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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6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欣藝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宥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志明、陳意婷等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在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志明、員工陳意婷涉嫌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中,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16分至33分期間,違法扣押被告陳意婷手機中冷錢包所儲存、聲請人所有之泰達幣(USDT)1,671,969.69顆。該泰達幣純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尚非搜索票所得記載之扣押客體,且與被訴犯罪事實無涉,並非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檢、警未曾聲請扣押裁定、又未得聲請人同意,濫行扣押,不僅程序違法,且扣押之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50,000,000元,金額巨大,逾越比例原則,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
三、查聲請人所指扣押泰達幣之處分,是在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16分至33分期間所為,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第25-29頁),聲請人亦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準抗告狀,有狀首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已經逾越5日之法定期間。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