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司)
代 表 人 卓明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二號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聲請人即被告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無罪,爰聲請發回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而於民國108年7月9日為調查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按(108年度偵字第21015卷第127頁)。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亦有本院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附表所示編號2、3、5所示之物,
起訴書及本案判決均未曾提及,足信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亦較無毀損滅失
之虞,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發還,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至11所示之物品雖未經上開判決
宣告沒收,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參,然依
起訴書及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記載,上開物品與本案妨害秘密之犯罪情節相關或較具有關連性,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
上訴狀1紙
可證,故上開附表編號1、4、6至11所示之物品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物品,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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