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陳怡樺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發還扣押狀」 (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
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
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
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
聲請人陳怡樺、其夫即被告鄭博文因涉及證券交易法案件,於
偵查中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被告鄭博文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他字第5034號簽結在案,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108年12月20日簽呈在卷
可稽。
㈡訊之被告鄭博文、聲請人陳怡樺等人於本院
訊問時均供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等語,而聲請人陳怡樺另陳稱:部分扣案物品是與補習班經營有關,是伊以「鄭博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補習班主任所簽的合約,伊是「鄭博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明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足參;復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約書、編號3所示資料夾內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等契約之一方
當事人確為聲請人,且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約內容,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財務資料則均與補習班經營相關;另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水單之匯款人均係聲請人。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押物均為聲請人所有
無訛。
㈢又檢察官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
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
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更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此外,本案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若是與本案證據清單所列證物無關之扣押物,同意發還等語,則檢察官並未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33所示之物品部分,依據被告鄭博文及聲請人之前揭供詞,如附表編號6至23、25至33所示扣押物均非聲請人所有;另觀諸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務資料內容,亦與聲請人或其所經營之補教事業無關,聲請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則此部分扣押物自不宜逕予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