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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育名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被      告  呂嘉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呂嘉琪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4月19日確定,111年4月28日送執行,有是號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原告迄判決後之111年6月8日始具狀對被告呂嘉琪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向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