頭部,然後扭打到一半,我去拿球棒(木質),用球棒毆打我舅舅甲○○的後腦勺三下,我就把球棒丟掉,然後我舅舅甲○○繼續用水壺打我,之後我四叔公高松德出現阻止我們打架,我們才停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明確,足見
渠等皆是認係互毆致互有受傷至明。
三、
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
可參,上訴人與
告訴人既係互毆致互有受傷,有如上述,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顯見渠等因爭吵而均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為明顯,故依
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即嫌乏據而無足採,委無疑義。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係
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無不合。上訴論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犯傷害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互相出手毆打對方」更正為「甲○○持水壺,乙○○則持球棒,相互出手毆打對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舅舅,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等2人所為均屬於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2人前均無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等2人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僅因細故即相互傷害他方,致被告乙○○受有頭部、上唇鈍挫傷、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因而受有雙側頭部腫脹、鼻血等傷害,惟被告等2人
犯後終坦
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等2人均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等2人持以傷害他方之水壺及球棒,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等2人所有,且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87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於民國110年4月7日14時許,在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住處內,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頭部、上唇鈍挫傷、膝鈍挫傷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雙側頭部腫脹、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乙○○2人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兼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兼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兼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